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如题所述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为亲友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166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下列三种行为之一:一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三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背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背信罪,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为谋求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或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实行违背其任务的行为,致使委托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立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具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首先要求资源的配置主要通过市场的方式来进行调节,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优势照顾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是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有经济的优势慷国家之慨,从最终结果来看,是种损公肥私的行为,必然使国有资产的经营遭受损失。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将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有资产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1.行为主体

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2.行为对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行为对象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3.行为内容

一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三是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尤其是担任领导工作,主管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便利,又可以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地位去控制、指挥要挟、左右他人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的便利等。

4.责任形式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使用该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犯罪。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而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本质上是背信罪,禁止背信经营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利益,回避财产利益保护这一目的,泛泛地说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只有使他人财产利益遭受损失,才值得科以刑罚。在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表明本罪的当罚性,否则仅为亲友牟利行为,并不具有刑事当罚性,仅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特征看,本罪与贪污罪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一面,即两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但从法定刑设置看,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二者相差悬殊。因此,透过两罪在现象上的相似性,准确界定其本质区别所在,并由此进一步探讨近似犯罪的区分原则及一般认定方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从立法精神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之所以在总体上明显轻于贪污罪,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亲友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付出一定的经营性劳动,这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基础;相对而言,贪污罪通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占公共财物,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性更大。

二是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取的只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利润,尽管经常表现为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暴利,但一般说来,利润通常受到市场规律的制约,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必有一定的数额限度。因此,该种非法牟取经营利润的行为对国有财产的侵害程度,较之贪污罪所表现的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则具有相对有限的一面。

基于这种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甄别:

一方面,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对于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通过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一般可以依法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反之,对于借从事经营活动之名,行侵占公共财物之实的行为,则可以考虑依法认定贪污罪。

另一方面,还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所取得的是否属于实施经营行为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获利者也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如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参与实施了介绍货源或商品买家等行为,但其从国有单位所获取的经营行为之“利润”或从事中介活动之“报酬”,远远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不再适宜认定为是“利润”或“报酬”,可以考虑依法认定为贪污罪。

综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亲友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赚取非法利润为特点;相对而言,贪污罪则以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让亲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特征。与此相应,在本质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罪主要表现为侵犯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家利益;贪污罪则主要表现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实施本罪的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的,应作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但也不完全排除数罪并罚的可能性。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一般背信经营行为的界限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而可能是一般背信经营行为。

第二,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如果行为人的背信经营行为未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重大的程度,就不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而可能是一般背信经营行为。

第三,背信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此以外人员的背信经营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他们的背信经营行为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侵占或者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亲友牟利罪的认定和处理,是需要严格基于实际的涉案情况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的,特别是不同的违法事实后果所认定的情况是不同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来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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