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上限

如题所述

合同规定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具体规定如下:

1、违约金可以自行约定,但是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2、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支付比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由于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过低,导致无法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时候,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提高违约金的数额,或单独提出要求赔偿损失。

具体规定如下:

1、非抗力因素(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 以外的各种原因,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都要赔付违约金。

2、逾期60日以内:开发商按日 每天赔付万分之3的违约金。

3、逾期60日以上:业主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开发商要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5%赔付违约金。业主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开发商按日 每天赔付万分之5的违约金。

房屋延期交房一般是指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业主,这个时候会涉及一些违约的情况,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起算点,以实际交房日为止算点。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应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日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即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之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这里存在三种情况:

1、如果出卖人尚不具备交房条件而提前交付房屋,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其民事责任也由出卖人承担;

2、如果在约定的交房日后,仍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更应由出卖人逾期交房责任;

3、如果出卖人虽不具备交房条件,而买受人实际接受了标的物,则出卖人已经完成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

违约的适用条件如下:

1、合同有效违约金作为一种从合同条款,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只有在主合同是有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才能发生效力,尽管不能单独宣布某个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是如果整个合同是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那么在整个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违约金条款也相应无效。

2、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从商事审判的实践来看,由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条件各不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违约后果的认识和要求也不一样,同样的违约行为,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

因此,对各种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问题都由法律作出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充分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实际上是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在违约发生时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这正是商事活动本身所需要的。

3、违约行为的存在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一般来说,各种违约形态,如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都可以导致违约金的支付,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就某种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如仅就逾期付款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则应当以合同具体约定的特定违约行为发生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如果没有发生该约定的特定违约行为,则不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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