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不与官斗”观念为何存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有何新变化?

如题所述

在公民眼中,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因自古有民不与官斗之法谚,所以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公民很少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久而久之,公民对行政诉讼领域会很陌生,有时还会对我国法治建设心存疑虑。而“法院会不会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观念的存在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基于此,我们首先需要简要了解“民不与官斗”的由来?然后再了解建国后的行政诉讼(民告官)司法制度确立后的变化,以期打消公民之疑虑,并充分了解我国行政诉讼现状,感受法治的进步,叩开行政诉讼的大门。

      一、公民缘何有“民不与官斗”之观念呢?
      有关此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点与国家的机构设置有关。封建社会时期,国家的执法权和司法权是合并的,因此,古代的官府相当于如今的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两个机关,换言之,官府既是执政者也是裁判者。因此,如果执政者对公民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后,很难再自行更正自己的错误。
      第二点与当时的控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在清代,公民若对州县的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同样是官府)提控告,这就是当时的民告官制度。清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判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辙赴上司成讼者,即时亦笞五十。”
      可见,为了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统治者首先考虑的是百姓们应当安分守己,听从父母官的裁决,不得随便进京告状,而非尽快的解决百姓们的纠纷。即使等到老百姓达到了上京告御状的条件,基本上也资产耗尽,穷困潦倒,加之老百姓心中的官官相护心理确信,便有了民不与官斗的心理确信。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有何新变化?
      1949年,新中国成立了。
      之后我国于1989年4月4日,出台了建国后第一部系统性的行政诉讼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用以规范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行政诉讼审理越发复杂,为了适应新时期的需求,国家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两次修订,最终形成了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17年行政诉讼法”)。
      那么,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相较之前有何变化呢?
      第一,建国后我们便改变了之前的行政权和裁判权合并的模式,将裁判权从行政机关中分离了出来,划归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统一行使裁判权,消除了行政机关即使执法者也是裁判者这一弊病。
      第二,由于执法权和裁判权的分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便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加之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而是监督指导关系,便打消了公民心中政府官官相护的这一担心。
      从新的行政诉讼法受案相关法条及收费标准等涉及可以看出,国家在设立行政诉讼法之初,也希望公民能够积极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尽可能的降低公民的诉讼成本。
      可见,行政诉讼不可同日而语!

      三、行政诉讼新篇章
      1.何谓行政诉讼?
      1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便是行政诉讼活动的概念。
      2.何谓行政诉讼案件?
      首先,需要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我们需要理解17年《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对象仅仅为合法权益被侵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是公民被侵犯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公民被侵犯的非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是不予保护的,但是不保护并不代表不能提起诉讼,只是在后续的审判裁决中,不会被人民法院所接纳。
      值得说明的是,公民一般很难分辨自己的权益是否合法,也很难认清自己的权益是否因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所以,法律在此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采取公民的心理确信标准,即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被其侵犯,这一标准的确立,将有助于公民及时的行使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后续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则需在审理时,就公民的权益是否合法等实质内涵作出法律评价。
      其次,哪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我们需要明白,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会作出许许多多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行为均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也非所有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此,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哪些属于被诉的行政行为。
      对此,17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说的很明确,即对于下列行为,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最后,哪些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而哪些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呢?对此,人民法院亦有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3.如何开启行政诉讼?
      具备了前两个要件,即侵害要件和行为要件后,那么作为公民的我们,便可以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了,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开启。
      17年《行政诉讼法》对此也有相关的规范,按照诉讼法的要求,公民若准备叩开行政诉讼的大门,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此情况下,我们便可以梳理出公民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向人民法院准备如下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
      (二)有诉状,诉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合法权益被被告侵害的证据;
      (四)有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了事实证据;
      (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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