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惟波上海判几年

如题所述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受贿、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刘**、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于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担任宝山**育中心主任,其职责为全面负责大**育中心日常工作,并在体育中心筹备期间负责接洽体育器材的采购。2010年11月至2011年间,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大**育中心采购健身器材的过程中,安排上海巍**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司)、上海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司)、上海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冲公司)在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相互陪标。在巍**司、厚**司中标后,吴**收受巍**司法定代表人黄*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其中的12万元贿赂给其上级主管领导徐某某;收受厚**司法定代表人文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5万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贿赂给徐某某。2014年2月25日,吴**接办案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黄*、文*、金某某、黄*等人的证言;关于吴**和徐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岗位聘用合同、简历、干部履历表、大场**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场**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采购健身器材的评标报告、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投标文件、记账及付款凭证,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吴**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2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帮助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吴**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依法没收。

上诉人吴**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吴**自动投案,在检察机关没有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全面交代,应构成自首,请求本院在认定自首情节的基础上,综合全案情况,对吴**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犯受贿、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吴**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系自首。原判根据吴**坦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经查,吴**接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被刑事拘留后作出了有罪供述,但不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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