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种情形

如题所述

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种情形分别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一、留置措施

留置措施是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采用的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二、留置期限

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将可能类似于原来“双规”“双指”的期限。“双规”“双指”期限并没有明确的单独规定,而是和办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则上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纪委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三个月,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必要的时候可以延长。

三、留置场所

由于留置不属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适用对象既可能是违法违纪的,也可能是构成职务犯罪的人员。从以往查处腐败案件的规律来看,放在“双规”“双指”场所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别是对于贿赂类相对依赖口供的案件。

留置是在24小时监控下,从留置的第一分钟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后一分钟都处在监控之下。

留置措施的作用

1、限制嫌疑人活动范围

留置措施可以确保嫌疑人不会离开指定地点,有效防止其销毁证据、干扰证人或者逃逸等行为,从而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

2、保护证据

被调查对象在留置期间无法与外界接触,从而避免了串供、伪造证据等问题的发生,有利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3、防止自杀、逃跑

留置措施可以防止被调查对象自杀或逃跑,确保其配合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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