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28条为什么被废止

如题所述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不是作废,而是被修订了,因为其原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因而失效了,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扩展资料

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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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2-05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不是作废,而是被修订了,因为其原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因而失效了,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8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扩展资料: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实际运用案例: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申请执行吴某某、翁某某、何某、赵某某、温某某的抵押财产一案,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审理后,裁定准许贵州银行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其债权。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由陈某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翁某某、何某、赵某某、温某某为其提供固定资产作为抵押,与申请人贵州银行桐梓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在贵州银行桐梓县支行贷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加收50%的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某某应在2015年8月26日前还本清息。

因该笔贷款已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贵州银行桐梓县支行即向桐梓县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准许执行四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银行有权就拍卖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评析:新修改的民诉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新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作出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关于“人保”和“物保”实现的先后顺序,《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债务人须按约定及时偿还债务或主动与债权人协商分期还款,逃避债务只会导致诚信缺失,不仅不能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反而会连累为债务提供保证和担保的亲戚朋友,并最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贵州银行通过诉讼成功实现担保物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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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1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不是作废,而是被修订了,因为其原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因而失效了,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第3个回答  2020-08-25

第4个回答  2014-11-07
《物权法》176条和《担保法》28条 规定的同样问题,都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生效在后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法理后法由于前法,新法由于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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