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如题所述

抢劫罪是一个传统的自然犯罪,战国时期的《法经》有云:“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其中“贼”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就有“杀人越货、强取财物”之意。在我国现代刑事法律中,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抢劫罪还同时侵犯了他人的意思活动自由,加重型抢劫还可能致人重伤、死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也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1979年《刑法》设立抢劫罪后,本罪共经历两次修改,分别是1997年《刑法》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一)首次设立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并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可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恐慌心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是我国《刑法》始终严加惩治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设立了三种类型的抢劫犯罪,分别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普通抢劫、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和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事后抢劫。

(二)1997年完善抢劫罪

1997年《刑法》从两个方面对抢劫罪予以完善。第一,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增加并细化了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共八种情形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第二,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进一步拓展了抢劫罪制裁的行为种类。

(三)2011年限制减刑假释

为更好惩治抢劫犯罪,提升制裁力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刑法》对于普通型抢劫、事后抢劫及转化抢劫规定了不同的行为方式与构成要件,需要分情况予以讨论。

(一)普通型抢劫

1. 行为主体

已满14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均应当负刑事责任。

2.行为对象

抢劫罪侵害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有人身权利又有财产权利。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所有的、保管的或占有的财物。不管他人对财物的拥有是否合法,也不论这种财物是否是违禁物品,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由于又侵害了新的法益,所以不属于不罚之后行为,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方式

抢劫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组成,手段行为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目的行为指强取他人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便不能在同一构成要件内进行评价。

(1)手段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并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必须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占有者,而是包括其他具有保护占有的意思的人。例如,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或者抵制抢劫的人使用暴力的,均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对具有一定看守能力的儿童实施暴力强取财物的,也成立抢劫罪。

第二,胁迫方法。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胁迫方法的实现必须是行为人确有可能实施暴力或者佯装能够实施,而且使得被害人信以为真的。换言之,胁迫并不意味着被害人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时,行为人就必然实现胁迫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胁迫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胁迫内容即可。胁迫方式可以是使用语言或者动作、手势。

第三,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

这种方法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的可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如果未实施前述行为造成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不属于抢劫罪。

(2)目的行为:强取财物

强取财物,是指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前提下,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压制被害人和强取财物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4.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财产与意思活动自由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权利人而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所有物,并按其本来用途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因此,强行索取合法债务的不成立抢劫罪。

(二)事后抢劫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其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名仍为抢劫罪)。事后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行为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成立事后抢劫必须要求行为人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不成立事后抢劫,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方式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这是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总的来说,“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当场”既不只是一个表示时间的概念,也不只是一个表示空间的概念,而是综合表示时间与空间的概念。亦即,只有当暴力、胁迫与盗窃等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紧密性时,才能认定为“当场”。从实质上说,只有当暴力、胁迫与之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紧密性时,才可能被评价为一个犯罪;将在时间与空间存在明显距离的两个行为评价为一个行为,难以被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

(3)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

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返回、追缴等,而不要求达到使赃物不能被人发现或者难以被人发现的程度。“窝藏赃物”中的“赃物”与先前所取得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行为人先前仅盗窃了A财物,为窝藏B财物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并不成立事后抢劫罪。抗拒抓捕,是指抵抗、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及类似行为。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倘若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时就被他人发现,行为人出于强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不是出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将之认定为事后抢劫。

3.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是故意,特别要指出的是不能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事后抢劫罪的主观要素,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还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出现而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同样成立抢劫罪。

(三)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进一步明确,“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1. 行为主体

已如前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成立事后抢劫,但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是否可以成立“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刑法》第276条第2款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是一种法律拟制。《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的原因在于:从客观方面讲,两种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双重法益,对法益侵害程度具有同等性或相似性;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抢夺时携带凶器的目的在于使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抢劫罪相等。因此,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不能因为行为人年龄较低就不认定为抢劫,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已满十四周岁的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均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2. 行为方式

携带凶器不需要显露,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包括直接携带,也包括间接携带。只要凶器处于随时可支配范围之内,即便没有贴身携带,也可理解为携带。例如,甲欲抢夺丙的财物,让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如果被害人丙反抗,则使用乙手中的凶器。甲抢夺丙的财物,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

3. 责任形式

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犯罪而准备。如果“凶器”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携带行为本身就可推定是为了犯罪。如果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四)聚众“打砸抢”

《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聚众实施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打砸抢”行为,首要分子将成立抢劫罪。成立聚众“打砸抢”型抢劫罪,不需要强行取走财物,毁坏财物的也成立这种抢劫罪,所以成立这种抢劫罪也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抢劫的既遂与未遂

1. 普通型抢劫

抢劫罪侵害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有人身权利又有财产权利,因此抢劫行为只要出现劫取财物或造成轻伤结果之一的,就可成立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而且《刑法》263条规定的八项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也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应当在加重处罚的量刑区间内,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2. 事后抢劫

只要行为人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之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成立既遂,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