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利弊

如题所述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利弊分析
  高继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到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起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

  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公正、高效地实现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依附性的诉讼,依附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起到了重大作用。随着人们对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我国诉讼实践的发展,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从司法理论和诉讼法理论的高度对该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有其必要性。

  一、国内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概况

  (一)国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

  国外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并不是很多, 并且各国对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到的民事诉讼所采取的审判模式也并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英美模式

  英美模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进行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各自特殊性的考虑,规定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应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尝损失的赔偿之诉。为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开,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绝对地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的做法,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就有很大的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

  2、法国模式

  法国模式即允许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典等,其中法国最具典型。其主要特点有:第一,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其请求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起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1]。第二,受害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即民事赔偿请求既可选择与刑事公诉一起向同一法庭提起,也可与刑事公诉分开,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法庭单独提起。受害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该选择是最终确定的不可撤消的选择[2]。但是,在分开提起时,刑事诉讼尚未最终宣判时,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判。第三,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第四,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

  3、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即允许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但刑事法律不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只能称之为民事赔偿请求,而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主要有德国、荷兰和瑞士等,其中德国最为典型。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请求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牵制和限制,没有反映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处理的民事诉讼特征。德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拒绝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民事诉。因为“不适合处理”或“拖延诉讼”的理由太容易为法官找到。所以,由于德国法为刑事法官拒绝受理或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某些条件,因此,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很少使用。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始终是重视的。从1954年“草案”、1957年“草稿”到1963年“初稿”,都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专门规定。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它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专章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式确立。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继续肯定了这一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第78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刑事优先的法律理念进行设计的,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诉讼法理论的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我国诉讼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也不断暴露出来,固对该制度存在的是否合理性及其如何完善该制度,我们有必要进行检讨和反思。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利与弊

  (一)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合并之优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其存在的优势主要有:

  第一,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刑事犯罪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的还是严重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物质损害赔偿。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同一案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的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如胡开诚教授所言;“然因犯罪行为而发生之民事责任,其定须与刑事责任分别诉究而绝对不许一并确定,则有时不仅徒增重复与诉累,且将因而导致同一事件民刑裁决相互抵触之结果。”[3]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的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而且,由于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承担了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明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仅需就损失及与此相关的诉讼要求进一步举证即可,是证明责任之减轻。

  第三,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避免如辛普森案件对事实认定完全相反的刑、民判决带来的尴尬,有利于及时、快捷地解决纠纷及给予犯罪行为应得之惩罚。

  (二)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合并存在的弊端

  1、诉讼目的价值的冲突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围绕既定的目的而建立的。诉讼程序是规范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制度,立法者确定的诉讼目的是诉讼程序设置的出发点和归缩。何谓诉讼目的?诉讼的目的就是“程序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对程序性质的认识而为诉讼活动预先设定的目标。”[4] 但是,由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参与主体不尽相同,而不同的诉讼主体利益要求也不相同,因此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指向的目的价值必然不一致。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不一,引致相互间具体原则与制度的差异,这又再次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价值冲突。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是刑事诉法上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却强调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冲突的典型例子便是辛普森案件。辛普森面对其刑事指控可以保持沉默,如果检察官不能证明他杀了人,在刑事诉讼的逻辑上他就没有杀人。而在民事程序中,辛普森便不能再守口如瓶。因为在民事诉讼的逻辑中,若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权利,被告就必项证明自己不为该侵权后果对原告负责,除非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同时面对检察官和民事原告时,他到底需不需要证明自己清白呢? 再者,若在民事责任的判定中,被告愿意承认某些事实以换取索赔额降低之类的利益时,这部分关于民事责任证词能否产生刑事诉讼上的效力?即使不能,谁能保证该证词对于既是刑事案同时又是民事案的法官不产生偏见?种种由于诉讼目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价值冲突,也是刑事与民事合并审理的弊端所在。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激烈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长期以来,理论界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解释为“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在证据法理论上,刑事诉讼对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或“完全内心确信”的程度。依照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实际采取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这一途径解决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纠纷是否解决,是否由诉讼方式解决,诉讼中是否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纯属民事主体的私事,国家并不干预,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涉及责任人的自由和生命。即使事后发现错判,也可通过民事执行回转程序逆转。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较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得多,证据规则也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相距甚远。因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进行,依据刑事证明标准做出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当然作为不再需要审查的案件事实而直接采用,同样导致附带的民事诉讼间接采用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后果。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只适用于确定被害人的具体损失方面。这样,原本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能够认定的事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很有可能不为判决所认定。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差异,很有可能得出与刑事诉讼相矛盾的事实结论,出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一事实前后认定不一致的结果。

  3、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执行难的问题

  近年来,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当事人上访和闹访甚至扬言要被告人家属以命偿命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一般归结为执行立法的不完善,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所以比普通民事执行更难,因为要受到双重影响, 一方面,与其他民事执行一样受上述原因影响;另一方面,还有其自身特殊的原因,主要包括:(1)附带民事被告确无能力履行。附带民诉判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基于不劳而获,通常将犯罪获得肆意挥霍,一般没有任何积蓄。当判决生效后,刑事被告人将进行劳动改造,无法创造足够的财产价值来履行附带民事判决。(2)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难以对附带民诉被告的财产采取限制措施。由于属于附带民诉被告个人财产的查证工作十分复杂,因此为节省办案经费,人民法院通常不愿主动对附带民诉被告财产采取限制措施,一般要求由附带民诉原告首先提供附带民诉被告财产状况证明及其所存放的确切地址。而附带民诉原告个人查证附带民诉被告财产状况的条件、能力有限,致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附带民诉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导致人民法院以后作出的附带民诉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3)目前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附带民诉判决执行工作的规定,致使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无法可依。且由于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规定上不具有衔接性,这就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相脱节。

  三、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但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并非可行之举,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也是适合我国当前立法体制的。汲取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经验,以他人之长,补己之短,立足我国国情和自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借鉴法国模式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二)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

  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既可以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补偿,保障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执行,也可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被害人的精神予以财产性的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伦理道德和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还可减少因复仇而犯罪的行为的发生。

  (三)适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

  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

  (四)在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中,应当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要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作出和民事实体法相一致的规定,或者规定当涉及到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完全适用民法的规定。这样可以从立法体例上使附带民事涉及到的赔偿问题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保护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保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有利于整个立法和司法体系的统一。

  (五)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方面可以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犯罪的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后果的减轻,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首先,预防的刑罚需要被降低,行为人通过对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其罪责和其以前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以至于不需要用刑罚来证明其规范的有效性。此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情况下明显地)减轻。[5]犯罪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对此,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应该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犯罪人的赔偿义务。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赔偿的,不宜规定为从重量刑的法定情节。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从被告人处获得经济赔偿,借以慰藉其身心所受伤害的重要途径,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复仇心理的有效途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指导思想模糊不清、立法内容粗疏和原则、司法解释有违法理,结果导致了诸多理论冲突和司法实践难题。为此,重新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解决其在司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系列弊端,逐步完善该制度,使其与我国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实践完全相吻合,有很大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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