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八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如下:

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1、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2、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3、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2001年1月12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发出了与《实施办法》配套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施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这对于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实施办法》和《通知》的顺利施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搞好宣传教育,增强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

各地区要把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介绍法规精神,宣扬保护军事设施的先进人物和事迹,有针对性地对一些破坏军事设施的典型案例进行公开报道,切实增强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团级以上军事机关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通知》精神,共同做好《实施办法》和《通知》的宣传教育工作。

2、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

要建立健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要落实办事机构,建立办公制度,熟悉工作职责,根据人事变动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有关成员,确保有效履行职责。各军区要在2001年内召开一次有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参加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会议,系统学习《实施办法》和《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分工,理顺关系,全面总结十年来本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主要情况,制定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通知》精神的措施。

3、落实有关规定,组织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

要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通知》精神,着手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各军区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军兵种、军委各总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全国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要在2001年年底前完成。

4、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有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程序制定或者修订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要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统一本地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并督促协调有关单位于2001年年底前设立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通知》精神,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驻地军事机关,对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附近的涉外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威胁我军事秘密安全的涉外项目,依法进行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按《通知》精神,尽快建立有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军地协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职责。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团级以上机关要制定进一步加强军事设施管理的措施,并按规定将军事设施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人民政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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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5-29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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