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有哪些?

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意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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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我国电子商务政策与法律建设的情况,各相关管理部门电子商务政策法律规范建设情况,以及2005年我国有关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的研究情况。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政策法律

2005年是中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众多部委都出台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政策法律,加强宏观指导,营造发展环境,落实优惠政策,提供全方位服务,推动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一、2005年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建设情况

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建设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电子签名法》既是我国信息化领域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以来在信息产业和信息化方面立法设立的第一个行政许可。《电子签名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从而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电子交易安全,促进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同时为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认证体系和网络信任体系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起草,经历了征求意见稿、草案和最终稿三个阶段。整个起草过程也是对电子签名这一新型核证技术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

1998年,联合国在颁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两年后启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的起草工作。每年2月和9月分别在维也纳和纽约讨论《电子签字示范法》的起草问题,参加国家由最初的十几个逐步扩展到80多个国家。我国于1999年开始跟踪联合国电子签字的立法工作。当时的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部派遣代表团参加有关会议,并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情况提出对示范法的起草意见。2002年1月2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正式通过。我国学者在更大范围内对电子签名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经过多年跟踪和深入的研究与争论,电子签名在现代社会政务和商务活动中的重要作用逐步被各界人士所认识。

2002年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下达了有关国家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研究课题,对国际上,包括美国、OECD、日本、韩国、新加坡有关立法进展做了大量的研究,在国内也做了大量的实际调查。

《签名法》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可以追溯到2002年5月,当时由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组织。次年4月,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开始接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

2003年6月,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电子签名法》的立法列入审查计划,《电子签名法(征求意见稿)》发至各地征求意见。

2004年3月24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电子签名法(草案)》获得原则通过,随即被提交全国人大讨论。4月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对该法进行审议,并通过人大系统在全国征求意见。

2004年6月2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又再次对该草案进行了审议。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电子签名法律地位的确定,将有力推动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社会各领域中的应用。

《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它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扫除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和其他领域中应用的法律障碍,极大地改善我国电子签名应用的法制环境,从而大力推动我国信息化的发展。

《电子签名法》可以被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律,它的出台对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化的发展将产生巨大的推动力量。学习运用电子签名法,全面、准确地理解电子签名法的内容和意义,对于企业来说,有助于及时调整相应的发展策略和规章制度,把握电子签名法为市场发展所提供的契机,以科学的发展观,加快电子商务健康、持续的发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来说,有助于统一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进提升服务水平;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有助于提高网络消费的安全性;对于政府和其他部门来说,有助于提高整体的信息化水平。

2.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分为8部分内容,共计25条。

首先,《意见》阐明了发展电子商务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推进电子商务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形成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是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把握发展主动权、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第三,推广电子商务应用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措施。

《意见》提出了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综合竞争力的中心任务,实行体制创新,着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商务应用,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施跨越式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

《意见》提出了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原则:政府推动与企业主导相结合、营造环境与推广应用相结合、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加快发展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意见》还专门对电子商务的政策法律环境建设提出具体建议,包括加强统筹规划和协调配合、推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研究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完善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加快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建设,形成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撑体系等。

(1)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抓紧研究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尽快提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根据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抓紧研究并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订在网上开展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推动网络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

(2)要求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及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建立科学、合理、权威、公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建设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严格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逐步形成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信用服务体系。

(3)建立健全安全认证体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密钥、证书、认证机构的管理,注重责任体系建设,发展和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加密和认证技术;整合现有资源,完善安全认证基础设施,建立布局合理的安全认证体系,实现行业、地方等安全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为社会提供可靠的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服务。

(4)建立并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体系。提高标准化意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抓紧完善电子商务的国家标准体系;鼓励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校和科研机构研究制订电子商务关键技术标准和规范,参与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正,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进程。

3.信息产业部发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作为《电子签名法》的一个重要配套规章,《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2月8日以信息产业部部令的形式发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是《电子签名法》授权制订、与《电子签名法》配套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作用,要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考虑到我国的电子签名应用还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电子签名法》在有关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境外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核准等方面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须在今后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在配套管理办法和制度中逐步加以体现。同时,《电子签名法》在设立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的同时,考虑到我国电子认证还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的情况,规定了政府部门有必要对电子认证机构实施有效的、适度的监管。明确授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信息产业部对贯彻实施《电子签名法》高度重视。从2004年10月中旬起,信息产业部即开始了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2005年1月28日,经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月8日以信息产业部部令形式正式发布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主线,重点围绕电子认证机构的设立、电子认证服务行为的规范、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等内容做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对其它问题暂不涉及或者点到为止。

《管理办法》共8章43条。包括总则、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电子认证服务、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和终止、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监督管理、罚则、附则。主要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电子认证服务行为规范、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处置、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格式和安全保障措施、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管理办法》是《电子签名法》授权制订,与《电子签名法》配套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作用。信息产业部将依照《电子签名法》和《行政许可法》,建设统一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服务窗口和信息渠道,公布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办法,为广大认证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服务。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政府、社会和新闻媒体的广泛监督,以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水平和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从而为保证《电子签名法》的顺利实施做出积极的努力和应有的贡献。

4.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为贯彻实施《电子签名法》,正确履行《电子签名法》赋予的密码管理职责,方便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2005年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布了《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共十四条,主要规定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使用商用密码,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和技术改造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商用密码是指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办法》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商用密码。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的具体形式为《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同意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4个条件:具有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采用的商用密码产品是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安全性审查。

《办法》要求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的,事先将具体方案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事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安全性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投入运行。

对于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办法》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05年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规范建设情况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的通知》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战略方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2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电子商务专项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5]252号)》,全面启动电子商务专项项目。

国家发改委电子商务专项的目标有三个:

(1)推动骨干企业电子商务建设,引导电子商务推广应用。鼓励骨干企业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带动上下游关联企业提高电子商务应用水平,逐步发展基于互联网的企业间电子商务,将电子商务贯穿于全社会的生产和流通过程。

(2)完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创建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逐步实现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探索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实现信用数据的动态采集、处理、交换;引导金融企业及相关机构开展在线支付业务,为电子商务的纵深发展奠定基础。

(3)发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创新面向公众、企业、行业和区域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模式,形成一批专业化、网络化、社会化的第三方交易与服务机构或企业,提高交易与服务质量和水平。

电子商务专项的重点包括企业内部信息化、大型企业(集团)电子商务应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建设试点。

电子商务专项选项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有利于带动重点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的原则。在项目的布局和构成上,应发挥项目对重点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

(2)有利于促进产业链和支撑环境协同发展的原则。项目应对供应链关联企业、物流企业以及网上支付体系、安全认证体系等环境建设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推动电子商务各环节的全面应用与发展。

(3)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发展的原则。项目应带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发展,真正为中小企业电子商务的推广应用服务,有效提高中小企业创新活力和竞争力。

(4)有利于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的原则。项目应推动符合国家利益的、与国际接轨的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和应用,对促进国家标准体系的建立、完善具有重要支持作用。

(5)有利于带动技术创新,促进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装备与软件产业化的原则,以促进我国相关产业发展。

(6)有利于电子商务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原则。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商务应用试点示范工程,促进标准、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探索具有良好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化技术服务体系发展模式。

2.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银行卡业务快速扩张,发卡量大幅上升,受理环境明显改善,银行卡联网通用的目标已基本实现,由多元化市场主体构成的银行卡产业链初步形成。但总体上看,银行卡产业尚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着整体规划不够、法规建设滞后、产业扶持政策缺位、受理市场不规范等深层次问题。为促进银行卡产业快速健康发展,200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和外汇局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面系统地提出了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明确了银行卡发展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工作重点。

《意见》肯定了银行卡产业发展的重大意义,指出银行卡产业发展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工程,对于减少现金流通、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消费、扩大税收、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加强反洗钱工作和提升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提出了银行卡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即按照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的要求,以向全社会提供安全、普遍、快捷、优质的银行卡服务为目标,通过健全法律制度、加大产业扶持力度、提高技术手段等政策措施,有效提升本国银行卡产业竞争力,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使我国银行卡产业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意见》明确了银行卡产业发展的原则,即政府推动、行业自律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统一规划和分步实施相结合;发展和规范相结合;全面发展和重点推进相结合;加强银行卡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与培育用卡习惯、促进银行卡消费相结合;推进银行卡产业发展和提高银行服务质量相结合;提高银行卡安全风险防范水平和加强持卡人安全教育相结合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和加快银行卡产业发展相结合。

《意见》提出了促进银行卡发展的工作重点。主要包括:

(1)针对当前银行卡业务管理存在法律层次低、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要求相关部门尽快起草完成《银行条例》,并报国务院审批,为银行卡市场各参与主体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

(2)鉴于当前银行卡品种较为单一、功能不完善、无法完全满足市场需求,要求相关部门面向需求、立足应用、完善银行卡品种和功能,拓展银行卡支付空间。

(3)考虑到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以银行卡为介质的各种电子支付方式的兴起在方便持卡人的同时,也带来了较大的资金风险问题,要求有序规范电子支付,促进其健康发展。

(4)针对当前银行卡发展中受理市场发展缓慢这一主要问题,为加快市场发展步伐,改善用卡环境,明确提出要将完善用卡环境、推动银行卡普及应用作为当前银行卡产业发展的核心工作。

(5)提出受理市场量的发展目标的同时。注重受理市场制度建设,要相关部门规范受理市场发展,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责利,建立和完善合理的收费定价机制。

(6)提出要拓展人民币银行卡境外受理市场,研究出台支持人民币银行卡受理网络向境外拓展的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建立人民币卡的国际受理网络。

(7)扩大联网通用范围,确保所有银行卡机具都符合联网通用有关规范和标准,提高交易网络运行质量。

(8)要求相关部门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严厉打击银行卡犯罪,努力从源头上预防银行卡犯罪的发生。

(9)要求有关部门规范银行卡业务的准入管理。

(10)明确提出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出台相关财税支持政策、降低通信资讯费用、支持相关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等产业支持政策,以鼓励商户受理银行卡和持卡人使用银行的积极性。

3.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净化网络游戏软件的工作方案》。

2005年7月,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净化网络游戏软件的工作方案》。

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新的分支,近年来网络游戏在我国发展十分迅猛,其产值从2000年的0.3亿元增长到2004年的36亿元,但在发展中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些网络游戏产品中存在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不健康内容,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占据国内市场主导地位,“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突出,而未成年人缺乏自制能力,容易成瘾并影响到学业和身心健康,社会各界反应强烈。

根据五部门制定的《关于净化网络游戏软件的工作方案》,净化网络游戏的重点:一是打击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迷信、交易敛财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及相关经营行为;二是查处未经主管部门内容审查擅自上网运营的境外游戏产品;三是清理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四是严厉打击“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五是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在净化工作中,文化部对现有的互联网文化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向社会公布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的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对提供含有色情、暴力、赌博等违法内容的依法从严查处,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经文化部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游戏的将依法取缔,包括各种以电子竞技为名的网络游戏比赛活动。大力清除未经审查和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凡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一律不得在国内运营,不得作为电子竞技等网络游戏比赛项目。禁止违法游戏在网吧中运营,禁止网吧销售其点卡。

同时,文明办将通过宣传对不良网络游戏产品和相关经营行为进行揭露谴责,注意疏堵结合,着力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通信管理部门则要求违法游戏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商暂停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的接入。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违法犯罪的网站和运营商进行惩处,对不法分子进行严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严把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关,加大对无照经营网络游戏的查处取缔力度。

4.教育部、商务部发布《教育部商务部关于推动有关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通知》

2005年6月10日,教育部、商务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作用,发布了《教育部商务部关于推动有关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从7个方面部署了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

(1)注重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应充分发挥有关高等学校理论研究的专长,及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密切联系中国的实际,深入开展电子商务理论研究。

(2)加强对电子商务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研究能力的培养。

(3)高等学校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合作研究,针对电子商务在外贸和流通领域的应用情况进行重点调研,通过科研立项、政策研究、参与咨询等多种方式,掌握第一手资料,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考。

(4)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关心、支持、协助各高校开展电子商务理论研究和实践,提供必要支持。

(5)继续促进产学研结合。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组织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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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5-10
现行法律调控的主要是比较传统的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以及刑事关系等法律关系。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打破了由传统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平衡状态,出现了许多法律调控的盲点。它们涉及到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各个法律部门。

1、在民商法方面

电子商务具有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突出特点,交易主体的虚拟性和商品销售形式的无形化、信息化,尤其是电子商务过程的无纸化、无记录性决定了它具有不可追踪性。这些特点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民商法对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在“面对面”情况下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根基。另外,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这势必要求其披露某些受到现行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诸如往来信件、收支账目、职业与教育情况、健康与医疗情况、婚姻家庭情况、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等,在传统上其中的相当大一部分是属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信息的,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不得不通过披露自己的个人隐私来接受所需产品和服务。保护好这些脱离了本人控制的隐私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2、在刑法方面

最主要的问题是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犯罪的认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和适用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犯罪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利用计算机和网络工具所实施的传统的刑事犯罪。比如通过网络进行诈骗、洗钱等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原则上应适用传统的刑事法律,但对其中诸如管辖等问题也要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第二类是与计算机有关联的犯罪。如对计算机数据进行修改,假冒他人身份并窃取计算机信息流的犯罪。第三类的犯罪是在电子商务中特有的犯罪。如通过互联网终端非法进入他人的计算机设施、破译他人密码、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资源、利用互联网络向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散布计算机病毒等犯罪。现行的刑事法律对电子商务中特有的犯罪的调整还处在一种“灰色”或“黑色”状态之中。

3、在行政法方面

主要是关于发生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具有违法性却又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比如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害数据防治、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等制度中所涉及到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在电子商务中出现的违反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和消费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问题。传统法律在电子商务中的行政责任的监控上还有诸多空缺。

4、在经济法领域

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人们进行经济交往的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控提出了新的课题。比如电子银行、电子货币的出现,使得经济往来形式和传统的付款方式受到了冲击。再如现代税收制度中的商品流转税的征收主要依赖于销售发票,所得税的征收则主要依赖于现代会计簿记制度,这种簿记制度又依赖于进货、销货和支出的单据凭证,由于网上交易的无纸化和无单据性,使得建立在交易和会计簿记制度上的税收征管制度无法正常运转。另外,计算机网络的出现对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提出了同样严峻的挑战,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一方面使得知识产权能以更快的速度、更廉价的成本进行传播,以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难度加大。

面对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关系,现行法律表现出诸多盲区。将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纳入到法律的调控之中,已成为当务之急。

7.1.2 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工具和方式。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以及传递都是通过因特网进行,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不再使用传统的书面形式,合同的成立也不需经过传统的签字。因此,作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最基本法律因素,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成为当前法律工作者研究的焦点之一。

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主要涉及合同订立程序中的几个因素。

1、意思表达的真实性

意思表达真实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订立合同应当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利用计算机,使用预先编制的程序,通过计算机网络自动发出要约或表示承诺,从而订立合同。这就可能造成发出的合同订立信息不反映或不完全反映当事人的意图。这样往往要到合同已被执行后才能发现其中的差错。目前,法学界正寻求解决这一新的法律问题的方法。

2、缔结电子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自动完成,从法律角度应该明确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即合同生效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这方面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中已做出相应规定。

3、合同缔结形式问题

传统法律中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为交易的有效单证和证据,交易单据必须有签字予以确认。为此我国的《合同法》和《电子商务示范法》已做出相关解释和规定。规定指出,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是数据电文,签字形式可以是通过某种方式鉴定当事人身份,并表明当事人认可该相应信息。

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表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客体及交易的行为所涉及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即电子商务中的版权问题。如:电子商务服务性行为中对传统出版物版权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等。由于电子商务运行在虚拟市场,其版权保护问题也较传统版权保护问题复杂得多。

另一方面表现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否适用于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和商业标识的问题。如: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等。由于当前域名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域名的注册机制还没有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渠道,导致域名与姓名权、厂商名称权、商标权之间的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电子商务在现代贸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从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贸易形式的发展方向。而电子商务中存在的各种争端成为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因此研究确立电子商务中各种争端的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必须通过完善立法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提高,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法律范畴,是在新兴的贸易形式下产生的新的法律。它具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即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信息流、物质流、资金流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电子商务法作为一切电子商务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对各项电子商务制度和法律规范起着统帅和指导的作用,是解释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依据,也是对法律漏洞的必要补充。制定并完善电子商务法势在必行。

电子商务是基于因特网上的商务活动,其贸易的形式、途径、手段均与传统的交易形式有本质的差别,其税收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特点。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新兴的贸易形式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对传统货物交易方式中形成的税收理论和税收原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税是国家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的、无偿的征收实物或货币而形成的特定的分配关系。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和市场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税法是税的唯一表达形式,是税收制度和税收规则的体现,是国家凭借政权力量利用税收工具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参与一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以及组织、掌管财政收入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从法律上反映了国家财政经济政策。

在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税收管辖权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一个国家政府对一定的对象征收税的权力。税收管辖权即主权国家对本国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的独立管辖权力,它意味着主权国家在税收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税收管辖权范围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

对于电子商务,不管选择哪种原则,在确定谁拥有课税的管辖权时都遇到了难题。外国企业利用因特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需要在该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而只需装入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型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并且通过该服务器还可与世界各国的网上企业进行网络贸易,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就很难统计和分类,交易行为主体也很难认定,这使该国失去了作为收入来源国对该类交易的所得征税的基础。如果按“属人原则”征税,一个智能服务器能否算作“居民”,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目前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为标准,而每个服务器的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均可分布于世界各地或迁移至避税地,这使得“属人原则”征税也失去了依据。

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电子商务出现后各国对收入来源地的界定发生了争议。网络空间的广泛性和不可追踪性以及网络交易行为和环境的虚拟化等原因,使得收入来源地很难确定,其管辖权也很难界定。由于大多数国家都并行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就本国居民的全球所得以及本国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课税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即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居住国有责任对国外的、已被来源国课税的所得给予抵免或免税待遇,从而减轻或免除国际重复课税。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提供数字化产品的供应商与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器以及购买者分别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这样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应向数字化产品供应商的所在地缴纳税款,还是向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器的所在地征税,或者是向购买者所在地缴纳税款,现行的税收制度无法予以解决。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来源地管辖权必将被弱化。即使以上问题通过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得到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依旧难以界定。

国际电子商务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显得软弱无力,对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提出严峻挑战。虽然居民身份通常以公司的注册地标准判定,但是许多国家还坚持以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来判定居民身份。管理和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这使得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形同虚设。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更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交易发生地,其结果是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将会普遍转移到管辖权较弱的地区进行。

7.2.2 “常设机构”原则受到挑战

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其形式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矿场等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建筑工地及专职代理机构等。现行的国家税收制度下,对营业利润的征税一般以是否设置常设机构并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生产经营为标准。然而,通过因特网运作的公司往往无须在各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一个可以进行销售的网络地址算不算常设机构?因此,建立在传统的现实的交易纳税原则的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中变得虚拟化,所得来源国难以对外国经销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是当今国际税收领域的通行原则,它是联合国和经合组织为了协调各国税法上关于营业所得来源的判别标准不统一而设定的原则。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认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取的经营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为限。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从事营业活动,通常是基于物与人的因素设定常设机构,即以物的存在构成常设机构或以人的因素构成常设机构。

然而,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通过设在来源国服务器上的网址进行销售活动,此时该非居民拥有常设机构吗?如果该网址不用来推销、宣传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它是否就能被认定为非常设机构而得到免税待遇呢?

即使上述问题都解决了,常设机构概念似乎也不能为电子商务的来源国税收管辖权提供足够的保证。因为,一旦由于某个设备的存在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从而需要纳税,那么该设备马上就会搬迁到境外。另外,如果客户从销售商的网址中输入数据和信息,这会引起常设机构的认定吗?按照现行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这似乎应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但是,如果通过设立销售机构与通过网址销售,从税收角度看,其效果是一样的,那么税收中性原则又该如何体现呢?税收中性要求不同销售方式引起的税收结果不一致的,这才不会扭曲各种销售方式的关系。电子商务引起的关于常设机构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有关代理商的特殊争议。

7.2.3 电子商务税务管理问题

在税务管理方面,电子商务这一新事物也给税务征收带来许多新问题:

1、由于来自计算机网络的贸易形式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对从一个国家的市场获得收入的能力与可能不断增加的交易难于追踪。

2、如果认定计算机服务器构成一个常设机构,应否申报纳税报表?如需申报,哪些所得应归属这个常设机构?哪些类额可以减除?

3、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和纳税的无纸化申报,使账簿,凭证无纸化,而这些电子凭证又可以不留痕迹被轻易修改。随着电子银行的出现,一种非记账的电子货币可以在税务机关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完成纳税人之间的付款结算业务,这就使传统凭证为根据的税务征管失去基础。所有这些都给税务征管、稽查增加了难度。

4、利用因特网进行的产销直接交易,导致了商业中介作用的削弱,从而使依赖中介代扣税款的作用也随之削弱。

5、印花税是各国普遍开征的传统税种,其征税对象为交易各方面提供了书面凭证,而因特网的无纸化交易不但使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了基础,而且也令印花税的凭证贴花无从下手。

7.2.4 所得税性质的界定问题

在多数国家的税法中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财产的使用区分为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等,并且规定了不同的课税依据。比如,对销售商品的课税可能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或销售合同在何地商议并签订,对劳务的课税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特许权使用费则适用预提所得税的规定。著作权和专有技术等交易在以前的税务处理中,销售方要就其来源于购买方所在国的所得缴纳预提税。而电子商务提供的商品为数字化产品。因特网中成长最快的领域就是网上信息和数据的销售业务。原来购买书籍、画册、报纸和CD的客户,现在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直接取得所需信息。政府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就很难判定,这必然引起税收的一系列争论。比如,原来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服务获得相同的信息。在传统销售渠道下,来源国政府能从报纸的销售中取得税收收入,但是现在来源国政府却不能对网上销售征收流转税从而取得税收收入。如果仍将网上销售视同销售产品,那么这些销售是在未使用来源国任何公共设施的情况下取得收入的,此时能说外国商人逃避税收吗?也许将网上销售视为提供劳力更合理,但是,又该如何判断劳务的提供地呢?电子商务打破了劳务的提供地与消费地间的传统联系,虽然劳务的消费地在本国,但劳务的提供地并不在本国,这同样也限制了将网上销售视为劳务征税。

在电子商务中预提税的课征已成为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由于因特网的广泛应用,著作权和专有技术等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然而,征税却成了问题。例如,A国的软件公司把软件销售给B国的用户或公司,A国的软件公司不需要有任何人员在B国出场,B国的用户或公司可以通过因特网直接接近A国的软件公司的服务者,以可再用的格式从A国的软件公司服务者那里把软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里。这种方法,由于媒体不是实际实物的转移,税务局对它征预提税似乎理由不足。

除以上问题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流动性,严重侵蚀了现行税基,并直接导致了各国新的避税形式,这方面问题也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显得日益突出。

7.3 推广电子商务的法律对策

电子商务在现代贸易中已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必将取代原有的贸易形式,并主导整个贸易形式的发展。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带来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并涉及各个法律部门。对此传统的法律法规显得软弱无力。仅仅通过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无法实现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新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并且一些新的法律问题至今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适应并推进电子商务发展,就必须有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已势在必行,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须和必然。当前,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正在广泛开展。

7.3.1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为保证电子商务法有效合理的调整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法要具备以下基本原则:

1、电子商务主体的交易自由原则

参加电子交易的各方应当能够以电子方式选择交易方式,应当能够按双方的意愿确定交易协议的条款,不应含有被强迫的成分和由国家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活动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交易、和谁交易。这完全体现电子商务主体的意思自治。

2、电子交易证据的平等待遇原则

电子签名和文件应当与书面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电子文件的形式与传统书面文件大相径庭。传统的书面文件包括书面合同和各种书面单据,以有效的形式和文字表现出来,具有有形物的特点,因而,书面文件长久以来被各国法律认可为可被采纳的证据。而电子文件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存储在磁盘上的数据信息,其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这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在电子商务中,这些电子文件就应当是证据法中的电子证据。各国法律中都逐渐加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运用法律和技术上的手段使电子证据取得与传统书面证据同样的法律地位。

3、中立性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反映。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有很多,这些主体的利益追求各不相同,为了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必须确立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技术中立;②媒介中立;③实施中立;④同等保护。

4、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越来越处于优势地位,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电子商务交易中传统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得更加力不从心。电子商务活动的新特点要求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因此,电子商务法必须为电子商务建立适当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还必须协调制定国际规则,让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贸易如何操作以及所使用的消费者权益。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法规,以便明确解决争端的方式及负责部门。

5、安全性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的应用必须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而现在社会上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自然灾害都会给电子商务的用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成为电子商务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电子商务法作为一切电子商务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对各项电子商务制度和法律规范起着统帅和指导的作用,是解释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依据,也是对法律漏洞的必要补充。

7.3.2 《电子商务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提出《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它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世界性法律,使电子商务中的许多主要法律问题得以解决。

《电子商务示范法》共分为两个部分、四章共17条。

1、第一章“一般条款”的内容

⑴ 关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适用范围。该法第一条规定:《示范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⑵ 对一些技术术语的定义。该法第二条解释了包括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发端人、收件人、中间人、信息系统等概念的含义。《示范法》首次提出数据电文发端人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界定。指出所谓“发端人”是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获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中间人。

⑶ 对《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对该法做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使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对于由该法管辖的事项而在该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方法的问题,应按该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⑷ 经由协议的改动。该法遵循了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协议以最高效力。

2、第二章“对数据电文的适用法律要求”的内容

⑴ 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即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赋予数据电文同其它法律行为形式同等的法律地位。

⑵ 关于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该法规定:无论法律是否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或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⑶ 关于签字的要求。该法规定:无论法律是否要求由一个人签字,或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当能通过使用一种方法鉴定该人身份且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涵的信息或者从所有各种情况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⑷ 关于原件的要求。无论法律是否要求信息须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或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倘若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它用途之时起,该信息就保持了完整性,如要求将该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第2个回答  2010-05-29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建设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为《电子签名法》的一个重要配套规章,《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2月8日以信息产业部部令的形式发布。《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是《电子签名法》授权制订、与《电子签名法》配套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作用,要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6-04-01
电子商务信用方面的法律,是调整以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涉及许多领域,既包括传统的民法领域,又有新的领域如电子签字法、电子认证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总体上属于商法的范畴。
第4个回答  2010-05-10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电子签名法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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