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伟,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无业,住萍乡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8日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伟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伟于2016年8月10日18时许,乘坐其他人驾驶的号牌为粤Y×××××号轿车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公园东门附近下车,步行至启东市汇龙镇永安广场29号楼2单元1902室被害人张某宅,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500元、面额100元的航天纪念币20张、面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文峰购物卡4张、铂金项链1条。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伟于2016年8月10日18时许,乘坐肖朝阳驾驶的号牌为粤Y×××××号轿车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公园东门附近下车,步行至启东市汇龙镇永安广场29号楼2单元1902室被害人张某宅,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500元、面额100元的航天纪念币20张、面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文峰购物卡4张、铂金项链1条。
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8月10日至启东市公安局报案。启东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10月26日抓获犯罪嫌疑人肖朝阳,肖朝阳指认甘伟实施上述盗窃。被告人甘伟于2018年3月7日在江西省洪都监狱外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甘伟的当庭供述及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沈某的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肖朝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郁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购物卡消费记录明细、旅客登记信息、监控视频资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甘伟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张德辉、沈霞。
(退赃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雪松
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
人民陪审员 黄卫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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