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实是这样的,由于地边界产生纠纷,70岁夫妇被50多岁夫妇殴打,男子将70岁老人踹倒在地后骑在身下爆打,男子打人后站起来离开后10多分钟,突然趴在地上心脏病死亡,在男子离开后其妻子继续与用脚踹倒在地上的老人,后经人拉开,70岁老人被打三四根肋骨骨折多根肋骨粉碎性骨折,鉴定轻伤二级。下面是发生地出具的死者的法医鉴定结果:
死者符合冠状动脉多支粥样硬化III-IV级,冠心病的基础上,与人撕打过程中颈部及胸部受到外力作用、体力消耗,情绪波动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发生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
分析说明中:
(—)省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示:死者生前有冠状动脉多支粥样硬化III-IV级,冠心病,心肌纤维有急性缺血,心肌梗死改变,有急性肺淤血,肺水肿,多脏器血管充血伴漏出性出血,组织内淤血,依据上述病理改变程度和特征,结合死者死亡过程,认为符合生前在患有冠状动脉多支粥样硬化III-IV级、冠心病基础上,急性心肌梗死发生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
(二)死者颈部有多处皮下出血,甲状软骨局部肌组织、甲状软骨与环状软骨交界处局部肌组织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出现骨折,依据上述损伤程度,形态特征,存在部位,认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他人手作用可以形成,枕部右侧皮肤改变及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形态特征,认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所述损伤程度尚不能直接致人死亡。
(三)死者胸部皮下出血,符合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不排队他人手足形成,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
(四)死者生前与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的皮肤损伤形成,体力消耗,情绪波动等可以使心脏的供血发生变化,诱发原有病理改变的心脏出现心肌纤维急性缺血,进而造成心肌梗死
老人70岁,身高152cm,体重70多斤,患有严重腰间盘突出症。
男子56岁,身高172cm,体重170多斤,平时都表现身体强壮,连邻居都不知道他有病。
现状: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检查院以"过失伤害罪"批捕(公安局隐瞒70岁老人的轻伤二级情况,当时报批卷里没有),家属补交复印件后检查院以查明70岁老人的骨折成伤原因退卷,公安局补充侦查一个月期间以各种理由就想把老人的骨折情况弄没了(说土块搁的),送到检查院,检查院当天就公诉到法院。卷到法院1个月了,老人还在狱中---老人不知晓男子有心脏病的事实。
疑问:请爱心的人士帮忙关注解答
1、这份当地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有问题,鉴定应该是科学数字的理论,鉴定中出现“在撕打过程中颈部和胸部受到外力”这句话在鉴定中出现是否具有推理性,死者的伤也有可能是趴在地上时形成的,"在撕打过程中"这种具有主观臆断文字出现在报告结论中是否不妥。在分析说明第四点也说“死者生前与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的皮肤损伤形成,体力消耗,情绪波动等可以使心脏的供血发生变化,诱发原有病理改变的心脏出现心肌纤维急性缺血,进而造成心肌梗死,这份分析诱因仍然主观臆断因素明显。
2、即便是死者的伤是老人形成的,说明中也是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 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才有可能对死者打击,老人的骨折是在哪个过程形成的,这个在公安局的调查过程中都没有。如果老人是在被骑在身下时的反击防卫,检查院在审查公诉时是否存在证据链断裂,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匆匆对老人提起公诉。
欢迎更多人给我建议:找公安局,公安局说依据鉴定结论老人有罪,检查院根本不审查,匆匆公诉法院,如今到法院一个月了,请大家给予支持建议。
检查院以诱因公诉,原文: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人互相厮打过程中,诱发他人死亡结果产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考虑被告人的肋骨骨折是怎么形成的,轻伤二级,如果这样,那昆山夺刀杀人事件更是诱因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