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现您朋友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您的名下的情况,涉及到日后出事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行驶证的车辆登记方,无法举证证明该车辆上的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在登记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需要对于交通事故涉及到的赔偿承担按份责任,当然,除了交通事故涉及到的赔偿,还存在违章方面产生的罚款等在无法核实实际驾驶员情况下,还是存在相应承担的风险的,对于该类情况的风险预防:1、将车辆行驶证变更为对方;2、无法办理变更情况下,尽可能几方协议约定明确责任和实际驾驶员和购买方,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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