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罪的国际法的有关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1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瑞士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制定了《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公海渔业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统称“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与海盗犯罪有关的是《公海公约》。该《公约》于1962年9月30日生效。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共有50多个。
该公约第14条到第21条对海盗罪的认定及惩治做出了明确规定。
《公海公约》要求各国应尽量合作取缔海盗行为,并对海盗加以了明确的定义:海盗是指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的航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的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的人或财物、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处所内的船舶、航空器、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任何不法的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公海公约》在国际公约中第一次对海盗行为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依据。它还要求所有签字国加紧抑制和消灭海上劫掠。这对国际社会控制和打击海盗行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时的争论也十分激烈,有一些国家对该公约提出了质疑。其焦点在于“国家海盗”算不算海盗?
所谓“国家海盗”,就是那些为执行国家的政策,对在公海上航行的外国船只(主要是商船)进行攻击的军舰、政府公务船只等。在前面提到的《尼翁协定》中,“国家海盗”也被视为海盗行为。
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认为,《公海公约》对海盗罪的规定,不仅回避了1937年《尼翁协定》关于海盗罪的认定原则,而且没有包括他们所说的“国家海盗行为”。因此,这些国家对公约中关于海盗罪的定义提出了保留。不过他们的意见没有成为国际法的主流观点。 1973年12月,联合国召开了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由于各方面的意见分歧很大,但联合国解决这些分歧的决心更大,所以这次会议一直开了整整9年,到1982年12月才结束。不过时有所值:这次会议最后达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为了海洋领域的根本国际法。
《海洋法公约》分17个部分,共有320个条款和9个附件。其中从第100条到第107条是关于海盗行为的规定。
《海洋法公约》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海盗行为进行了定义:“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3.教唆或故意便利(1)或(2)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为了更有针对性的打击海盗犯罪,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88年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又称为《罗马公约》)。订立《罗马公约》的目的在于与一切海上恐怖行为及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做斗争。因此,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盗行为地限定在公海上不同,《罗马公约》在表述上着重强调了海盗行为地包括缔约国的领海。《罗马公约》同时也要求各缔约国遵守一些指导原则以减轻被扣留帮助调查海盗犯罪的受害船舶的负担,提高各相关国家的合作水平以制止海盗及迅速地解决引渡问题。
然而,《罗马公约》也在两方面限制了各缔约国在处理列举的非法行为方面的权力。第一,《罗马公约》各缔约国无权拦截和检查被怀疑在另一国领海内从事海盗活动或恐怖活动的船舶;第二,与任何国家在公海上都有权扣押海盗船舶的传统权力不同,《罗马公约》缔约国必须与该种非法行为有某种直接的联系才能在其领海内扣押该海盗船舶。 为了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罗马公约》适用于各国的国内法,特别是适用于那些还没有加入公约的国家,以促请各国立法机构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加大对海盗等危害海上安全行为的打击力度,国际海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下属的国际联合工作组经过认真细致的商讨研究,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
该示范法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定义“海盗”和“海上暴力”;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对海盗提起公诉的管辖权和对罪犯的引渡问题;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对于犯有海盗罪和海上暴力行为罪的个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实体的惩罚措施;第四章主要介绍了事件报告的一些问题。
该示范法在定义“海盗”和“海上暴力”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对海盗提起公诉的管辖权、对罪犯的引渡问题以及对犯有海盗罪和海上暴力行为罪的个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实体的惩罚措施。 2002年12月,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了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会议通过了对《1974年安全公约》的一系列修正案,其中最具深远影响的是《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简称ISPS规则)。该规则规定:
1.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等船舶应当符合安装自动识别系统、船舶永久识别号、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船舶保安计划》和《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等方面的要求:
2.各缔约国应对国际航行船舶是否符合海上保安规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采取包括检查、延误、滞留、限制船舶操作、拒绝船舶进入港口、将船舶驱逐出港、要求船舶开往指定位置等强制措施。
3.经营国际航线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ISPS规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国际航行船舶的保安计划,指定并培训公司保安员及船舶保安员,为所属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规定的设备、文件和标识,申请船舶保安评估。
该规则已于2004年7月1日生效。中国已接受该公约。 联合国安理会在2008年连续通过的4个有关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决议:
2008年6月2日通过的第1816(2008)号决议,主要是授权各国军舰进入索马里领海,采用一切必要手段,以制止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
2008年10月7日通过的第1838(2008)号决议,主要是谴责索马里沿海的一切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为,呼吁关心海上活动安全的国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采取部署海军舰只和军用飞机以及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等行动,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沿岸公海的海盗行为。
2008年12月2日通过的第1846(2008)号决议,主要是决定将各国打击海盗的授权自即日起延长12个月;呼吁联合国为打击海盗努力发挥协调作用;呼吁各国建立打击海盗的国际司法合作平台;呼吁各国和国际组织为索马里及邻近沿海国家提供援助,帮助其提高打击海盗的能力;呼吁其他有能力的国家也通过派遣军舰和飞机,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还呼吁各国和地区组织在打击海盗方面协调努力,加强合作。
2008年12月16日通过的第1851(2008)号决议,主要是决定从即日起授权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12个月内可以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制止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呼吁有能力的国家和国际组织通过部署海军舰只和军用飞机等手段,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鼓励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作为打击海盗行为的共同联络点;呼吁建立打击索马里海盗区域中心,以便协调信息情报,加强区域国家调查、起诉海盗罪行能力建设。
联合国安理会的这些决议,为国际社会联合打击和惩治索马里海盗,提供了及时和必要的依据。 除了联合国安理会的若干决议,国际海事组织也在积极努力制定合作打击海盗的行为守则。
2009年1月26日-30日,西印度洋、亚丁湾和红海沿岸的17个国家参加了国际海事组织在吉布提召开的高级别会议,会上通过了共同合作打击海盗的行为守则。
守则签署方约定将按照国际法就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展开全面合作,通过各国协调人和区域信息中心分享和通报信息,阻截被怀疑从事海盗和海上抢劫行为的船只,确保嫌疑人被逮捕和起诉,并为遭到海盗袭击和抢劫的船只和人员提供救助。
吉布提会议还呼吁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为实施这份守则提供经济和技术支持。
这份守则向21个区域国家开放以供签署,其中有9个国家在29日会议闭幕时签署了守则。这9个国家包括:吉布提、埃塞俄比亚、肯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塞舌尔、索马里、坦桑尼亚和也门。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