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推动我区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安排的补助各旗县(市、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补贴资金。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数量给予旗县(市、区)一定的资金安排;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管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级负责、上下协同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用于支付接受旗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代写法律文书等事项的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的办案补贴,包括成本费用(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资料费、调查取证费等)和基本劳务费用;
      (二)用于支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报销;
      (三)用于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诉讼费。
      第六条旗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本地区内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应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或各盟市出台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与拨付
      第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旗县(市、区)的办案成本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占比量、诉讼案件占比、刑事案件占比、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和使用管理情况等因素,本着保基层、保基本的原则,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办案经费支持力度大的地区,采用“因素法”计算进行分配,按照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核拨各旗县(市、区)。
      第八条盟市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30日内分解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同时将专项资金拨付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至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规范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及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办案补贴时,应提交有关材料或案件卷宗,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保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使用管理台账,标明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名称、时间、承办人、受援人、办案补贴数额或报销数额等,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严禁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质量标准的案件纳入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协调、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设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各盟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绩效评价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司法厅备案。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重点评价和综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应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高效使用;对专项资金下达不及时、使用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达不到绩效目标的旗县(市、区),可视情况扣减、暂停安排以后年度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
      (三)私分、克扣、拖延发放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和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从2018年开始,实施期限为3年,到期后视自治区法律援助工作需要,自治区司法厅可按程序申请延长实施期限。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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