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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一款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简言之,第十条的第一款说了哪些标识不能作为商标来用,第二款说的是地名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市场的快速反应迫使很多企业在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就将其投入到市场中使用,但是如果这个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那么不得不提醒您,这样的商标不仅得不到商标注册,也不能在市场中使用。如果使用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章开头提到的专项行动,就是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进行的。
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相对清楚,申请人严格遵守即可,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今天我们就举例说说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情形。
总结一下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中包含(请注意是包含哦)了表示商品质量、品质、重量、数量、原料、产地、工艺、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词汇,且该词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及商标包含企业名称,且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一定要避开这样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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