违法行为发生于旧法实施前,但持续到新法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应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如题所述

适用新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且连续到新法实施后被查处,以查处的时间为准,不溯及既往。

主要有两条:

(1)侵犯他人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2)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违法行为分为违反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两大类,前者指合同当事人没有合法事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后者指合同以外的,非法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所要求做的行为。

扩展资料: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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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8-01
  适用新法。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且连续到新法实施后被查处,以查处的时间为准,不溯及既往。
  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的话,说明违法行为并未结束。在新法实施后被查处,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就不构成犯罪,“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如果新法旧法都认为是犯罪,要看哪一个处罚较轻,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二、行政处罚的溯及力问题如何确定?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但立法法第84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因此新法的行政处罚规定不能溯及新法以前的行为。但行为是可持续的在新法生效之后仍然持续的,就是新法生效以后的行为,可以处罚新法生效以后持续的行为。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21-0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案例:

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质案字〔2016〕56号

当事人:浏阳市路路飞翔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6663168296

住所:浏阳市镇头镇食品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术海

经营范围:蔬菜制品(酱腌菜);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肉制品(酱卤肉制品);其他水产品加工品(风味鱼制品);糕点(湘式挤压糕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3日本局接到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食药监稽交[2016]20号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当事人因涉嫌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于2月23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9月20日,当事人以1.2元/包的价格销售本公司生产的“回家湘”美味香干(规格:90g/克、生产日期:2015/09/18)食品给珠海市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上述“回家湘”美味香干食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进行抽样检验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出具了编号为211502735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山梨酸的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2016年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已于2015年9月20日销售了上述“回家湘”美味香干(规格:90g/袋、生产日期:20150918)共8件(规格为80袋/件×8件共640袋),获销货款768元。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超过法定申请复检期限未申请复检。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和法定代表人吴术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2016年2月23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现场情况;

(三)2016年3月2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术海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

(四)2016年3月21日,当事人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

(五)2016年1月26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产品信息的函、抽样单、2015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2115027358号《检验报告》1份共4页及本局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1页,证明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机构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山梨酸的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的标准要求”,以及该检验报告已经本局送达给当事人;

(六)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食药监稽交[2016]20号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交办函1份1页,证明依法依规核查处置的相关情况;

(七)当事人提供的“回家湘”美味香干包装袋1个,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情况;

(八)2016年2月23日,现场拍摄相片8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生产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6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质告字〔2016〕0000010号《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此案的立案虽然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第96号)中“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回家湘”美味香干食品,添加了食品防腐剂山梨酸,经检验超过了标准限量,但是如果食品中添加的山梨酸超标严重,消费者长期服用,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骨骼生长,危害肾、肝脏的健康。当事人鉴于在案件调查中向本局如实说明了造成的原因,因货值金额较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主观故意和恶意,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自由裁量因素,本局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6元,并处罚款9814元,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8********,地址:浏阳市*******)。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21日
第3个回答  2021-04-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案例:
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质案字〔2016〕56号

当事人:浏阳市路路飞翔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6663168296

住所:浏阳市镇头镇食品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术海

经营范围:蔬菜制品(酱腌菜);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肉制品(酱卤肉制品);其他水产品加工品(风味鱼制品);糕点(湘式挤压糕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3日本局接到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食药监稽交[2016]20号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函,当事人因涉嫌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于2月23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9月20日,当事人以1.2元/包的价格销售本公司生产的“回家湘”美味香干(规格:90g/克、生产日期:2015/09/18)食品给珠海市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上述“回家湘”美味香干食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进行抽样检验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出具了编号为211502735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山梨酸的结果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的标准要求。 2016年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已于2015年9月20日销售了上述“回家湘”美味香干(规格:90g/袋、生产日期:20150918)共8件(规格为80袋/件×8件共640袋),获销货款768元。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超过法定申请复检期限未申请复检。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和法定代表人吴术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2016年2月23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现场情况;

(三)2016年3月2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术海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

(四)2016年3月21日,当事人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

(五)2016年1月26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产品信息的函、抽样单、2015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2115027358号《检验报告》1份共4页及本局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1页,证明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机构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山梨酸的结果不符合GB 2760-2014的标准要求”,以及该检验报告已经本局送达给当事人;

(六)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食药监稽交[2016]20号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交办函1份1页,证明依法依规核查处置的相关情况;

(七)当事人提供的“回家湘”美味香干包装袋1个,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情况;

(八)2016年2月23日,现场拍摄相片8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生产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6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质告字〔2016〕0000010号《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此案的立案虽然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第96号)中“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属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回家湘”美味香干食品,添加了食品防腐剂山梨酸,经检验超过了标准限量,但是如果食品中添加的山梨酸超标严重,消费者长期服用,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骨骼生长,危害肾、肝脏的健康。当事人鉴于在案件调查中向本局如实说明了造成的原因,因货值金额较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主观故意和恶意,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自由裁量因素,本局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 (二)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6元,并处罚款9814元,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8********,地址:浏阳市*******)。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个回答  2021-04-13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的例外。

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对新旧法律适用如何衔接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多部环境法律的相继修改,对同一个问题,新旧法律的规定有较大变化。在新旧法律实施的过渡期,如何把握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理解。

鉴于此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是各级环保部门执法中的常见问题,有必要对“从旧兼从轻原则”如何在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的理解适用问题进行探讨。笔者结合前述“未验先投”案例,浅谈自己的观点,仅供大家参考。

“从旧兼从轻”原则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998 年11 月29 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7 年10 月1 日施行的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新的规定,即“ 新法优于旧法”。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例外,其适用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一是违法行为发生并终了在旧法生效期间,行政机关在新法实施后才发现该违法行为。二是旧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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