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
一、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一个“帝王条款”,它对于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着普遍性的控制作用。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信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支付。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按照这一原则,商事主体在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履行私法上的义务时,应恪守信用、诚实为主。详言之:
1、应依照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商事主体行使财产权应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滥用权利。
2、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如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等。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法律规定不足的补救原则,具有较强伸缩性。这一弹性原则赋予司法人员一定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规定模糊或法律规定不清时,从商法的宗旨出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处理商事纠纷。
二、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功能
1、对商主体之直接功能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指导商主体的交易活动。商主体从事商行为,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进行,不得有作欺诈、胁迫、滥用权利之举,并需对法律或约定未作规定之必要义务进行履行。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此项功能简而言之即指导商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功能。具体表现为,扩张商主体之义务和限缩商主体之义务。扩张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于法定或约定之某方商主体义务之外,依诚信原则增加一定之义务以合于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该主体遂增加之。非合同义务并非基于法定或约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假使商主体自觉履行非合同义务,即是受诚信原则之指导扩张了己方义务;限缩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依法定或约定,商主体负有某项义务,然此项义务之存在有悖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各方主体遂依诚信原则减损之。
2、对商行为和法律之直接功能
商主体之间从事商行为,常因对商行为之不同理解发生争议,于是诉诸法院,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不得以法无明文而拒之。在商行为有漏洞之时,法官亦应依诚信原则补充之。法官适用商事法律,并非条条清楚明了,对号即能入座,成文法规范有时制定得较为抽象,须法官进行解释方能便于适用,法官之解释,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此为诚信原则对商事法律之解释功能。市场交易发展迅速,其所涉范围之广,不可尽言。商法虽具进步性,且规范众多,但仍有立法不曾规范之盲区。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终极功能
1、降低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是现代经济学的核心范畴,一般来说,它是指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它的范围很广,包括度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订立和执行合同的费用,监督违约行为并对之制裁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的费用,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等等。很明显,商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可以减少这些费用,以商业合同的订立为例,诚信原则要求商主体在缔结合同之前向对方或其他缔约方陈述质量、瑕疵情况,要求各方主体自觉履行先契约义务,这样,各方主体均处于较为安全的缔约条件中,自然节约了为寻求安全的缔约环境所付出的费用、遭受缔约欺诈所付出的费用,从而起到了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
2、保证交易安全
商法上之诚信原则之保证交易安全的功能,主要表现于诚信原则作用于商主体、商行为或商事法律,调整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藉以保护交易之安全。
3、促使交易确实
告知或通知义务,是指交易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应行告知或通知的事项,须尽告知或通知之义务。这种告知或通知,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告知通知义务,而且包括了未约定而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告知或通知义务。
4、提高交易效率
效率,指的是一种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如果在交易中以较小的成本取得同等的收益,我们说这种交易是有效率的。如前所述诚信原则通过各种形式减少了交易费用,即意味着交易成本的降低。以较低的成本获取较大的利益,交易当然是有效率的。诚实信用也可以引起经济学上所谓的“连带效应”,即讲究诚实信用不仅可以使交易相对方愿意与之重复交易,而且还可以使交易范围向交易相对方以外的范围扩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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