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保护令 概念

好像只有在家庭关系中才有保护令的。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等其他领域是否还有保护令?
另外法院保护令的起源。
谢谢!

  应该是“人身保护令”。
  “人身保护令”是对“人身保护裁定”的形象通俗的称呼,其法律依据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紧接着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即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行为保全。
  对于已经遭受或可能将要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向法院提出。当事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申请法院保全的范围。通常来讲可以申请保全的范围有: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3、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5、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当事人向人们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的,应当向法院提交表明其曾经遭受、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初步证据,例如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对申请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决定是否作出人身保护裁定,该裁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人身保护裁定是施暴方头上的“紧箍咒”,受到行为限制的一方不履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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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7
  依据相关研究数据显示,目前台湾地区之家庭中,约三至五个家庭就有一件家庭暴力之发生,已成为社会各界广泛注意之问题。
  所谓家庭暴力者,系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其不法侵害之状态甚广,包括伤害、恐吓、妨害自由、不法侵入住宅、毁损财物、强奸、或暴力行为足以引起精神或肉体之痛苦在内。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保护令之种类
  通常保护令
  通常保护令,包括下列一种或数种内容,由法院定之: �
  禁止暴力之禁制令
  禁止相对人对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
  禁止骚扰之禁制令
  禁止相对人直接或间接对於被害人为骚扰、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
  逐出令
  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处分行为或为其他假处分。 �
  隔离令
  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
  交付令
  定汽、机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 �
  行使负担亲权令
  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必要时并得命交付子女。 �
  禁止探视令
  定相对人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时并得禁止会面交往。
  扶养费给付令
  命相对人给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 �
  费用负担令
  命相对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 �
  治疗令
  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治疗、辅导。 �
  律师费负担令
  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 �
  保护令
  命其他保护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员之必要命令。
  暂时保护令
  暂时保护令,包括前述通常保护令之禁止暴力禁制令、禁止骚扰之禁制令、逐出令、隔离令、交付令、行使负担亲权令及保护令等。
  声请程序
  书面声请
  保护令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声请,并得於夜间或休息日为之。又声请得不记载声请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仅记载其送达处所。
  调查
  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又於审理终结前,得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保护令事件之审理不公开,且不得进行调解或和解亦不得以当事人间有其他案件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核发保护令
  核发暂时保护令
  法院为保护被害人,得不经审理程序或於审理终结前,依声请核发暂时保护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之暂时保护令声请后,依警察人员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之事实,有正当理由足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除有正当事由外,应於四小时内以书面核发暂时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暂时保护令予警察机关。
  暂时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於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又暂时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及被害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核发保护令
  法院受理通常保护令之声请后,除有不合法之情形迳以裁定驳回者外,应即行审理程序,於审理终结后,认有家庭暴力之事实且有必要者,核发通常保护令。
  通常保护令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下,自核发时起生效,通常保护令失效前,当事人及被害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变更或延长之。延长之期间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为限。通常保护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间届满前经法院另为裁判确定者,该命令失其效力。
  保护令之执行与异议
  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住居所或远离被害人之保护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对人不迁出或不远离而失其效力。
  警察机关应依保护令,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保护令之执行,由警察机关为之。但关於金钱给付之保护令,得为执行名义,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於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之内容有异议时,得於保护令失效前,向原核发保护令之法院声明异议。其程序,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
  外国法院保护令
  外国法院关於家庭暴力之保护令,经声请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后,得执行之。
  二、请求具体保护与治疗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规定,简述如左:

  防止暴力之发生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方法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发生:
  於法院核发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暂时保护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必要安全措施。
  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护所或医疗处所。
  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保护令所定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权利、救济途径及服务措施。
  诊疗及出具诊断书
  医院、诊所对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三、拒绝履行同居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条之规定,夫妻固有互负同居义务,但同条但书也规定,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例如夫对妻虐待,夫常对妻有性变态之暴力行为,以致无法同居(即无法共同生活),就是正当理由,而且被虐待之妻子不得已离家出走,也不构成刑法之遗弃罪,夫也无法以(恶意遗弃)为理由,诉请离婚。

  四、请求离婚

  两愿离婚
  受虐待之配偶如与他方达成协议,可书立离婚契约,经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向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成立两愿离婚。 �
  诉请离婚
  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妻双方如不能两愿离婚,则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诉请离婚。所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体之暴力及精神之虐待在内。
  法院实务上认为下列情形,属於不堪同居之虐待:
  所谓不堪同居之虐待,系指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要侮辱,如夫诬称其妻与人通奸,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号)。
  夫妇因寻常细故迭次殴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
  夫诬称其妻谋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二○一号)。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时,虽他方之虐待行为构成犯罪,亦不以他方曾受刑事处分为请求离婚之要件(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一三号)。 � 夫因细故将其妻殴打后,用木枷锁禁在房,自应认为不堪同居之虐待(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九三号)。
  上诉人诬称其夫与人通奸、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不得谓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三款所称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号)。
  上诉人诬控被上诉人窃盗,致被上诉人身系囹圄,不得谓非受上诉人重大之侮辱,已达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构成法定离婚原因(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号)。
  夫妻结合,应本於两相平等之地位维持其人性之尊严。本件两造为夫妻,被上诉人强命上诉人下跪,头顶盆锅,难谓无损於人性之尊严,倘上诉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谓其未受被上诉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号)。
  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夫妻一方只要在主观上有杀害人之意图即可,并不以达到预备或著手杀害行为之必要(第一○五二条第一项第六款)。 �
  有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
  民国七十四年修正民法亲属编时,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解释上,所谓重大事由,应就具体个案考量,在客观上已达於难以维持婚姻之程序而言。
  五、瞻养费请求权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於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民法第一○五七条)。

  六、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部分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提出请求时,需提出受有损害之证据。但订婚或结婚之宴客费,不算在婚姻必要开支,不得请求赔偿。 �
  非财产上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解释上,非财产上之损害难以界定其金额之高低,法院审理时,会考量身心、精神上所受之创伤痛苦以及双方身分地位、经济状况等决定之。
  七、分配财产请求权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於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第一○五八条)。

  八、子女监护请求权与相关规定

  离婚时:
  监护部分 �
  共同监护
  夫妻离婚者,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 �
  酌定监护人
  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法院为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改定监护人
  协议如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改定时,应注意前开酌定之各项状况定之。
  选定监护人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述酌定之各种状况,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决定会面交往方式与变更
  法院为酌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之规定
  不利子女之推定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於该子女。(第三十五条)
  情事变更之改定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第三十六条)
  保护子女之安全措施
  法院依法准许家庭暴力加害人会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时,应审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并得为下列一款或数款命令: �
  命於特定安全场所交付子女。
  命由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会面交往,并得定会面交往时应遵守之事项。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或其他特定辅导为会面交往条件。
  命加害人负担监督会面交往费用。 �
  禁止过夜会面交往。 �
  命加害人出具准时、安全交还子女之保证金。 �
  其他保护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安全之条件。 法院如认有违背前项命令之情形,或准许会面交往无法确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禁止之。如违背前项第六款命令,并得没入保证金。
  法院於必要时,得命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禁止和解调解
  法院於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第三十九条) �
  儿童福利法之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虐待,遗弃、押卖、强迫卖淫,从事不当行为,利用子女行乞等行为时,本法对於监护权之剥夺,限制如下:
  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或终止收养关系
  儿童最近亲属、主管机关、儿童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或终止收养关系。
  暂时性收容安养致停止行使亲权
  紧急保护安置
  父母对子女遗弃虐待、押卖、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行为或工作,由主管机关或受主管机关委任安置的机构代行亲权。 �
  安置辅导
  子女有卖淫或营业性猥亵行为,主管机关认为有安置辅导必要时,得将其安置於专门机构。 �
  责付收容
  少年法庭处理儿童案件,经调查认其不宜责付於父母、养父母者,得命责付於主管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
  少年福利法之规定
  父母或养父母对子女有虐待、恶意遗弃、押卖或强迫、引诱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或行为或有其他滥用亲权的行为或有事实足认有各该行为之虞者,当地县市政府应对少年予以适当的保养、安置。同时,检察官、少年最近亲属、主管机关或少年福利机构得向法院声请宣告终止其父母、养父母的监护权或收养关系。 �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条例
  父母、养父母对於未满十八岁的子女有引诱、容留、媒介、协助为性交易,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的方法使从事性交易,买卖、质押、媒介子女性交易,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女子从事奸淫、猥亵行为的图画、录影带、光碟等或贩卖散布时,经检察官、最近亲属、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宣告停止其亲权或监护权另行选定监护人。对於养父母并得申请宣告其终止收养关系。
  九、子女扶养费请求权
  父母对於子女负有扶养之义务,父母一方如不负担时,他方得请求负担。若父母离婚而约定扶养费之负担方式,该人不负担时,他方得请求给付。

  十、请求终止收养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有虐待情形者,受虐之养父母或养子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又受虐者如为儿童,儿童最近亲属、主管机关、儿童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得依儿童福利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受虐者如为少年,检察官、少年最近亲属、主管机关或少年福利机构亦得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法院声请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贰、刑事救济途径

  一、请求逮补
  施行暴力而构成杀人、伤害、或防害自由等罪之现行犯,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任何人原得将其迳行逮捕,被害人自亦得请司法警察(官)予以逮捕。

  二、迳行逮捕或抄袭

  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时,应迳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
  虽非现行犯,但警察人员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符合刑事诉讼法所定之迳行拘提要件者,应迳行拘提之。并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三、命具保责付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后,认无羁押之必要,而迳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告遵守: �

  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
  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
  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他联络行为。 �
  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之事项。
  检察官或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依前项规定所附之条件。又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分,并得没入保证金。
  四、命羁押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等之规定: �

  家庭暴力犯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声请法院裁定予以羁押。 �
  经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等而附条件命被告遵守,而予违反时,侦查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羁押之。 �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於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定停止羁押者,准用之。
  停止羁押中之被告违反法院依前项规定所附之释放条件者,法院於认有羁押必要时,得命再执行羁押。
  五、付保护管束

  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 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得命被告於缓刑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条) �
  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
  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
  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他联络行为。 �
  命接受加害人处遇计画: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治疗、辅导。
  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或更生保护之事项。
  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第二项保护管束事项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缓刑之宣告。 �
  假释期间付保护管束
  前述受保护管束人应遵守事项,於此准用之。
  六、通知被害人
  为使被害人了解诉讼程序进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等为如下规定: � 检察官或法院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等所为附条件处分或裁定时,应以书面为之,送达於被害人。 �

  对於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案件所为之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送达於被害人。 �
  监狱长官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预定出狱之日期或脱逃之事实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七、提起告诉或自诉

  被害人依被害情节提出告诉或自诉
  被害人按其受侵害之类型,可为伤害、杀人、妨害自由、堕胎、恐吓、强盗、抢夺、毁损等之告诉或自诉。 �
  告诉或自诉人加害人违反保护令罪
  违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为之下列裁定者,为本法所称之违反保护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
  禁止直接或间接骚扰、接触、通话或其他连络行为。 �
  命迁出住居所。 �
  远离住居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特定场所。 �
  命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治疗、辅导。
  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告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对智障被害人或十六岁以下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取适当隔离措施,此项陈述,得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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