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2修订)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强化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特种设备是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锅炉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确保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升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性能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保密举报人信息,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等活动,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具备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三)使用未经产品监督检验、安装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灾害,需重新启用的,应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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