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新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只要两个单位无异议,现行劳动法规并不禁止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在新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应由新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费用。
附:《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第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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