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如题所述

□郭四军

一、告知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的时间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从立案到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这中间有着好几道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但告知的时间到底如何掌握呢?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上述做法的结果是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陈述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可能和必要,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

笔者建议告知的时间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或单位提出了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已审查同意,尚未制作处罚决定书之前。

二、告知的形式和内容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告知程序应当采用的形式,告知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目前尚有争论。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执法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并形成笔录,笔者认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为宜。其一,执法人员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内容是个人意见,还是单位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易区别,且有损告知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二,告知程序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中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在案件卷宗中必须要有相应的文字材料,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其文字材料就无从谈起;其三,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既要对实体部分举证,也要对程序部分举证,不以书面形式告知,就给举证造成了困难,实践中已发生因此问题而败诉的例子。

告知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四项,包括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事实即违法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及危害结果;理由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从轻、从重的情节,据以认定的证据;依据则指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要求国家赔偿权等诸多权利。但在告知时,不必告知所有的权利,只需告知陈述权、申辩权,有条件地告知要求听证权,因为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决定书也未制作和送达,更没有执行,此时告知当事人其他几项权利没有什么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这里有两个问题要明确,一是告知听证权是否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等3种处理;二是告知听证权后是否可以立即决定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

告知听证权不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等3种处罚。需告知听证权的处罚范围,可以这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等3种处罚;准备给予其他重大处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告知听证权的;准备给予的处罚虽不属重大,但案件复杂,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通过听证进一步查明事实的,也可以告知听证权。

实践中,河南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将“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交还土地”等纳入听证告知范围。

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是3日,那么,在告知后即使当事人当场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也不应立即作出处罚决定,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告知后的第二天、第三天改变主意而提出听证要求,如果告知后即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就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听证权。

三、特殊情形是否需重新告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但在正式作出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发生了变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否在正式作出处罚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呢?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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