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关于联合体投标的主体
1、联合体的主体双方或多方可以是法人或者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其形式多样,可以是两个及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及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的组建只是为了共同投标,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弥补自身在各方面的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的可靠性,分散投标风险。以及中标后后期一起完成中标项目,它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果是那些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联合体,则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联合体。
3、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共同一致的法律行为,是否结成联合体,由各方自行决定,招标方或者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权利强制要求组成联合体投标。这样做
一是因为强制联合的做法与市场经济相悖,不符合招标的平等竞争原则,
二来则是因为被强制组成的联合体,一般都是被招标人内定为中标人,有串通投标的嫌疑,对其他参与投标人是不公平的。
4、虽然联合体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联合体投标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进行的,所以对外投标所有组成联合体的各方都应以共同名义进行,而不得以单个或部分主体的名义进行。联合体各方均需要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样的,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责任、义务的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均以与联合体统统签订的协议为依据。
关于联合体各方应具备的条件
1、我国《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基本要求是联合体各方都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里所说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指的是联合体各方能够按照所签订的共同协议里各自的分工,在其职责分工的范围里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各方面的能力。因此不具备这个能力的联合体,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2、招标文件一般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相关规定,国家也有相关规定,联合体参与投标,那么联合体各方都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这里的“资格条件”,
一方面指的是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像是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等)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另一方面指的则是招标文件里规定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这里面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条件。即使是联合体投标,也不能降低对他们的要求。
3、联合体若是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那么按照其中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来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潜在投标人借用联合体的形式以其他资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参加投标,就可以避免联合体中标后无法保证工程项目质量的情况发生。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扩展资料: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l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
(1)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2)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投标;
(3)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4)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5)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联合体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