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担保责任的划分和执行有明确的规定。第十二条指出,如果债务有多名保证人,他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明确份额,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保证人索要全部债务,而保证人有义务确保全部债权得到实现。
第十七条明确了“一般保证”的概念,即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无法执行且未经审判或仲裁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除非遇到债务人住所变更导致履行困难、债务人破产或保证人放弃权利等特定情况,否则保证人不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没有具体约定,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负责。即使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仍需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除非另有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说明,保证人可以随时终止未约定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合同,但对通知前的债权仍需承担责任。而当债权有物的担保时,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负责,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相应地减轻责任。
最后,第三十一条指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补偿自己承担的担保义务。
担保人即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