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之比较

如题所述

物权变动模式要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条件问题,一般认为,德国、法国、瑞士三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代表性,即前述之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认可“物权行为”这类表面化问题,而在于形式化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两个方面。
就形式化而论,德国、瑞士同宗,即物权变动需要一定的外在形式;就物权变动的原因而论,法国、瑞士一家,即物权变动基于债权意思的表示。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贯彻物权变动原因与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从而所谓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原因(即无因性或有因性)是在变动原因是否影响变动结果意义上而言的。意思主义没有所谓区分问题,物权变动为债权意思生效的当然结果,因而所谓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原因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结果以债权意思为因的意义上理解。但无论如何,这种有因化的内部差异只是表现在物权变动结果是基础行为的直接结果,还是需要具备其他要件才能构成方面。基础行为本身独立于物权变动结果而存在。
依孙宪忠先生研究,意思主义模式与形式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理论上有如下差别:
1.依双方法律行为创设、移转、变更、废止物权时,意思主义模式认为该行为仍然是契约或者合同,不认为该种契约与一般债权法的契约有本质的不同。而形式主义模式把该种行为规定为两种契约:一种是目的在于建立、变更或解除债的法律关系的契约,就是债法上的合同;另一种是以物权的创设、移转、变更、废止为目的而成立的契约,这种契约是物权契约。在德国民法中,这两种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为强调其不同,《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契约命名为“合意”(Eini-gung),以示其与债权法上的契约或者合同(Vertrag)的区别。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契约为结果行为。
2.依意思主义之模式,物权变动的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的唯一要求,这一点与一般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并无区别。但依形式主义之模式,当事人的物权合意的生效除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物权各项变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要求必须将其合意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登记者无效。
3.对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认为它是债的合同的当然结果,因此债的合同的无效必然会导致物权变动行为的无效;而形式主义模式认为它与债的合同无关,作为原因行为的债的合同的无效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当然无效,因为物权变动被认为是物权合意的结果,它是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有效的协议,即物权契约。
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思想解放和斗争的曲折过程。罗马法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为所有权笼罩上了神圣的光环,这绝非理性认识的结果,而纯系古代资源稀缺状态下对物的盲目崇拜所至。帝政后期,开始出现了观念交付。但此时出现的观念交付并非承认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实现,而完全是为了交易便捷的需要。至法国民法典时,人性之光极盛,遂将物权变动直接视为人的意志的结果,无须任何形式要素。此后,商品经济的发达使交易安全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物权变动要承担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因而,《奥地利民法典》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是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德国民法典》则按照这一思路通过物权形式主义的方式将交易安全的保护推向了极致。《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要求物权变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由此,也就形成了近代以来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对立。
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则非物权变动要件,这是这两者的根本区别。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考察,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主要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或者说是否承认物权的无因性。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债权合同仅使债权发生变动,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和公示形式,即“物权合意+公示”。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规定为债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不要求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另一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必须进行公示,即“债权合意+公示”。概言之,无公示,即无法完成物权变动,这样观念中的交易就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社会借此获得了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手段。
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考察,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意足矣,即纯粹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交付或登记行为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且物权变动为债权意思生效的当然结果,并不存在“物权合意”一说。
但需要指出的是,当代法国法的意思主义为相对意思主义,法国物权变动的发展过程是意思主义形成流程和公示主义相互影响与排斥的互动过程,并最终妥协与调和,合流为意思对抗主义。也就是说,目前我们所研究的意思主义为相对意思主义,其与绝对意思主义已有很大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尽管物权的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发生,但却要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严格说来“公示”已被引入意思主义模式。不应以绝对意思主义的观点否定相对意思主义,这种否定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也不公平。
造成物权变动模式立法差异的原因,如于海涌先生指出的,尽管“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性,但是,债权往往是物权发生之原因,而物权往往又是债权履行之结果。我们不难发现物权变动其实并不纯粹地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也不纯粹地属于债权法的范畴,而是处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交叉口上”。各国往往因为坚持不同的基本理论而导致立法体例中的制度设计相差甚远。在我国讨论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学者们尽管认为无孰优孰劣之分,但主流还是对形式主义情有独钟,大都认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制度构建上存在的颇多缺陷。
其实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各有利弊。意思主义将公示与物权变动本身分开,不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因而交易较为便捷。应当说,意思主义将物权变动从形式的樊笼中解放出来,使物权交易得纯然地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地发展,是对古代法形式主义的超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但意思主义模式对物权变动缺乏必要的能够为外界知悉的表征(公示),过于强调主体的意思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很容易使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形式主义将公示与物权变动本身结合为一体,“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有利于统一确定物权变动时间,使物权的归属关系明晰化,这对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较为有利。但形式主义模式并非形式主义论者想象得那么完美,也存在固有的局限。形式主义的局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在价值取向上,形式主义过于注重形式,强调交易安全,忽略了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二是过分强调公示,从而抹杀了当事人间不必公示的交换利益。通说认为意思主义模式注重当事人的意思和交易的效率,形式主义模式偏重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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