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不正当利益怎么界定

行贿不正当利益怎么界定

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比如,走私、贩卖毒品固然也能带来利益,但该利益已被刑法禁止。非法利益是当然的不正当利益。“非法利益”是从目的利益是否合法的角度而言的,故“非法利益”又可称做“非法目的利益”。从利益的非法性质及表现形式不同的角度看,非法目的利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走私、贩卖毒品等,这种利益的非法性是绝对的。第二种是对特定主体不具备某种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的利益,利益的表现是能使财富积极地增加。比如某公司不具备上市条件但获得上市融资的资格,这种资格所代表的利益自身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对该公司而言就是“非法利益”。第三种是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非法得到减免,利益表现为通过消极减少付出而使财富间接地增加。例如,纳税人获得不合法地减免税款。后两种利益的非法性是对特事实上人员而言,利益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特定场合变为非法。之所以要将后两种情况也纳入“非法目的利益”,就是因为对行为人而言,绝对非法与相对非法的后果是一样的,故应相同对待。
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这是从获得利益的过程出发,将违法的帮助和便利条件视为一种不正当利益。例如,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尽管招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途径也有中标可能,但投标单位通过行贿手段取得招标单位提供的标底信息,虽然欲中标的目的合法,但由于其得到了招标单位违法提供的条件和便利,整个招标中标的过程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衡量均不违反有关规定,那么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即为正当利益,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例如,某县水泥厂拖欠工程队承包人马某工程款数十万元,马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要求该县检察院起诉科科长杨某为其要款,言明事成后给杨3万元,杨某多次找该厂长后要出工程欠款,并收受马某3万元。在该案中,马某虽然采取行贿手段由检察干部杨某利用其职权让水泥厂厂长尽快还清了欠款,但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提供的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因此,马某的行为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然不能构成行贿罪。并且,还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违背一定的职业道德,但无论是从实体还是程序衡量均不违反有关规定,那么我们仍然不能将之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为拖延判决的执行,采用贿赂手段要求法官在审限内尽量延迟判决。该当事人的要求内容遂违背法院职业道德,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就不构成不正当利益。但如果行为人要求延长审限,因为违反法定审限的要求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所以这一要求就属于“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构成行贿罪。
具体到本案,董某某系由于县政府招商引资而到某县投资煤矿的,向相关部门申请开办煤矿本身属于一种申请行政许可行为,这本身不存在非法利益的问题。那么能否认为董某某获得利益的过程是违法的,从而认定其为开办煤矿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呢?的确,董某某在投资煤矿时有违反相关规定和程序的情形。根据某县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投资煤矿必须由县招商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办理该矿工营业执照、煤矿生产许可证、开采证等,县工商局、煤炭局予以协助。而本案中董某某并没有去招商局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在非办公场所“私下”送相关钱款给赵某某,其行为的不正当性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我们不能因为手段的不正当而否认利益的正当性,因此,董某某所谋取的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其送钱给赵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行贿罪。
2、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应注意的问题
应该说,本案对于我们理解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还是有很多帮助的。但是,当前我国在打击贿赂犯罪过程中对贿赂犯罪中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是很难把握的,这也是当时在认定董某某行为性质时产生争议的一个原因。为了更好地把握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区别,笔者认为,对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当牢牢抓住受贿人、第三人谋取利益的手段的不正当性这个实质,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1)正确区分不正当面利益和正当利益的界限。不正当利益,即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按照利益主体的确定性来划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不应得到的利益和程序上的不应得到的利益。实质上的不应得到的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已确定是分阶段,即利益是他人应当得到的,而你却得到了,并且得到的手段是一种强制性的掠夺,使他人的既定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如甲工程队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度中标某工程,而乙工程队行郁后,发包单位强制取消了甲工程队的中标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乙工程队。乙工程队得到的工程就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它侵犯了甲应当得到的工程了承包的利益。这种为请托人的利益谋利手段的不正当性表现为掠夺。程序上的不应得到的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并不确定,谁应当得到某一利益还属于待定状况,而你却通过他人行使不正当的手段为你得到了,在得到这一利益的程序过程中往往有舞弊。如甲竞选某一岗位,通过他人得到了试题,使其竞选成功。这种程序上的不应得到的利益往往侵害的不是某人的既得利益,而是获得利益程序上的公正性,从而侵犯了他人获得利益的权利。除果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并不是他人的既得利益,行为人又是通过正当的程序和手段为请托人获得利益,就应当是正当的利益。因此,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关键就是看谋取利益的手段和程序是否正当。
(2)请托人与受请托人之间的送收财物的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应与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正当性区分开来。如果说请托人向受请托人送财物本身就是不正当手段,从而获得了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这就是把受请托人受贿的不正当面性与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正当性相混淆了,从而否定了正当利益的存在,是不符合刑事法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立法本意的。受请托人收受财物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影响请托人获得利益本身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送给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手段应当对利益的取得起到实质和决定性作为和。如果行为人行使的手段对请托人利益的取得 没有起到实质和决定性作,而是凭请托人自身的实力和条件取得的,那么,行为人行使的手段就无所谓正当不正当。如赵某为了招工,通过领导向招工单位说情,招工经办人只是利用职务违反规定为赵某查了分数,最终赵某因考试成绩优秀被录用。虽然经办人违规查分,但对赵某的录用并没有起到实质和决定作用,并不影响李某被录用的正当性,应当属于正当的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手段对利益的取得起到何种作用,也是判断所取得的利益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3、本案还需要说明的问题
前面已经分析了由于董某某所谋取的不属于刑法中的不正当利益,因此,即使赵某某构成受贿罪,董某某也不构成行贿罪。但是,在前面的案例介绍中,我们还注意到公安机关以董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即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还从董某某的车上搜出“某倒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公章一枚,据董某某交代:公章系自己在北京街头以50元的价格私刻,用来办理相关煤矿的的转让手续,但因为在贵州省煤炭厅咨询后,发现转让煤矿不需要基层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手续,因此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毫无疑问,董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第280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客观构成。但是由于该印章具体伪造人未能查获,指控其伪造的印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由于董某某根本未使用该印章,即其伪造行为未给国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和危害。可以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微,无论是从董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还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不十分严重。这也是检察机关在未认定董某某行贿罪的同时,对其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作不起诉处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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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7-06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正确把握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
目前司法领域采用的主要标准是2008年
11月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
9条:“在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那个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务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还是显得比较模糊,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关于对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行贿者获取或者可能获取何种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具有确定性。行贿者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其所获取的利益从是否实现来看,可以分为既得利益(确定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不确定利益)。只有在查清行贿者得到的利益或将要得到的利益是什么,才能去判断该利益正当与否,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如果在正常情况下能否获取利益并不确定,行贿者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取了该种利益,对于行贿者来说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的利益是确定的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则不构成行贿罪,但是接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从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中的含义应当具体分析,在主动行贿的场合,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给予财务,就可构成行贿罪,最终是否构成了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在被动行贿的场合,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是客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给予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如果给予了财物,但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第三,明确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但不应限制于非法利益。违反政策规定的利益、违反行业规定的利益、违反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的利益,都可谓不正当利益,但不一定是非法利益。第四,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不正当和程序不正当。利益不正当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所以该利益的取得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才能得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益违法,应首先判断行贿人所违反规定的合法性。程序不正当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想要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或正当的,但该利益的取得是通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职务要求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实现的,该利益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即由合法、正当利益转化为了“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应该抓住问题的关键,即行为人获得或将要获得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这就要求进一步分析是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本身违反了法律,还是行为人获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此外还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区分主动行贿、被动行贿的不同情形,才能获得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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