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时间报道的樊赵军事件

如题所述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明,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樊建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樊建设,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军超,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明及其辩护人宋祥、被告人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刑屯村王新明开设的棋牌室内,以被害人张X X在打牌过程中“出老千”为由,敲诈勒索张X X现金人民币3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的供述、被害人张X X的陈述、证人许X X、张X X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明、樊建喜辩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张X X给付3000元,是张X X自愿给付3000元作为赔偿款。
辩护人宋祥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如下:本案因赌博而起,属事出有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威胁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后才将3000元交付给王新明。
被告人赵军辩称:是王新明打电话让其过去的,其对被害人张X X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被告人樊建设辩称:其无罪,其去的最晚,没有打人,也没有要钱,对被告人也没有实施威胁行为。
被告人邢军超辩称:其到后只是围观,没有实施殴打,也未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在郑州郑东新区刑屯村王新明开设的棋牌室内,以被害人张X X在打牌过程中“出老千”为由,敲诈勒索张X X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新明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0日其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在其开设的棋牌室内,以张X X抽老千为由,敲诈张X X3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赵军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新明、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以张X X抽老千为由,敲诈张X X3000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樊建喜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和许X X、老余、广东人、一个不知道名的司机在王新明和赵军的棋牌室推拖拉机, 其与王新明、赵军、樊建设、邢军超以张X X抽老千为由,敲诈张X X3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樊建设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被王新明叫到王新明开的棋牌室内,到那后我意识到王新明让我帮王新明、赵军、樊建喜、邢军超敲诈张X X钱及敲诈张X X钱的过程。
5、被告人邢军超的供述、报案材料,其被叫到王新明开的棋牌室后就意识到是在敲诈勒索张X X的钱及敲诈张X X钱的过程。
6、被害人张X X的陈述,王新明说我出老千了并以此威胁我,向我敲诈3000元钱。
7、证人许X X的证言,张X X和几名男子在赌博,后我听见棋牌室老板叫来几个人,我听到有几个男子说,你是剁手还是脱衣服。后来棋牌室老板让我们走了,在路上张X X给我说他赔给棋牌室老板3000元钱。
8、证人张X X证言,张X X在王新明开设的棋牌室内赌博,王新明以张X X耍老千叫来几个人威胁张X X,张X X给许X X借了2200元给了棋牌室老板王新明。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均系侦察机关传唤到案,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新明、樊建喜辩均称系被害人张X X自愿给付3000元钱作为赔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军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张X X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樊建设辩称对被害人没有实施威胁行为、被告人邢军超辩称其到后只是围观的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 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五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施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个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五被告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建设、邢军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新明、赵军、樊建喜、樊建设、邢军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审257天至201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审257天至2011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樊建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审257天至2011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樊建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审257天至2011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邢军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扣除取保候审257天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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