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中的“平等”如何理解?

如题所述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公权利与私权力

在法学概念中,有公私之分,还有权利权力之分。理解“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就要明白这两组关系以及建立在两组区分之上的部门法分工。

公,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行为主体,也即国家机关
私,平等地位之间的平等行为主体,也即公民与社会组织

权利,平等主体间互相拥有或绝对拥有的利益要求,与义务相对应。
权力,不平等主体间上级对下级的强制命令,与服从相对应。

注意:公私是指行为主体的性质,而权利和权力则是两种关系,权利为平等利益关系,权力为命令服从关系。公主体对外发生的权力关系为常见,但也会发生权利关系;私主体对外发生的权利关系为常见,但也会发生权力关系。

公主体的权力关系:立法行为、行政命令、司法行为
公主体的权利关系:国家机关与公民或公司签订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合同
私主体的权利关系:物的所有与使用、债的形成与消灭、合同关系
私主体的权力关系:雇佣关系下的章程指令、宿管秩序中的强制规定
二、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民法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句话的意思是,民法调整平等的公私主体之间的权利,落脚点在权利,不在公私。也就是说,不管你是国家机关、公民、公司、其他组织,只要你是干的事儿归物权、债权一类,就归民法管。在物权与债权角度,所有主体都是平等的。

至于题主所困惑的那部分,其实都是私权力,它们归劳动法、公司法、金融法、高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这些法律法规已然从民法体系中逐渐独立了出来,有些甚至已经成为规制公权力的行政法规(私权力部分法条附属在此类法规体系中)。这一部分法律法规,在法学界刚好处于公法(规制公权力)和私法(规制权利)之间,被称为社会法(规制私权力)。

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达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一战前后的社会变化),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公法与私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硬区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由此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法域:经济法和劳动法。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五章·经济法与劳动法》
社会法的出现以及私权力的厘定,是现代社会发展趋势的反映。公司制、社团制、党团制的出现,呼应了近现代生产力飞跃后,社会组织对凝聚力与人事管理的需要,弥补了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初期理论的不足。社会法便是在上述趋势与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私权力法理的。

当国家不再以纯私法的方式保障各种经济力量的自由放任(指一战及经济危机前),而是尝试着通过法律规范来把握社会学的运动规律时,经济法就诞生了——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种可能有效干预社会学运动的社会学事实。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五章·经济法与劳动法》

拉氏将法律看做社会学现象的主张,代表了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的法学方法与社会学方法的联姻趋势,加之应对经济危机所采取的社会本位政策,法学思潮与社会政策叠加,在法学各部门以及法律体系中便逐渐出现了用于规制介于公私法之间第三法域的“社会法”。

三、高等院校管理性质的复杂性(包含公私法、社会法三个法域)

对于高校管理,题主其实没有区分清楚高校管理制度中的三个不同性质的部分:

①录取、学制、学历等属于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公法)关系(公权力关系);
②宿舍管理、后勤管理、图书馆管理属于高校各部门与学生之间的社会法(组织章程)关系(私权力);
③高校各部门与高校工作人员与学生之间的合同、侵权、侵害则属于相应主体与学生之间的私法关系(权利关系)。
我国的高等院校,属于事业单位(公法性质的来源),并非单纯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在录取、学制、学历、学位等方面与学生发生的关系,属于国家教育机关与学位授予机关与学生之间的行政关系,当然不平等咯,行政法关系得按行政诉讼起诉,你按照民事诉讼起诉行政法关系当然要被驳回。如果高校部门或工作人员对你侵权或侵害,那么就要由民法刑法出场咯。

总结:民法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它是私法之母,它是权利之典,它和它的子嗣一般只管权利关系。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它主管公权力。社会法是补充公私法的,主管私权力。
宪法是万法之根源、是起点,刑法是最后红线、是终点,介于宪、刑二者之间的是与日常生活相伴的公法、私法、社会法,它萌分工合作,各管一方,并且偶尔在法条上“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题主要注意用三分(公、私、社)甚至五分(宪、公、私、社、刑)的思路看待法律哦,二分思路(公、私)已经过时一个多世纪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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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2-16

平等具体表现为:

①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即在我国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无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是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无论是当事人的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依赖、从属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特殊的民事主体;


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不平等的现象存在,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③任何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绝不允许因主体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等情况的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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