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实不知情情况下无责任。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作了修改,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原规定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行为的类型上增加了“其他方法”。
确定哪些行为能够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方法”,应遵循以下两点:
一、“其他方法”的样态虽然各种各样,但是必须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等行为,没有被第三百一十二条所列的四种行为所涵盖,但与四种行为性质相当的,都应属于“其他方法”;
二、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扩展资料:
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
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万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3000元,那么,3000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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