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局对越界采矿的要求

如题所述

越界采矿是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中常见且高发的一种,尤其在各类露天或地采矿山。这种行为隐蔽性较强,发现和制止困难,监管风险大。对于越界行为的认定,必须通过专业测绘才能确定。在执法实践中,对越界采矿行为的查处往往面临着法律适用困难的尴尬局面。
关于越界采矿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对越界采矿含义的再理解
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这个判断标准包含两个前提条件:
1. 越界采矿的行为主体必须是矿业权人,即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而不可能是自然人或者无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
2. 必须有明确且法定的矿界。所谓“界”,就是采矿许可证副本所载明的矿区范围。这个范围是三维的空间概念,《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此规定很明确。
三、对“采矿”行为的认定应统一标准
从行业规范来看,“采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采矿是指与矿物质采出有关的井上井下生产活动,包括矿井建设、井巷开拓、巷道支护、通风排水、采面掘进、矿石回采(穿孔爆破、综合采掘、矿石回收)、运输转运、分选销售、采空区充填等与矿石开采相关的各个环节和工序;狭义的采矿仅指直接的矿石回采过程,即穿孔爆破、综合采掘和矿石回收等工序。
在行政执法中,关于对越界“采矿”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与矿石回采直接相关的生产活动,例如巷道开拓、采面掘进、穿孔爆破、综合采掘、矿石回收运输等生产活动,应当认定为采矿行为。只要上述生产行为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矿区范围,就可认定为越界采矿。
《矿产资源法》关于越界采矿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公布实施,至今28年间仅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于1994年公布实施至今未作修改。随着矿产资源行业的快速发展,其中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资源开发利用形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监管面临着法律适用困难的尴尬。
《矿产资源法》中涉及“越界采矿”的内容仅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有一条,即第四十条。该条规定了对越界采矿行为的处罚措施,但并未明确越界采矿的法律适用问题。
执法实践中关于越界采矿的法律适用
由于法律法规的不严谨,各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对“越界采矿”行为的查处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对于罚则,一般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这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行为规则的适用,即违反了哪一条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
综上所述,在法律法规不严谨的情况下,在执法实践中可以就当事人的越界采矿行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但是,采矿权人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其权利属于私权利,按照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日常行政执法中,上述四条法律条款的适用或多或少都存在着“打擦边球”的风险。
处理建议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关于越界采矿违法行为的查处一直在进行,各级各部门也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但普遍缺乏统一的规范性条款。如果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现在关于“越界采矿”行为查处的法律适用都是不规范的,甚至是不合法的。要根本解决上述法律适用混乱问题,只有从立法技术方面加以规范。
鉴于越界采矿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有必要对于“越界采矿”行为进行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法》当前正处于修改阶段,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处理:第一、将“越界采矿”作为禁止性规定予以明确,如将“采矿权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从事开采活动”在总则中单独列出。第二、将“越界采矿”作为义务性规范,如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从事开采活动”作为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矿产资源的开采”一章单独列出。
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才能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真正有法可依,同时也可以有效规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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