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中单一实行行为与双重实行行为 是怎么理解的,举个例子,拜托

如题所述

  我国刑法理论将刑法的罪状中的实行行为按单复标准,划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和复合(双重)实行行为,着手实行犯罪在这两类行为中的表现不同。

       1、单一实行行为又可分为典型的单一实行行为和择一的实行行为。

       前者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后者如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是走私、制造、运输、贩卖四种行为之一,又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单一的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着手,是一系列密切联系的动作的有机结合,如用刀杀人,拔刀、逼向被害人、追赶被害人,赶上举刀砍杀等一系列动作,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完整的过程,而不能说只有砍杀动作才是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2、复合(双重)实行行为在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构成了其犯罪构成完整的实行行为。

       如强奸罪和抢劫罪就是如此,一方面要有性交行为和抢夺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由于这类犯罪中存在双重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而犯罪既遂则有赖于目的行为的实施和成功。同样手段行为也是包括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罪案中,就可以顺序出现逼向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于伤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这些动作都是暴力手段行为的内容,行为实施其中最初的动作即为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的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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