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方式

如题所述

《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分为审批和备案两条轨道。此前依据《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除机动车辆保险、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产品均需报银保监会审批外,其它保险则只需报保监会备案。此次银保监会对财产保险产品的备案范围和监管方式作出重大调整,首次将1年期以上保证保险产品纳入备案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2019年10月的征求意见稿,《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删除了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由银保监会负责备案并监管的规定。因此随着此次通知的下发,保证保险行业全面迎来备案制,此后保证保险产品均由相关银保监局负责备案并监管。




1、分类备案,属地监管


此次通知的发布,首先带来了保证保险产品备案和监管权限自银保监会至银保监局的下放。
从产品备案上看,1年期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不再需要先行获得银保监会审批,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亦无需如此。保证保险产品在经营使用后,须由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产品备案申报主体,向总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银保监局(产品使用范围超过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产品使用地银保监局(产品仅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备案。
具体而言,保证保险产品首先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报送,平台对提交的注册材料进行自动审核,对材料完整的实时予以注册,产品注册完成后即可使用;而后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通过“保险产品电子化报备和管理信息系统”向银保监局备案,由该系统进行备案及发放备案号等后续操作。相应的,通知要求所有产品的备案材料均以电子化方式报送,这也有助于解决传统纸质备案的弊端,提高监管效率。


从产品监管上看,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无需由银保监会监管,保证保险产品将由银保监局进行属地监管,统一由银保监局跟踪监测、防范潜在风险、实施非现场检查。为系统防范风险,通知也要求除一般备案材料外,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还应提供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情况、风控措施等材料,辅助银保监局备案及监管。结合此前银保监会下发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不难预测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的监管力度将逐渐加大。




2、事中、事后监管强化


此次通知的落实,也将推动保证保险产品走向“后监管时代”。从审批制到备案制,险种报备从产品审批转为自主、在线、实时的产品注册,险种监管也由事前审批改为事中、事后监管。
围绕事中监管,通知要求银保监局对问题产品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并引导银保监局强化其对于条款费率、风险控制等的事中监管,不断提高产品监管专业化能力和水平,如从资产负债匹配、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围绕事后监管,通知着重强化了产品退出机制,明确问题产品一经发现,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还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财险公司申报新产品。



对于监管部门而言,此次改革一方面能够在放开前端的同时着力于管住后端,进一步提升监管效率;另一方面,这有利于促进保险监督管理系统转变政府职能,将保证保险产品的制定权交给市场主体、将选择权交给消费者。
对于财险市场而言,此次改革能够激发行业创新动力和市场活力:保险公司可以自主拟定保证保险条款与费率,而后在使用的过程中不断调整更新,最终诞生的保险产品将更加符合市场需求;因此随着产品供给端的放开与准入门槛的降低,保证保险市场化也能相应提速。当然在保证保险的市场化进程中,监管部门也应谨防自由竞争可能带来的无序竞争,维护保证保险市场秩序和产品生态走向有序和多元。




3、财险公司主体责任提升


在部署行业自律与属地监管之外,通知还强调了财险公司产品管理的主体责任,对财险公司的产品管理管控能力和风控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产品开发、设计、销售负主体责任。在产品开发方面,保险公司应全面清查存量产品,通过法律审查、精算审查、合规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予以清理和修订,也应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设计后续产品,提高险种开发质量。在产品使用方面,保险公司应通过内控制度落实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主体责任,并通过风控制度落实风控合规主体责任。


另外对于保证保险来说,保险公司还需重点落实保证义务履行、信用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发挥保证保险产品在社会信用管理中的增信保障作用。




保证保险产品的“审批改备案”,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将有力促进创新。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此次改革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更启示其抓住监管导向,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水平,面向市场深耕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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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5-27

一、非现场监控与公开信息披露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应当设定辖区内保险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统计报告、精算报告以及其他信息的频率和范围;设定编制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确定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的资格要求;设定技术准备金、保单负债及其他负债在报告中的列示标准。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2002年1月颁布了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旨在为保险人的信息披露提供指引,以便市场参与者更好地了解保险人当前的财务状况以及未来的发展潜力。但需要强调的是,国际保险监管组织并不提倡、也不认为监管机构有义务去披露他们自己手中掌握的保险公司的信息。
如果能够提供可以用来评估保险人的活动以及这些活动内在风险的适当信息,市场力量就会发挥有效的作用,即奖励那些能够有效管理风险的公司,惩罚那些不能够有效管理风险的公司,这就是所谓的市场法则或市场纪律,它是有效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为保险本身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市场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比一般企业高。当然,较多的细节披露会直接或间接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监管机构应当在成本的增加与信息披露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保险业越来越国际化,但各国的会计制度和惯例存在很大差异,不同国家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很难实现。因此,应当对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会计制度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市场参与者的决策有关;必须具有及时性,以便人们在决策时所依据的信息是最新的;必须是经济和便利的,对市场参与者而言是可取的,而且不必支付过多费用;必须是全面和有价值的,有助于市场参与者了解保险公司的整体状况;必须是可靠的,基于这些信息的决策应当是可信的;必须是可比较的,要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以及保险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有可比性;必须是一致的,要具有连续性,以便可以看出相关的趋势。
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所无法获得的信息,发现日常监督所无法发现的问题。监管机构可借机与公司管理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管理层的决策过程及内部控制能力,制止公司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的经营行为。监管机构可以借现场检查的机会分析某些规章制度产生的影响,或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收集制订规则所需的信息。现场检查对于解决公司的问题也大有裨益。
一般来说,现场检查的目标是对公司的风险结构和承受风险的能力进行比较,找出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对投保人承担长远义务的能力的问题。但是,现场检查不应只局限于找出公司的问题,监管机构还应深究问题后隐藏的原因,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监管机构在拟订现场检查计划之前,应当对被监管机构的有关业务和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进行认真分析研究。要考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结构,对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较差的公司,现场检查应更加频繁和深入。
有的监管机构可能既负责日常监督,又负责现场检查。这种体制可以使非现场监控和现场检查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也是实现对被监管机构持续跟踪观察的有效手段。
现场检查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应当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权力,以便调查和搜集其所需的信息。现场检查既可以是全面检查,也可以是专项检查。
不论监管框架的内部组织如何,监管人员都可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或某些环节上得到外部审计师或精算师的协助。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赋予了中国保监会实施非现场监控与现场检查的权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现场检查规程》、《现场检查手册》等监管规章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险监管国际规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应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业绩的监控制定一定的框架,这要求保险监管者有高效的信息系统,直到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中国还没有一套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无法满足高效率信息处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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