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十月一日新保险法实施后,针对保险公司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生效之前买的保险合同吗?

请问十月一日新保险法实施后,针对保险公司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生效之前买的保险合同吗? 请详细回答 需要法律条文为证 并加以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出台,能明确的回答您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解释中的“保险法”即指09版保险法。也就是说十月一日新保险法实施后,针对保险公司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生效之前买的保险合同。

  不知上述解释是否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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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11-04
新保险法适用于10月1日以后!

新修订的《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新里程碑,也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此次修改增强了保险纠纷审判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对保险公司的工作起到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条文的相关变化
(一)保险利益问题的变化
1.保险标的范围的变化
说到保险利益的变化,就必须先说一下有关保险标的的变化。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进行了删除。这使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所适宜的范围更广泛,如果按照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定义的话,那就将极大地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将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创新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2.保险利益范围的变化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同时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个改变,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变化
1.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的变化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认识模糊,普遍认为保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及标志,这是错误的,本次《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将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排除在合同订立过程之外,对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人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更多的是公司营销员及专兼业代理人,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础上保险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过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专兼业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代理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作出同意承保的决定。
新增条文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条件未发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来,则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发生效力,一旦保险标的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建议公司两核部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熟时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在保险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上作出约定。
2.设立“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3.设立无效条款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2个回答  2009-11-04
新保险法内容均只适用于生效之后买的保险合同。这是宪法规定的。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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