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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

  标题: 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
  内容: 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 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南昌航宇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南昌航宇公司)
  被告:江西电视台

  1994年12月29日,南昌航宇公司与江西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书和项目实施细则。合同约定:南昌航宇公司向江西电视台提供一年广告经费1314000元,江西电视台在1995年度的《社会传真》栏目中每晚为南昌航宇公司提供90秒的上星广告时间;南昌航宇公司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电视台付清全部经费,如不按约支付,江西电视台有权终止合同,南昌航宇公司已付的经费不予退回,南昌航宇公司每天在90秒中实现的广告收入的50%归江西电视台;江西电视台应将南昌航宇公司提供的经费保证用于《社会传真》栏目,如因经费原因影响栏目制作,则属违约,南昌航宇公司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江西电视 台返还南昌航宇公司已投入的全部资金,对以前南昌航宇公司已实现的广告收入,双方各分成50%;除不可抗拒的情况外,江西电视台不得中断或停止《社会传真》栏目的正常播出,否则,南昌航宇公司向江西电视台追回停播每天提供的3600元广告费及违约金3600元,每天计7200元。项目实施细则约定:双方认同的《社会传真》是在江西电视台第一套上星节目中播出的电视栏目;江西电视台在每天10分钟的《社会传真》栏目中,保证为南昌航宇公司提供持续或间断的90秒广告时间;双方认同的不可抗力系指严重水灾、火灾、台风、地震、战争以及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的事故,若出现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广告合同和项目实施细则签订后,江西电视台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在《社会传真》栏目中播出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同年1月20日,江西电视台停播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1月26日,江西电视台函告南昌航宇公司,要求付款674700元汇至四川购买器材,剩余款额汇入江西电视台账户。1月27日,南昌航宇公司以月利率18‰从工商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74700元汇至四川给江西电视台购买器材,并于次日向江西电视台付款7000元。江西电视台收款后于1 月30日恢复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播放,播出时间缩短为45秒。1995年3月1日,江西电视台再次停播南昌航宇公司广告。至此,南昌航宇公司共支付江西电视台广告费681700元,江西电视台为南昌航宇公司播放广告时间34天,折算广告费122400元。为此,双方发生履约纠纷,南昌航宇公司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昌航宇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江西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项目实施细则明确约定:江西电视台1995年度的《社会传真》节目中每天为我公司播放90秒的上星广告,我公司支付经费1314000 元。但江西电视台首先违约,播出的广告无法上星,我公司仍向江西电视台支付681700元经费。江西电视台收到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停播、少播、错播,致我公司121500元的广告费无法收回。请求被告全部返还已提供的资金,承担该款银行利息;赔偿违约金230400元,终止合同的履行。
  被告江西电视台答辩称:履行合同首先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支付款项,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至于节目不能上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我台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另赔偿其过错和违约给我台造成的经济损失59万元。
  【审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我国东方红三号卫星于1994年 11月30日发射升空,卫星升空后无法定点投入使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通过卫星播放节目合同不能实现。被告江西电视台承认签约前就知道此情况,并说已将该情况告知南昌航宇公司。对此,南昌航宇公司否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和项目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原告在签约后,未按约向被告交付广告费,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回所收的广告费、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明知卫星升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约,承诺为原告播放上星广告,但在履约时又不能依约播放,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持电视节目不能上星转播属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被告可按实际为原告播放广告时间收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7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昌航宇公司与被告江西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合同和项目实施细则。
  二、被告江西电视台退回原告南昌航宇公司广告费559300元, 承担占用该款银行利息(从199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8‰计算)。此款限被告江西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江西电视台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卫星定点出现故障,无法投入使用,我台在签订合同前不是明确知道的。此情况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十天才从新华社播发的消息中确切得知。对此,我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应属不可抗力,我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我台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南昌航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 按期支付费用,影响我台正常工作和节目制作,造成我台重大经济损失,南昌航宇公司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由于南昌航宇公司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判按我台给南昌航宇公司全年131400元一次性付清的优惠广告价格收费不合理,应按电视台正常广告价格收费标准和实际播出广告时间收取费用。
  被上诉人南昌航宇公司答辩称:卫星定点是否成功,在发射前是可以预知的。江西电视台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道卫星出现定点故障,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试。江西电视台在此情况下仍与我公司签订上星广告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江西电视台知道电视节目无法上星后,没有按约及时通知我公司,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是隐瞒事实真相,作出 虚假承诺,骗取我公司的信任,致使我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将款汇至江西电视台指定账户,江西电视台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决定将江西电视台一套节目通过卫星传送。《社会传真》是该台一套节目中新开设的电视栏目。因资金短缺,为解决该栏目的设备和制作经费,经江西电视台与南昌航宇公司协商签订了本案合同。签约前,江西电视台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租用卫星转发器,建立卫星上行站和落实电视节目上星经费 等手续,并获得批准。1994年10月10日,江西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广播电视厅《关于做好我省广播电视节目上卫星工作实施意见报告》。同年12月3日,中央宣传思想领导小组、中宣部、广电部联合调查组到江西调查广播电视节目上星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对江西省电视节目上星的各项准备工作予以肯定。
  双方签约时,江西电视台已从非正式消息中得知卫星定点有故障待排除。但故障能否排除,何时排除,江西电视台是不可预知的,因而在合同中增加了不可抗拒事故条款。此后,江西电视台按约定时间即于1995 年1月1日开始为南昌航宇公司每晚播放90秒广告。依合同约定,1995年1月7日为南昌航宇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同日,新华社正式报道了卫星无法定点投入使用的消息。因南昌航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 江西电视台于1月20日停播南昌航宇公司广告。1月26日,江西电视台函告南昌航宇公司,要求将674700元汇入四川购买设备。南昌航宇公司按江西电视台指定的账户付款并于次日再次支付7000元。南昌航宇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在其支付上述款项前,已明确知道卫星无法定点。1995年1月30日,江西电视台恢复为南昌航宇公司播放广告,时间缩短为45秒。2月20日,南昌航宇公司函告江西电视台,因不可预期因素即紧缩银根的影响,无力支付剩余款项。江西电视台复函南昌航宇公司务必在2月28日前支付余款,否则将停播广告。南昌航宇公司遂向江西电视台承诺将支付余款,并对江西电视台恢复《社会传真》栏目45秒的广告播出表示感谢。南昌航宇公司未在2月28日前支付余款,江西电视台于3月1日再次停播。南昌航宇公司为此函告江西电视台要求终止合同。
  江西电视台在播出黄金时间即每日18时55分至21时50分为南昌航宇公司播出90秒广告19天,45秒广告30天,共计3060秒。 每天中午重播49天,其中错播一次。播放广告时显示5秒南昌航宇公司标牌49天。江西电视台广告收费标准是黄金时间套播价为80元/秒、 指定时段价为100元/秒、指定栏目价为120元/秒。黄金时间标牌广告价为500元/5秒。重播价格庭审时双方同意按每天1000元结算。按上述规定和约定,南昌航宇公司应付江西电视台广告费244800元,标牌费24500元,重播费49000元,扣除错播一次1000元,共计317300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和细则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合同和细则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西电视台为一套节目上星创造了必备条件。卫星故障未能排除,以致卫星无法定点使用,是电视台不可抗拒的事故。双方在合同和细则中已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江西电视台对其《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卫星,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卫星,南昌航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和细则签订时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双方在卫星无法定点事件发生后,又未对原合同和细则履行方式重新约定,原合同和细则应终止履行。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经济损失。
  南昌航宇公司在明知《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星后,仍同意付款给江西电视台,应视为南昌航宇公司新的要约。江西电视台为南昌航宇公司播放了非上星广告,南昌航宇公司应向江西电视台支付播放广告、重播和标牌费用。因原合同和细则双方未实际履行,南昌航宇公司不能享受原合同和细则所约定的广告优惠价格。《社会传真》是江西电视台新开设的栏目, 收视率在其为南昌航宇公司初播时并未确定,且南昌航宇公司也未明确黄金时间播出其广告的栏目,南昌航宇公司应按黄金时间套播价格支付费用,江西电视台要求按黄金时间指定栏目价格收取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于1995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昌航宇公司已付江西电视台广告费681700元,扣除应付广告费317300元,江西电视台应退回南昌航宇公司广告费364400元,并承担占用该款的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限江西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航宇公司。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履行了判决。

  【评析】 本案系电视广告合同履约纠纷。争执的焦点在于电视节目不能上星转播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抗力是人们主观上难以预料并在客观上不能制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当事人江西电视台在合同签订前做好了本台《社会传真》新栏目卫星播放的准备工作。南昌航宇公司、江西电视台签订电视广告合同时,江西电视台已从非正式消息中得知卫星定点有故障待排除,但故障能否排除、何时排除,江西电视台并无技术手段观测,不能预见。为免除卫星定点故障的风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条款。合同履行中,新华社正式报道了卫星无法定点投入使用的消息,不可抗力发生,致使合同中止履行。南昌航宇公司得到此情况后不但不提出异议,而且应江西电视台的请求支付广告费应视为默示认可。对此,南昌航宇公司提出的江西电视台实施欺诈的诉因不能成立。二审改判确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发生,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江西电视台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南昌航宇公司的广告尽管未能自始至终在江西电视台的节目栏目中播送, 但江西电视台一开始履约为其播送了电视广告,南昌航宇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约定的广告费,本也属违约,但因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发生,致签约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而免除。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自行承担。
  不可抗力的发生,改变了原合同的内容、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合同已不能履行,当事人又未作新的约定,原合同即应解除。但南昌航宇公司应江西电视台的请求仍支付广告费,江西电视台相应播放南昌航宇公司非卫星传送的电视广告,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后因广告费余款给付涉讼,南昌航宇公司应按江西电视台实际为其播放广告的栏目、 区段、时间支付广告费。据此,二审改判从南昌航宇公司已支付广告费中扣除应实际支付的费用,余款由江西电视台退回南昌航宇公司,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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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12-31
××年8月19日,广东省某市海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委托供销员吕某某和孙某某持本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单位图章的空白合同书到浙江省临海县订购蛇皮。吕某某和孙某某来到某镇蛇类养殖场(以下简称养蛇场),看样后比较满意,于10月3日将情况电告海化公司,征求订货意见。海化公司复电:“要求坚持质量标准,脱鳞不要,有多少订多少。”吕、孙接到电报,即与养蛇场洽谈,于10月4日签订了购销眼镜蛇等7种类型、3种规格的无脱鳞蛇皮5万张的合同。合同规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如一方违约,按货款总值的2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养蛇场即行备货。吕某某也将合同的内容电告海化公司,并让海化公司快给养蛇场定金。海化公司复电时未对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提出异议,只讲银行不给款。此后,虽经吕某某多次催促,海化公司一直没有汇出定金。同年11月28日,海化公司发给吕某某的电报称:“长度欠标准,外商不签订合同,银行不给款,此批货不接收,说明情况,你俩即回。”吕某某收到电报后,将电报内容转告养蛇场,并欲回海化公司,一走了事。此时养蛇场已备好蛇皮25000张,对吕某某和孙某某拒不放行。双方遂发生争议。养蛇场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海化公司辩称:10月4日所订合同无效,因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且合同规定的定金未付。
问题:

1、 本案宜如何处理?
2、 本案各有关方面应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分析: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

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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