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法律规定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作证人。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证人本人也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由于这些证明行为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1)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不是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2)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不够真实的证言。由于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和可靠性也较大。证人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必须说明来源。(3)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范围十分广泛,所以,它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体现在:(1)帮助办案人员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2)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4)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诺言或者被害人的虚假陈述;(5)作为公民同犯罪做斗争的法律武器,通过作证,使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得到证实,以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问题,为此,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增加了一条专门规定,即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他一定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证人应当个别和口头进行。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也不得先由办案人员具体介绍案情,再暗示证人如何提供证言。询问时,应当全面、如实地对证言内容进行客观记录,不能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个人理解;证言中的矛盾,应当由证人自己作出解释。以上就是法律对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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