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案例

赵某一日在街上被人殴打,公安机关经查明事实,认定钱某、孙某为殴打赵某的加害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钱某给予行政拘留7天,对孙某给予行政拘留15天。钱某与孙某对此处罚决定均不服,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发现,李某也参与了殴打赵某的违法活动;同时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把原告钱某、孙某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反了,钱某应对打人行为负主要责任。所以法院最后作出变更判决,对钱某予以行政拘留15天,对孙某予以行政拘留5天;同时作出对李某予以罚款200元的判决。钱某对此判决不服,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不得加重原告的处罚,法院加重了对其的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问:(1)法院在审理中加重了解对原告钱某的处罚的做法,是否违反法律有关“起诉不加竽处罚”的规定?为什么?
(2)法院对李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解答尽量详细说明原因 谢谢

先回答下第一问好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所谓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是指与是否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一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同为原告,而不是指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同为原告。本案中钱某与孙某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者虽然为共同原告,但是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只是针对原处罚决定而不是针对是否加重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因此,就算法院认为应当判决对钱某予以行政拘留15天也不得将钱某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5天。所以,法院在审理中加重了解对原告钱某的处罚的做法违反了法律有关“起诉不加重处罚”的规定。

这里再补充解释下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的情形:
假设本案例变成这样,赵某的加害人仅为钱某,行政机关决定对钱某予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钱某以处罚过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而赵某则认为对钱某的处罚过轻也诉至法院,要求加重对钱某的处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者成为共同原告。因为赵某和钱某在是否对甲加重处罚问题上诉讼请求互逆,他们之间即属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形。法院可以在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前提下,判决变更,加重对钱某的处罚。

参考资料: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1/16/3188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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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22
(1)法院加重对原告钱某的处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钱某与孙革查利害关系人,而且同为原告,所以法院在审理中不受“不得加重”的限制,可以对钱某的处罚予以加重。因此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2)法院对李某作出予以罚款的判决的做法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给予李某以行政处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直接给予其行政处罚,否则,便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也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本案法院不应对李某作出任何处罚判决。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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