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如题所述

贵阳市的文物保护工作通过《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规范,条例分为第三章,主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分类、管理、撤销以及相关活动的限制。


第十二条明确了文物保护单位的分级,包括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家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法律法规核定公布;市、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地方文物部门呈报政府并报上级备案,需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由专人负责保护。


第十三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需经上级文物部门同意并由原公布政府批准,临时文物保护单位有两年保护期限,到期未正式成为文物保护单位则自动撤销。


第十四至二十一条则详细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修管理。例如,市、区、县(市)政府需将文物保护纳入城乡规划,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损害文物的活动,新建设施需与文物环境协调,并在建设前进行文物调查。对迁移或拆除有价值的古建筑,部分给予补偿,其余则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使用者需承担保护责任并负责日常维护,维修方案需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扩展资料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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