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断案不公如何维权

2007年6月9日,我因家中装修需要向盐城市富邦家电公司购买了两台格力KFQ-35CW/K3-JN5壁挂式空调两台,并由富邦公司派出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其中一台装于主卧室东南角中上部。同年7月19日18时45分左右,家中发生火灾,同月24日,盐城市亭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公消认字(2007)第8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主卧室内东南角中上部,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电气原因。我家主卧室整个东南角除了一台空调以外别无它物,这一点消防的现场图也可以证明。同年12月28日,我将盐城市富邦公司和格力公司告上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格力公司申请,亭湖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格力空调室内机残骸、室外机残骸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该中心作出编号SY012008063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送检的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与提取,经检查,送检的标注为“格力空调室内机残骸”及“格力空调室外机残骸”中均未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对标注为“格力空调室内机残骸”中铜导线上的痕迹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1#、1-2#、2-1#、2-2#、3-1#、3-2#痕迹均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痕迹,送检的1-1#、1-2#、2-1#、2-2#、3-1#、3-2#痕迹受热温度基本一致。依此鉴定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格力空调产品均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痕迹,被告格力电器公司已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与2009年1月8日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公安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格力空调室内机残骸经金相分析,痕迹均为非电热作用形成的痕迹。一审法院认为格力电器已尽其举证义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审法院明显的是在偏袒格力,法院的判决显然是在偷换概念,将送检的几根室内机导线偷换成格力空调产品,难道整个格力空调产品就只有几根导线吗?法院并未对沈阳鉴定中心的鉴定做出科学的分析,而且两审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未曾要求消防勘查部门、技术鉴定部门等到庭质证,也未曾到现场勘查,甚至连消防的勘查卷宗都未调阅,坐堂审案,如此草率的做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公平吗?
还有格力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第20页安装注意事项中明确表述:接线盖板必须确定固定好,并压紧连接线,接线盖板如没有装好,则可能导致灰尘、水份进入或使接线端子直接受到外力的影响,而引起火灾或触电事故。作为消费者的我并没有空调安装的专业知识,应由负责安装的富邦公司对安装免责举证。然而在整个两审过程中法院对负责安装的富邦公司的责任只字未提,就做出了原告败诉的判决,这符合法律程序吗?
在法院面前我是弱势群体,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是否应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面对如此判决我该如何维权?

在消费者维权意识增长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理性妥善处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离我们还有多远?

名词解释: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有一个美国老太太因边开车边喝热咖啡烫了腿,却成功告赢了麦当劳,获得百万赔偿。这个故事,中国人都很熟悉。

那个告赢麦当劳的老太太叫史特拉,美国有个以她命名的奖,每年颁给最成功也最荒诞的诉讼案的原告律师和陪审团。得奖中最有名的案子是奥克拉荷马的马弗·格瑞辛斯基先生。

该天才买了一辆崭新的9米长的旅行车(有床,有厕,有厨房的motor home)。在回家的高速路上,他把自动驾驶定在120公里的时速,就离开驾驶座到后面煮咖啡去了,最后出了大车祸。幸好,该位老兄还活着,并且状告该车制造厂而得到175万美元赔偿,外加新车一辆,理由是车子的说明书上没有说:不可以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去煮咖啡。

案子过后,该制造厂真的把这一条加在说明书上了。

上帝已经死了

在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老太太史特拉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2万美元。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的、恶意的、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赔偿金额可以远高于受害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1999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早就知道油箱设计有问题,但为了利润而不及时修改,造成了6人严重烧伤。法庭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补偿性赔偿1亿美元,惩罚性赔偿48亿美元。这种惩罚性赔偿针对大企业,保护弱势群体,旨在对侵权者主观上的恶意和不道德进行严惩,以求杀一儆百。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进入20世纪后,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冒险。于是,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国内的消费者就没这么幸运了。

“齐二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中国消费者的无奈无不凸显在苍白的法条间,公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又一次热切关注,唤起了人们对十年前一个匪夷所思的笔记本纠纷案的记忆。

1997年8月,王洪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电脑质量问题与厂商产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王洪自觉上当,在网上发了一篇《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此文一出,跟帖无数。恒升认为王洪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遂发起诉讼。2000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恒升公司赔款9万元。2001年3月12日,被告因无力支付赔款,而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拘留。最后还是免费帮王洪代理案件的律师从多位同情者处筹得9万元交给法院,这个倒霉的消费者才在“消费者保护日”的前两天重见天日。

这一判决,在十年前中国互联网方兴未艾之时,引起巨大轰动。新兴的网民将判决视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最大挑战。终审判决当日,恒升的网站被黑客贴出醒目的黑底白字“赢了官司,输了世界”,王洪被拘当日,又一位网民借用了尼采的名言——“上帝已经死了”。

判决作出后一年,恒升就在消费者的视线中消失了。赢了官司的恒升,市场却给了它最严厉的惩罚。

舶来的惩罚性赔偿

十年过去,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个陌生无力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惟一的一条惩罚性条款。

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却不告知。

但在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有法学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国不必效尤。”

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中国举步维艰。

罚金与隔靴搔痒

回望中国,期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审判的呼声,早已高过对其道德审判。

但当消费者认为消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时,不得不选择漫长而高成本的诉讼维权之路,正因为如此,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部分企业也继续铤而走险。

然而,最近有一个消息足够让消费者振奋。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引入了对质量缺陷食品进行“十倍价款赔偿”的法条。相对于消法中的两倍返还,这显然又进了一步。

也有人提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学者目前已起草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版本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版本二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条件和惩罚额度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相比,仍如同隔靴搔痒。

为什么近年来,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食品案例层出不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赔偿机制上的震慑力不足。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很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判决赔偿实际损失,不考虑受害者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成本。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的标准远远不足以抵御其为逐利而制售不安全食品,有问题的产品的贪婪。

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才能保护守法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只有对诉讼的恐惧才能令制造商们重视产品质量,更不会为小利而冒大险。
中国现在简直就是资本主义初期,哪有一点社会主义的样子?国家政策只会维护资本家利益,而忽略了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简直就是资本主义初期。为人民服务的时代恐怕早已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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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6-22
发现法院没判错。

“将送检的几根室内机导线偷换成格力空调产品,难道整个格力空调产品就只有几根导线吗?”
------你认为送检物品不全,你在送检时就应当提出来。为什么当时不提呢,很奇怪啊。不能等到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这时再提,被告肯定也会提出异议。

“法院并未对沈阳鉴定中心的鉴定做出科学的分析”
------法院也不是专家,只能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律评价,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显示并非空调导线产生起火。

“两审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未曾要求消防勘查部门、技术鉴定部门等到庭质证,也未曾到现场勘查,甚至连消防的勘查卷宗都未调阅,坐堂审案,如此草率的做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公平吗?”
------法院永远是坐堂审案,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主动调查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另外,消防部门和鉴定部门不是诉讼当事人,你无权要求他们来质证,你告的又不是消防和鉴定部门。

“作为消费者的我并没有空调安装的专业知识,应由负责安装的富邦公司对安装免责举证。”
-------国家颁布有举证规则,除了医疗事故、危险作业等少数情况是被告对免责进行举证外,剩余所有情况均是谁主张谁举证。空调安装服务明显不符合被告对免责进行举证的情况。法院当然不可能要求被告进行举证。

“然而在整个两审过程中法院对负责安装的富邦公司的责任只字未提,就做出了原告败诉的判决,这符合法律程序吗?”
-------你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追究富邦公司安装不善的责任了吗?举证了吗?我想在这个案件中,作为普通人很难举证富邦公司安装不到位的。你让法院怎么判富邦公司承担责任呢?

对你的事情,我的整体感觉是:法院没判错,而消费者维权的确很难。

你的案件中发生了火灾,是很严重的事情。肯定不属于产品瑕疵问题。而如果归入产品缺陷问题,要求追究被告产品质量责任时,主要涉及的是被害人的举证问题。以下引一段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方面的材料:

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
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以上法律规定及解释强调受害人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而不仅仅是证明自己使用了产品,由此可见,受害人能否证明自己使用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是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关键证据。
如果说让生产者自己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单个产品重新检验,这既不符合日常情理,也是生产者自己对自己的合格证及国家检验合格报告的先予否定。
是否因为受害人受到伤害就当然推定使用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呢?这种观点当然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引起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等等。更何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已经对缺陷给予了准确的定义。

二、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免责事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规范说确立的基本分配规则,原本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因此,该项规定反映的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哪些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4、受害人有过错; 5、第三人的过错; 6、意外事故; 7、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则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索赔的关键依据是证明所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以及因此造成了损害。如果受害人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就不能归责于生产者,因此,生产者亦不存在赔偿责任。

案件难就难在“如果受害人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就不能归责于生产者,因此,生产者亦不存在赔偿责任。”在你的鉴定中表明空调导线并未起火后,而你很难再证明空调其他方面也会起火。

最后,只能说,法院从头至尾没判错,你所谓的“维权”很难。
第2个回答  200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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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09-07-02
四楼的枪手当的也太没水平了吧,隐蔽点行吗
第4个回答  2009-06-19
好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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