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

因为地理上的原因,案子的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只是有他们的笔录,有两份,一份是法官随同原告(我是被告)一起去做的笔录,一份是由我的代理人和我去做的笔录(我请了两个律师都一起去了证人所在城市),在判决书中说法官调查取证证人证言效力要大于我们所做的!其实证人证言有些矛盾的地方,而一审判决采信的是前者,我因不服提出上诉,如今中级法院法官象是在原告那方似的,透露的信息就是他也认同原法院的做法!!
请问大家我该怎么办???
证人是应当出庭作证,可是这只是他们的义务,如果他们不来,就象法官说的也不能绑着他们过来呀

  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要区分确认是否有效力。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一、有效力的证人证言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对方有异议,但当庭无证据反驳,需下次开庭提交的,法院审查后,应限定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届满仍不能提交的,对该证言应确定其证明力。  
二、无效力的证人证言
  1、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2、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又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4、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庭后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其证言,如果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为准来确定有无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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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8-12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第2个回答  2015-08-11
  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

  需要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证言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五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但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五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但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但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7、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又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8、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庭后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其证言,如果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为准来确定有无证明力。

  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对方有异议,但当庭无证据反驳,需下次开庭提交的,法院审查后,应限定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届满仍不能提交的,对该证言应确定其证明力。

  单位证言效力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该条明确了作证义务主体为单位和自然人,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时的质询……”的规定相矛盾,因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而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不具有自然属性的社会组织,既没有独立的意识,也没有感觉器官,是无法认识客观事物的。它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和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虽然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单位证明作为某些案件查明事实的依据,仍可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对单位证明的作证范围做了限制,
  1、该单位必须是现存的合法单位,非法设立或被撤销取缔的单位不能作证。
  2、该单位必须在其经营的范围内提供证明,如企业须由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登记证明、事业单位须在依法确定的范围内出具证明、行政单位须在依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出具证明等。
  3、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进行。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条,才对单位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否则对单位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6
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还是书证存在争议,现在法院一般的做法是,自己或其他国家机关部门(如公安)的调查笔录属于书证,而当事人自己做的很多情况下认定为证人证言,假设都是证人证言的话,那么证人不出庭都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第4个回答  2006-07-27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效力就成问题了。相关规定只有证人证言是不行的,证人要出庭的,即使证人出庭,也要看其是证明内容是否具真实性、客观性等。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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