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09-03-23
见死不救也要负法律责任
日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家波故意杀人案作出终审判决,因见死不救,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李家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被害人父母3.5万元。
据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去年3月,20岁的浙江省浦江县农民李家波与项兰临相识并相恋,不久项兰临就怀孕了。去年6月,李家波提出要跟项兰临分手,并要其去医院做流产手术。项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9月5日中午,李家波回到宿舍,见项兰临在房里,二人发生争吵,李家波用打火机扔打项兰临。项兰临感到绝望,走到走廊,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敌敌畏,又走进了李家波房间。
此时,李家波不但没有及时救人,反而一走了之,临走时还将房门锁上。当天下午,项兰临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李家波交待称,他当时看到项兰临口吐唾沫,判断她喝了毒药,但又不能完全肯定。他说,他对项兰临已经没有感情,而且毒药是她自己喝的,就随她去了。她的死去对自己是一种解脱,所以就没有去抢救。
案发后,李家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浦江县检察院批准,李家波被依法逮捕。去年12月,浦江县法院开庭审理了由浦江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件“见死不救”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家波在发现项兰临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兰临在李家波宿舍这个特定环境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家波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兰临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兰临死亡的严重因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鉴于李家波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向项兰临父母赔偿损失3.5万元。李家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4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因“见死不救”致人死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当地引起很大震动。许多群众以为“见死不救”只是一个道德问题,想不到也要判刑。殊不知,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义务,且特殊义务是针对特殊人的,而且附有某种条件的义务。李家波具有与项兰临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的行为,他对项兰临及腹中胎儿不仅负有道德意义上的义务,更有在项兰临喝农药处于危险状态后予以救治的义务。李家波有义务而不履行,造成项兰临在自己的卧室这个特定环境里服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就是负有对此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所以说,“见死不救”并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它在某些特殊场合,有可能演变成刑事犯罪行为。劳月
第2个回答 2009-03-23
貌似前面的回答都不合题意吧。
个人认为一般的见死不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作为和道德不同的社会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有人称之为最低标准)。毕竟将什么都归于法律的,会造成公民的法律责任加重,违法增多,执法、司法资源稀缺等等社会因素。再者法律缺乏弹性(相对于道德),将道德问题法律化并不一定利于道德的实现。
当然见死不救不负法律责任也有例外情况,一种为法定义务,举个例子:父亲见到儿子奄奄一息(非父亲所为)而不予救治,则父亲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另一种,法律上称之为由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比如幼儿园老师救助小朋友,救助自己带出来的孩子(朋友的孩子)。
第3个回答 2009-04-04
公民有两种义务:一是法定义务,二是道德义务。那么就“见死不救”问题而言,作为仅担负道德义务的公民来说,“见死救或不救”都属道德范畴的事,因而纵然他们有能力施救却见死不救,法律也无法加以强制。
相反,有些公民或团体,如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见死必救”乃是其法定责任与义务。如果这些职业领域的公民和团体发生了见死不救行为,便属履行法定责任义务过程中的故意渎职,理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4个回答 2009-03-23
在这里,我只讨论一个普通公民见死不救的问题,当然,对于那些负有特定义务和特殊身份的人(比如警察等),在此不做论述
个人认为,如果你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这一点(确是见死不救)
那么,见死不救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只是一种受社会舆论遣责的问题
作为一个成年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去救面临死亡威胁的人,就是自己没有这个能力,当时呼叫别人去救也是理所当然的(当然,特殊情况下的特例是不能算的,比如战争中的敌人)
在这里,只要他人的的死亡和本人的不作为有直接的关系,便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
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也许不希望事情的结果发生,但是其行为客观上却是在放任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将见死不救按故意杀人量刑的安全也早有发生,但是因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性,故在量刑时应当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