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基本原则

比较《商法》基本原则中的“交易便捷原则”与“交易安全原则”的关系?

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为了适应商事交易这一客观要求,商法就应确定促使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a.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b.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c.短期时效主义。所谓短期时效主义就是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定。

保障交易安全原则。保障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了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a要式主义。所谓要式主义是指商法对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票据、保险合同、提单、仓单等重要的商事文书,大都规定了法定必载事项和相应的格式,以避免当事人在重大问题上的疏漏。b公示主义。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公告周知,以便利害关系人有所了解,免受损害。c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d.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公司之行为,多依赖于公司之负责人,其负责人之责任,若不予以严格的规定,势必妨害交易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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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2-20
(一)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二)确认营利和保护营利原则
(三)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四)保障交易迅捷原则
(五)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第2个回答  2013-09-24
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的内涵及相互关系
在现代商品社会里,物权法应更侧重于促进物的高效利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使物的经济价值的实现。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正好适应了这些需要。
1.交易便捷原则
所谓交易的“便捷”,是指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市场的快速流转要求物权的转让应该简化交易形式,降低交易成本,也只有这样,财产才能在流转中实现价值的增值。为了达到快速流转的要求,一方面,法律应尽量设计多种交易形式供交易主体选择,满足交易主体多种交易形式的需要。如果每一种交易均应遵循同一模式,不免会造成交易的阻塞,不利于交易的流转。比如,我们通常称动产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若严格遵循此原则,亦可能造成交易的损害。正是基于此,特殊交付方式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才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直到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全部价金前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这种规定为当事人交易省却了很多麻烦,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法律应该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从事交易的主体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实现对他们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交易主体不能按照法定方式从事物权转让时,其合法权利应该得到合理的保障,而不能僵硬地固守法定的物权转让模式,无视其它利益的保护。

2.交易安全原则
法律秩序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物质资源极其丰富、物的流转极度频繁的商品社会,为充分实现物的最大价值,物权法定分止争的功能应该着力于保护动的交易安全。因为物的最大价值的实现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实现,物的所有人自己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毕竟是有限的,这时所有人可以为物设定用益物权增加物的使用价值或转让该物获得物权的交换价值,这些应该成为现代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物权转让场合,为了促进物的流转,对动的安全即第三人的保护就成为必要。因为,在陌生人的交易环境中,当事人彼此的深入了解几乎不可能,人们之间的交易主要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所以,只要具有一定的信赖基础,法律就应该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这种信赖的保护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第三人利益的合法保护。特别在若干交易链中,若其中的某个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到损害。所以,现代法律的制度价值应当尽量维护动的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整个交易秩序。物权变动安全原则要求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尽量保护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第三人的利益。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要为第三人的信赖提供合理的制度基础和保护。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交付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都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第三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和精神。
便捷与安全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二者时常发生冲突,交易便捷要求法律尽量简化交易形式,满足交易主体多种交易方式的需要;而交易安全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物权的转让应该局限于每一种可以预见的法律既定的形式中,当事人转让物权的形式也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又是统一的。尽管在整个交易秩序中,交易安全具有更高的价值,交易便捷应服从服务于交易安全的要求,也只有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下,交易便捷才有存在的必要,离开了交易安全,交易便捷也就无从说起。
物权变动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对立统一对立法提出了双重要求:一方面,不能只片面关注交易安全而忽视对交易便捷原则的维护,更不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偏好而对不符合该制度价值的利益不给予保护。毕竟,经济生活中的物权交易形式是多样的,法律不能无视多样的生活事实的存在而阉割生活事实。另一方面,也不能为顾及物权变动便捷的要求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维护,规定物权变动仅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直接发生,规定物权的转让作为权利人不受限制的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毕竟,生活不是法律,生活也代替不了法律,生活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屈从于法律这个规范的秩序,法律也应该与调节的生活保持一定高度。交易安全是立法者所持的一种价值取向。这也是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具有支配、排它的特点,需要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即使规定了当事人意思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国物权法,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规定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而在其它国家如德国,物权的转让还要求有更严格的如公证等程序。
需强调的是,交易安全只有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才有意义。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情形下,物权的转让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并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物权转让便捷原则要求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转让的方式,物权转让的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法律不能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而过多地阻碍当事人自主交易的需求,为了满足当事人交易方式的选择需要,法律应该设计多种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发挥聪明才智留下选择的余地。当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法律的要求选择交易的模式,只能让当事人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所以,无论在物权变动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效果的法国法,物权的变动要经交付或登记的瑞士法,还是物权变动立法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物权的变动模式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某种单一的模式,违反这种模式,当事人的行为就归于无效,而是规定在某种既定的模式下,容许有多种例外。如严格贯彻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如果“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始受协议的约束。”[4](P215)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即使没有登记,仍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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