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规则下偿付能力达标要求的要求有哪些

如题所述

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2、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3、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需要采取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健全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监高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项监管措施。以上就是偿付能力达标要求有哪些相关内容。
保险公司会破产倒闭吗
保险公司严格意义上是不会倒闭的,可是在中国“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不允许宣布破产的。尤其是人寿保险公司,不会按照公司股东的意愿破产,保险公司是可以申请公司分立、合并。假如因为经营不佳,中国银保监会有权利终止这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要是资金充足支撑点这一保险公司再度运行的话,是可以申请再度运作的。假如是人民法院宣布破产的话,中国银保监是有权利指定其他的保险公司进行托管,解决保单的后面赔付、退保险、保护等服务。当然如果保险公司破产了,用户的保险单不会受到影响,权益依然在。而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破产倒闭,国家对保险公司的开设会有很高的门槛,创立一家保险公司需要通过严格审批,在各个方面都有很高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宣布破产的概率是比较低的。
保险公司赔偿不满意如何处理
1、与保险公司沟通:当遇到不合理赔付或是保险公司拒赔时,先最好是和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了解有关缘故,再结合保险合同书分析,与保险公司沟通关键点,要求保险公司再次审理保险赔付申请。沟通处理无效的,可以直接进行下一步的举报或起诉;
2、向监管机构举报:银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监管机构,给用户提供了各种举报投诉的途径。假如保险公司的补偿不合理,没有达到合同标准,用户可以选择向监管机构举报。可以电话拨打保险交易维权热线进行举报,或在银保监会官网的信访投诉频道明确提出举报,附明举报事宜及赔付案件材料证明。还可以直接到购买保险地的银保监会或是保险协会等有关机构进行举报;
3、申请第三方机构仲裁:中国有针对保险公司的专业仲裁委员会,如果用户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太满意,可以向这种第三方机构提供仲裁申请,由专业的仲裁人员来处理用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获得更为公平与有效的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一条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二条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三条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一)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
(二)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第五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保险公司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第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等监管具体规则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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