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0-05-10
现行法律调控的主要是比较传统的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以及刑事关系等法律关系。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打破了由传统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平衡状态,出现了许多法律调控的盲点。它们涉及到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各个法律部门。
1、在民商法方面
电子商务具有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突出特点,交易主体的虚拟性和商品销售形式的无形化、信息化,尤其是电子商务过程的无纸化、无记录性决定了它具有不可追踪性。这些特点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民商法对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在“面对面”情况下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根基。另外,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这势必要求其披露某些受到现行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诸如往来信件、收支账目、职业与教育情况、健康与医疗情况、婚姻家庭情况、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等,在传统上其中的相当大一部分是属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信息的,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不得不通过披露自己的个人隐私来接受所需产品和服务。保护好这些脱离了本人控制的隐私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2、在刑法方面
最主要的问题是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犯罪的认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和适用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犯罪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利用计算机和网络工具所实施的传统的刑事犯罪。比如通过网络进行诈骗、洗钱等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原则上应适用传统的刑事法律,但对其中诸如管辖等问题也要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第二类是与计算机有关联的犯罪。如对计算机数据进行修改,假冒他人身份并窃取计算机信息流的犯罪。第三类的犯罪是在电子商务中特有的犯罪。如通过互联网终端非法进入他人的计算机设施、破译他人密码、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资源、利用互联网络向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散布计算机病毒等犯罪。现行的刑事法律对电子商务中特有的犯罪的调整还处在一种“灰色”或“黑色”状态之中。
3、在行政法方面
主要是关于发生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具有违法性却又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比如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害数据防治、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等制度中所涉及到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在电子商务中出现的违反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和消费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问题。传统法律在电子商务中的行政责任的监控上还有诸多空缺。
4、在经济法领域
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人们进行经济交往的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控提出了新的课题。比如电子银行、电子货币的出现,使得经济往来形式和传统的付款方式受到了冲击。再如现代税收制度中的商品流转税的征收主要依赖于销售发票,所得税的征收则主要依赖于现代会计簿记制度,这种簿记制度又依赖于进货、销货和支出的单据凭证,由于网上交易的无纸化和无单据性,使得建立在交易和会计簿记制度上的税收征管制度无法正常运转。另外,计算机网络的出现对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提出了同样严峻的挑战,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一方面使得知识产权能以更快的速度、更廉价的成本进行传播,以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难度加大。
面对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关系,现行法律表现出诸多盲区。将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纳入到法律的调控之中,已成为当务之急。
7.1.2 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工具和方式。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以及传递都是通过因特网进行,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不再使用传统的书面形式,合同的成立也不需经过传统的签字。因此,作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最基本法律因素,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成为当前法律工作者研究的焦点之一。
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主要涉及合同订立程序中的几个因素。
1、意思表达的真实性
意思表达真实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订立合同应当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利用计算机,使用预先编制的程序,通过计算机网络自动发出要约或表示承诺,从而订立合同。这就可能造成发出的合同订立信息不反映或不完全反映当事人的意图。这样往往要到合同已被执行后才能发现其中的差错。目前,法学界正寻求解决这一新的法律问题的方法。
2、缔结电子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自动完成,从法律角度应该明确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即合同生效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这方面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中已做出相应规定。
3、合同缔结形式问题
传统法律中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为交易的有效单证和证据,交易单据必须有签字予以确认。为此我国的《合同法》和《电子商务示范法》已做出相关解释和规定。规定指出,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是数据电文,签字形式可以是通过某种方式鉴定当事人身份,并表明当事人认可该相应信息。
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表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客体及交易的行为所涉及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即电子商务中的版权问题。如:电子商务服务性行为中对传统出版物版权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等。由于电子商务运行在虚拟市场,其版权保护问题也较传统版权保护问题复杂得多。
另一方面表现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否适用于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和商业标识的问题。如: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等。由于当前域名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域名的注册机制还没有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渠道,导致域名与姓名权、厂商名称权、商标权之间的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电子商务在现代贸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从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贸易形式的发展方向。而电子商务中存在的各种争端成为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因此研究确立电子商务中各种争端的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必须通过完善立法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提高,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法律范畴,是在新兴的贸易形式下产生的新的法律。它具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即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信息流、物质流、资金流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电子商务法作为一切电子商务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对各项电子商务制度和法律规范起着统帅和指导的作用,是解释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依据,也是对法律漏洞的必要补充。制定并完善电子商务法势在必行。
电子商务是基于因特网上的商务活动,其贸易的形式、途径、手段均与传统的交易形式有本质的差别,其税收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特点。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新兴的贸易形式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对传统货物交易方式中形成的税收理论和税收原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税是国家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的、无偿的征收实物或货币而形成的特定的分配关系。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和市场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税法是税的唯一表达形式,是税收制度和税收规则的体现,是国家凭借政权力量利用税收工具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参与一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以及组织、掌管财政收入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从法律上反映了国家财政经济政策。
在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税收管辖权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一个国家政府对一定的对象征收税的权力。税收管辖权即主权国家对本国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的独立管辖权力,它意味着主权国家在税收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税收管辖权范围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
对于电子商务,不管选择哪种原则,在确定谁拥有课税的管辖权时都遇到了难题。外国企业利用因特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需要在该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而只需装入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型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并且通过该服务器还可与世界各国的网上企业进行网络贸易,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就很难统计和分类,交易行为主体也很难认定,这使该国失去了作为收入来源国对该类交易的所得征税的基础。如果按“属人原则”征税,一个智能服务器能否算作“居民”,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目前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为标准,而每个服务器的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均可分布于世界各地或迁移至避税地,这使得“属人原则”征税也失去了依据。
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电子商务出现后各国对收入来源地的界定发生了争议。网络空间的广泛性和不可追踪性以及网络交易行为和环境的虚拟化等原因,使得收入来源地很难确定,其管辖权也很难界定。由于大多数国家都并行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就本国居民的全球所得以及本国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课税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即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居住国有责任对国外的、已被来源国课税的所得给予抵免或免税待遇,从而减轻或免除国际重复课税。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提供数字化产品的供应商与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器以及购买者分别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这样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应向数字化产品供应商的所在地缴纳税款,还是向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器的所在地征税,或者是向购买者所在地缴纳税款,现行的税收制度无法予以解决。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来源地管辖权必将被弱化。即使以上问题通过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得到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依旧难以界定。
国际电子商务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显得软弱无力,对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提出严峻挑战。虽然居民身份通常以公司的注册地标准判定,但是许多国家还坚持以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来判定居民身份。管理和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这使得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形同虚设。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更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交易发生地,其结果是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将会普遍转移到管辖权较弱的地区进行。
7.2.2 “常设机构”原则受到挑战
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其形式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矿场等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建筑工地及专职代理机构等。现行的国家税收制度下,对营业利润的征税一般以是否设置常设机构并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生产经营为标准。然而,通过因特网运作的公司往往无须在各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一个可以进行销售的网络地址算不算常设机构?因此,建立在传统的现实的交易纳税原则的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中变得虚拟化,所得来源国难以对外国经销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是当今国际税收领域的通行原则,它是联合国和经合组织为了协调各国税法上关于营业所得来源的判别标准不统一而设定的原则。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认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取的经营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为限。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从事营业活动,通常是基于物与人的因素设定常设机构,即以物的存在构成常设机构或以人的因素构成常设机构。
然而,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通过设在来源国服务器上的网址进行销售活动,此时该非居民拥有常设机构吗?如果该网址不用来推销、宣传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它是否就能被认定为非常设机构而得到免税待遇呢?
即使上述问题都解决了,常设机构概念似乎也不能为电子商务的来源国税收管辖权提供足够的保证。因为,一旦由于某个设备的存在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从而需要纳税,那么该设备马上就会搬迁到境外。另外,如果客户从销售商的网址中输入数据和信息,这会引起常设机构的认定吗?按照现行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这似乎应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但是,如果通过设立销售机构与通过网址销售,从税收角度看,其效果是一样的,那么税收中性原则又该如何体现呢?税收中性要求不同销售方式引起的税收结果不一致的,这才不会扭曲各种销售方式的关系。电子商务引起的关于常设机构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有关代理商的特殊争议。
7.2.3 电子商务税务管理问题
在税务管理方面,电子商务这一新事物也给税务征收带来许多新问题:
1、由于来自计算机网络的贸易形式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对从一个国家的市场获得收入的能力与可能不断增加的交易难于追踪。
2、如果认定计算机服务器构成一个常设机构,应否申报纳税报表?如需申报,哪些所得应归属这个常设机构?哪些类额可以减除?
3、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和纳税的无纸化申报,使账簿,凭证无纸化,而这些电子凭证又可以不留痕迹被轻易修改。随着电子银行的出现,一种非记账的电子货币可以在税务机关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完成纳税人之间的付款结算业务,这就使传统凭证为根据的税务征管失去基础。所有这些都给税务征管、稽查增加了难度。
4、利用因特网进行的产销直接交易,导致了商业中介作用的削弱,从而使依赖中介代扣税款的作用也随之削弱。
5、印花税是各国普遍开征的传统税种,其征税对象为交易各方面提供了书面凭证,而因特网的无纸化交易不但使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了基础,而且也令印花税的凭证贴花无从下手。
7.2.4 所得税性质的界定问题
在多数国家的税法中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财产的使用区分为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等,并且规定了不同的课税依据。比如,对销售商品的课税可能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或销售合同在何地商议并签订,对劳务的课税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特许权使用费则适用预提所得税的规定。著作权和专有技术等交易在以前的税务处理中,销售方要就其来源于购买方所在国的所得缴纳预提税。而电子商务提供的商品为数字化产品。因特网中成长最快的领域就是网上信息和数据的销售业务。原来购买书籍、画册、报纸和CD的客户,现在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直接取得所需信息。政府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就很难判定,这必然引起税收的一系列争论。比如,原来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服务获得相同的信息。在传统销售渠道下,来源国政府能从报纸的销售中取得税收收入,但是现在来源国政府却不能对网上销售征收流转税从而取得税收收入。如果仍将网上销售视同销售产品,那么这些销售是在未使用来源国任何公共设施的情况下取得收入的,此时能说外国商人逃避税收吗?也许将网上销售视为提供劳力更合理,但是,又该如何判断劳务的提供地呢?电子商务打破了劳务的提供地与消费地间的传统联系,虽然劳务的消费地在本国,但劳务的提供地并不在本国,这同样也限制了将网上销售视为劳务征税。
在电子商务中预提税的课征已成为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由于因特网的广泛应用,著作权和专有技术等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然而,征税却成了问题。例如,A国的软件公司把软件销售给B国的用户或公司,A国的软件公司不需要有任何人员在B国出场,B国的用户或公司可以通过因特网直接接近A国的软件公司的服务者,以可再用的格式从A国的软件公司服务者那里把软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里。这种方法,由于媒体不是实际实物的转移,税务局对它征预提税似乎理由不足。
除以上问题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流动性,严重侵蚀了现行税基,并直接导致了各国新的避税形式,这方面问题也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显得日益突出。
7.3 推广电子商务的法律对策
电子商务在现代贸易中已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必将取代原有的贸易形式,并主导整个贸易形式的发展。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带来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并涉及各个法律部门。对此传统的法律法规显得软弱无力。仅仅通过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无法实现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新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并且一些新的法律问题至今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适应并推进电子商务发展,就必须有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已势在必行,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须和必然。当前,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正在广泛开展。
7.3.1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为保证电子商务法有效合理的调整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法要具备以下基本原则:
1、电子商务主体的交易自由原则
参加电子交易的各方应当能够以电子方式选择交易方式,应当能够按双方的意愿确定交易协议的条款,不应含有被强迫的成分和由国家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活动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交易、和谁交易。这完全体现电子商务主体的意思自治。
2、电子交易证据的平等待遇原则
电子签名和文件应当与书面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电子文件的形式与传统书面文件大相径庭。传统的书面文件包括书面合同和各种书面单据,以有效的形式和文字表现出来,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因而,书面文件长久以来被各国法律认可为可被采纳的证据。而电子文件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存储在磁盘上的数据信息,其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这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在电子商务中,这些电子文件就应当是证据法中的电子证据。各国法律中都逐渐加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运用法律和技术上的手段使电子证据取得与传统书面证据同样的法律地位。
3、中立性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反映。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有很多,这些主体的利益追求各不相同,为了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必须确立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技术中立;②媒介中立;③实施中立;④同等保护。
4、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越来越处于优势地位,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电子商务交易中传统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得更加力不从心。电子商务活动的新特点要求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因此,电子商务法必须为电子商务建立适当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还必须协调制定国际规则,让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贸易如何操作以及所使用的消费者权益。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法规,以便明确解决争端的方式及负责部门。
5、安全性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的应用必须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而现在社会上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自然灾害都会给电子商务的用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成为电子商务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电子商务法作为一切电子商务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对各项电子商务制度和法律规范起着统帅和指导的作用,是解释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依据,也是对法律漏洞的必要补充。
7.3.2 《电子商务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提出《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它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世界性法律,使电子商务中的许多主要法律问题得以解决。
《电子商务示范法》共分为两个部分、四章共17条。
1、第一章“一般条款”的内容
⑴ 关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一条规定:《示范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⑵ 对一些技术术语的定义。该法第二条解释了包括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发端人、收件人、中间人、信息系统等概念的含义。《示范法》首次提出数据电文发端人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界定。指出所谓“发端人”是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获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中间人。
⑶ 对《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对该法做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使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对于由该法管辖的事项而在该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方法的问题,应按该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⑷ 经由协议的改动。该法遵循了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协议以最高效力。
2、第二章“对数据电文的适用法律要求”的内容
⑴ 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即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赋予数据电文同其它法律行为形式同等的法律地位。
⑵ 关于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该法规定:无论法律是否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或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⑶ 关于签字的要求。该法规定:无论法律是否要求由一个人签字,或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当能通过使用一种方法鉴定该人身份且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涵的信息或者从所有各种情况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⑷ 关于原件的要求。无论法律是否要求信息须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或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倘若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它用途之时起,该信息就保持了完整性,如要求将该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第2个回答 2010-05-29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建设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为《电子签名法》的一个重要配套规章,《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2月8日以信息产业部部令的形式发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是《电子签名法》授权制订、与《电子签名法》配套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作用,要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6-04-01
电子商务信用方面的法律,是调整以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涉及许多领域,既包括传统的民法领域,又有新的领域如电子签字法、电子认证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总体上属于商法的范畴。
第4个回答 2010-05-10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电子签名法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