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权的历史发展过程

休息权的历史发展过程

一、劳动者休息权的由来及发展 劳动者休息权的产生及其发展是一个自然的历史演进过程,从产业工人的自发要求到写入宪法并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劳动者休息权,诞生于职业劳动社会化、契约化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初期。在19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自由竞争时期,产业革命带来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在雇佣关系下为获取报酬出卖劳动力,同时也给全社会带来了自由竞争引起的社会问题,即工作时间尽可能延长,[5]大量廉价雇佣童工、女工,工伤事故频发,工人职业病习以为常。[6]由此激发了劳动工人强烈的反抗和斗争,他们要求增加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和限制工时,也引发了各种社会力量的批判与抗议,迫使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进行劳动立法,规范如何保障劳动者有起码的休息时间。最早出台和完善工作时间政策与法规的是英国。1784年,第一部明确将每日工作时间限定在10小时的工厂规章在英国工业重镇曼彻斯特诞生。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规定纺织工厂18岁以下的学徒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学徒在晚10时至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工。[7]1815年著名的“10小时”运动在英国各地声势浩大地展开。1818年,英国上议院组织了专门针对童工劳动条件的调查,并于1819年颁布了棉纺织厂法令,规定9岁以下儿童不得被雇用,9至16岁儿童每日最多只能工作12小时。1833年这一规定扩展到所有纺织行业,并进一步抬高了标准:13岁以下儿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9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18岁以下未成年者不得从事夜班工作。1843年,英国出台了每日10小时工作制法令。英国这一制度的出台,对其他工业国家在工作时间方面的规定,乃至对世界范围内劳工权益的保障都起到了推动作用。普鲁士于1839年颁布了含有限制童工劳动时间的《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瑞士1848年制定了一项法律,禁止九种工厂使用12岁以下的童工。法国在1841年推行了对童工的年龄和工作种类、强度、时间的限制,在1848年对巴黎地区的工人实行每日10小时工作制、外省11小时工作制。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于1836年通过了童工法,1843年和1879年又规定进一步限制女工和童工工作时间,加利福尼亚州则于1848年颁布了相应的法律。[8]
从1919年德国颁布《魏玛宪法》开始,劳动者休息权成为宪法权利。《魏玛宪法》最早将劳动者休息权写入宪法,使劳动者休息权成为宪法所规定和保障的权利类型。该法第139条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权意识和权利观念进一步增强,增加国家经济总量、提高国民生活水平和保障人权成为各国政府的主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在宪法或劳动法中确认公民的休息权。曾经有两位荷兰学者对1976年前142部各国宪法的研究表明,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的国家78个,占55%,没有规定劳动权的国家64个,占45%;规定了公正的和优惠的报酬或平等工资权的国家46个,占32.4%,没有规定的国家96个,占67.6%;规定休息和休假权利的国家46个,占32.4%,没有规定的国家96个,占67.6%。[9]除此之外,亦有国家虽然在宪法的正文之中未曾明确规定劳动者休息权,但却在实际的法律和制度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实施着某种程度的保障。如美国《宪法》的修正条款没有对劳动权加以保障,但“自由选择职业权,在美国宪法中属于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10]在1935年《全国产业复兴法》中规定了最低工资和最长劳动时间,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推选代表与资方集体商订雇佣合同的权利。
在各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定化的同时,国际社会基于和平、正义、人道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文本,都写明了劳动者休息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把人们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共识和意义从道德层面提升至国际法的层位,规定人人有权工作,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其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要保证“休息、闲暇的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从此,劳动者休息权由国内法调整步入国际法的调整,从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休息权纳入基本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后,反过来又推动更多的国家实践人权宣言的精神,制定宪法保障公民的劳动者休息权。
国际劳工组织也针对不同时期存在的问题制定了一些供各国立法参照的劳动标准。从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到2012年第一零一届国际劳工大会,该组织总共通过了约400项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各个方面,内容包括就业机会均等、废除强迫劳动、最低工资保障、工作时间、社会保障等方面,如1921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工业企业每周休息一日,均应于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24小时的休息时间;1957年《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应保证每周至少休24连续小时,对某些历外情况,应尽可能地给予补休;1970年《给薪休假公约(修订)》规定每年工作的带薪休假至少是三个工作周;等。
欧盟作为一个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其《欧洲社会宪章》的第一部分规定人人有机会在其自由选择的职业中谋生,所有工作者均有权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第二部分具体规定了工作权等普遍权利,其中第2条规定享受公正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包括:“1.提供合理的每日及每周工作小时,在生产率增长和其他相关因素允许的情况下,工作周将随之递减;2.提供公共假日报酬;3.提供每年不低于两周的付薪休假;4.为从事危险或有害健康职业的劳动者提供附加的付薪休假或缩短工作小时;5.保证每周的休息时间,如果可能,这一时间应与该国或该地区传统或习惯上承认的休息日相吻合”。第7条规定了儿童与年轻人受保护的权利,如“不得被雇来上夜班”、“有权享受每年不少于三周的付薪休假”等;第8条规定了就业妇女享受保护的权利,如“妇女在分娩前后一共至少休息12周”、“正在哺乳的母亲将有权享受足够的休息时间”等。在《欧洲社会宪章》的框架下,通过订立有约束力的法令来规范欧盟范围内工人的工作时间政策,形成统一的劳工工作时间标准。欧盟委员会还于2000年12月通过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其第31条规定“公平合理之劳动条件:1.劳工享有尊重其健康、安全与尊严之劳动条件的权利。2.劳工享有最高工时限制、每日与每周休息时间与支薪年休期间之权利”。之后,《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载入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标志着欧盟基本人权保障体系的宪法化。
近年来,还有一些西方国家的民间组织推出内容包括劳动者休息保护的国际标准,如SA8000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主要设定了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的9项基本准则,在工时中规定“公司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经常要求员工一周工作超过48小时,并且每7天至少应有一天休假;每周加班时间不超过12小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及短期业务需要时不得要求加班;且应保证加班能获得额外津贴”。SAS000标准的制定和认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非政府立法机关,该标准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由于该标准是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制定出的,具有很强的道德感召力,客观上推动着劳动者休息权的国际保护。
我国宪法把劳动者休息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954年《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第三章专设“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关基本权利的条款共15条,主要内容有劳动权和休息权等。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宪法确定了实现权利的途径和条件,如第87条规定,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8年《宪法》第49条规定,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一权利。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休息权的内容,“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在《刑法》中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女性劳动者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工作时间的限制和休息休假的要求。还明确了休息权的一些具体规定,如国务院发布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为劳动者休息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量化标准。
劳动者休息权从无到有,从靠各国国内立法发展到国内立法和国际法的双重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
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项制度化的法定权利,使休息权能够更好地得到一国政府行政权力的保障,然而,劳动者休息权本身是每个人按其本性应该具有的天然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是指每个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具体说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只要“把人当人看待”,就要承认人权,如果否认某个人或某些人享有人权,就意味着他或他们排除在人类成员之外了。[11]人权的客体是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和利益。一般而言,权利具有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12]依凭这一逻辑,休息权的权利形态也可以做出这种界分,即应有休息权、法定休息权与实有休息权。应有休息权是伦理意义的、自然法意义的休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休息权的人权属性为理解其涵义提供基石和标尺。一方面,应有休息权不是约定权利,而是基于人的尊严、人的本质所应享有的道德权利;另一方面,应有休息权也不完全等同法定休息权,而是法定休息权的根据和源泉。法定休息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休息权的总和,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度表达。实有休息权是社会成员已经享有和实现的休息权,是社会成员已经实现的法益。在这两种形态的休息权中,理想的关系是二者达到一致。但这只是逻辑推演,现实生活中二者很难完全一致,往往是应有休息权大于法定休息权,法定休息权大于实有休息权。严格意义的权利即法定权利,人权意义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就是人权。可见,休息权首先是人权,进而才是法定权利。
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突出地表现为它是人人所享有的,体现主体维持尊严、谋求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权利。第一,劳动者休息权的必要性。休息权是一项实现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必要的手段性权利,集中体现每个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深度与广度。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人类一切权利的享有都以获得生存为前提。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如一些国家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为出发点而设计的每天8小时、每个星期5天工作,特殊工作岗位的最低休息时间数,夜班、倒班作业工作的最低时间间隔标准,在职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有的特别休息时间,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力得以恢复、生命和生活得到基本的保障。劳动者不仅能够健康地生存,而且能够有保障地生活,这是休息权的生存理念。第二,劳动者休息权的自主性。休息权使得劳动者在参加劳动的同时,具有自己自由支配的空闲时间,可以从事工作以外的其他生活,包括享受学习、旅游、度假、休闲、娱乐等,做到自立不依附于人,与他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马克思说过,“自由时间,可以支配的时间,就是财富本身”。[13]随着社会发展,休息权不断显示其功能和重要性。只有更加多的自由时间,才能享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的生活,是劳动者人权保护的崇高宗旨。第三,劳动者休息权的单一性。劳动者休息权是与生俱来的基本的权利,是社会成员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替代的,不能被抛弃或被转让。由于时间是单向的、不可存储的,一旦过去就再也无法追回。表面上看,休息日工作可以获得补休,但是超时劳动对劳动者的损害已经造成,很难获得完全的补救。由此法律必须对工作时间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避免过劳损害的发生。
从世界历史发展来看,一部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争取和实现人权的历史。在阶级社会,人权的发展史表现为被压迫者反抗压迫,争取确认人的自由、尊严、价值等基本权利的历史,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种标示社会成员人格独立、蕴含人之本性的人权类型,从劳动者休息权诞生之时起,劳动者休息权的发展与保护就成为人权事业发展与人权法律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
首先,在18世纪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思想中,主张尊重劳动者,反对资产阶级的剥削和经济强权,并从中引申出尊重工人利益的思想,认为休息是人的本性、劳动者应该得到休息,具有进步的意义。18世纪中叶以后,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剥削进行了反抗和斗争,如破坏机器、集体罢工。这一时期,空想社会主义者对资本主义的剥削实质进行了揭露和批判,初步提出了保护工人利益的学说,其代表人物有莫尔、康柏内拉等。莫尔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是整个社会的基础,但劳动者却丝毫没有得到社会的关怀,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他提出了“人人都参加劳动”、“6小时以外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有选择技艺作为专门职业的自由”等有关劳动者休息权的思想。康柏内拉认为社会中不应该存在过度劳动和游手好闲的对立,男子应该从事较为繁重的劳动,女子应该从事较为轻便的劳动,老人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有益的意见,身体有缺陷的人也应该得到适当的安排,使人人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14]后来,在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欧文等人提出的各种学说中,包括了劳动者休息权的思想。在摩莱里看来,劳动是人的权利,参加工作是人人具有的同等权利,爱好休息是人的活动的本原,“对于有理性的创造物来说,爱休息和喜欢宁静是朝着一定的幸福之点前进的趋向,”[15]在《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提出,“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等分。在闰年,把多出的这一天作为休息日”、“公共的娱乐节日总是由公休日开始,连这一天在内可以延续六天”。[16]欧文在他拟定的《人权宪章》中提出,“为了替世界上每一个人创造最大量的财富,应在全国范围内使一切不能用其他方法找到生产工作或有益职业的人得到工作”,“采取全国性的措施,使穷人和失业者立即得到有益的工作,同时要改造他们的情感和习惯,保证他们生活舒适和幸福”。[17]进而,有人提出劳动者需要社会福利,即需要“能给人带来幸福的因素,其中既包含物质的因素,也包含精神和心理的因素”。[18]
其次,在19世纪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斗争中,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争取维持生存的自由时间和确认人的基本尊严,迫使政府承认劳动者有休息权。人权史是一部斗争史,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是随着工人运动发展而逐步得到各国法律规定的。在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工人运动斗争中,人们要求重视生命、捍卫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劳动者休息权成了必须争取的基础性权利。19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进入自由竞争阶段。这一时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先进机器的应用,迅速提高了生产效率,出现了机器排斥工人的现象,使劳动力过剩,工人失业。工人的富余,又使资本家压榨工人、延长工作时间有恃无恐。英国作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工业化生产模式的发源地,最早暴露出工作时间方面的社会问题,遭受工作时间引发的社会冲突,也最早运用立法方式限制工作时间,如《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一些旨在保障劳工权益的工人组织相继成立,例如1824年英国议会开始承认工人有结社权,1871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会法。1864年在伦敦成立了国际劳工协会(史称第一国际),1919年根据凡尔赛公约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在这些国际组织中,英国都是最初的倡导者和积极的参与者、拥护者。19世纪中期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工业革命中,相应的对工作时间在内的劳工权益也为进入工业化国家所关注。在法国,里昂工人起义、二月革命,迫使法国政府在1848年2月颁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对全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美国,150多万工人通过在1883年到1887年4年时间的4434起罢工争取到了8小时的工作日制。[19]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发布了“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确立了国际性劳动标准并渐渐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及。
第三,进入20世纪,西方各国纷纷制定宪法,把劳动者休息权写入宪法予以确认和保护。休息权的历史性发展,表现为休息权成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人类制宪史说明,宪法自产生时起,就是以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为目的,几乎没有哪一部宪法不确认和不保障人权,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必须要借助于宪法。20世纪初,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已严重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秩序,资本主义国家放弃传统的“守夜人”理论,运用政治、经济、法律等手段来调节市场经济。其中,在运用法律方式调整劳资关系中,不仅将劳动的权利写进宪法,还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者休息权,以期社会的稳定。德国在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中明确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这是历史上第一次用宪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有劳动及休息的权利,首创劳动者休息权为宪法权利的先河,具有重大的意义。自此之后,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及人权相继被一些国家载人宪法,并通过劳动立法加以具体化。[20]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宪法所确立的人权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和法律价值日益提升的结晶,是人的主体意识反复强化并不断超越的必然结果。
第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尊重人权的思想和观念也得到不断的发展,人权从一国国内法律体系走向国际法律领域更加普遍化。在各国把劳动者休息权纳入宪法加以确定的同时,国际社会也重视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在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宣言、公约等国际约法中被确认为人权保障的内容。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3、24、25条中明确规定了在劳动领域的基本人权标准,如工作权、自由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等。这标志着人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也标志着休息权的概念有了世界范围的共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通过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规定,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系列文件,构成了国际社会在人权问题领域中的为各国所接受的人权体系,主要包括以国际人权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及其实施程序为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和决策程序的准则。
劳动者休息权正是基于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理性诉求,人在社会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要求,是人们在现代社会的一项权利,一项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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