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减刑作为无期徒刑适用假释前置程序的合理性探讨

一直以来都想写一篇以“减刑作为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探讨”为主题的文章,但限于手头资料匮乏,图书馆相关书籍缺失,所以以拖再拖,在此想向各位热心的朋友求助,希望你能给我这个渴望等待你们帮助的急切的心一个慰藉。谢谢!

我的主要观点是:无期徒刑不能直接适用假释,减刑是其适用的前置程序。

下面是该文的摘要:
内容摘要:假释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释放:是对逮捕,拘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解除刑罚的制度.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并对起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剥夺了犯罪人终身自由,是一种无期限的刑罚.如果说在假释中存在释放,那么这个被释放的刑罚在理论上就必须是有期限的,很难想象一个原本在理论上没有期限的刑罚在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而被宣布释放.如果存在,那么这样的释放也是一种不合法至少是一种不和程序规范的行为.假释适用的是有期限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无期限的,当假释适用条件的有期限性与无期徒刑刑期的理论无期限性相矛盾之时,探讨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问题在我看来尤显必要

谢谢

  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探讨

  内容摘要:假释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释放:是对逮捕,拘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解除刑罚的制度.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并对起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剥夺了犯罪人终身自由,是一种无期限的刑罚.如果说在假释中存在释放,那么这个被释放的刑罚在理论上就必须是有期限的,很难想象一个原本在理论上没有期限的刑罚在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而被宣布释放.如果存在,那么这样的释放也是一种不合法至少是一种不和程序规范的行为.假释适用的是有期限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无期限的,当假释适用条件的有期限性与无期徒刑刑期的理论无期限性相矛盾之时,探讨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问题在我看来尤显必要!
  关键词:无期徒刑,减刑,假释,合理性.
  假释适用对象传统(也是主流)观点认为: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有适用的可能性.相关著作中对假释的概念是这样鉴定的:我们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刑法>地81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执行原判刑法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上诉法条和权威著作来看,都毫无疑问地承认了这样一个事实无期徒刑可以直接适用假释.至于这样的主流观点的真确度似乎还没有被人们置疑过.
  刑法中对于无期徒刑适用假释是这界定的,
  下面把无期徒刑分为三方面来分别加以探讨.
  其一: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得假释.
  但我们无可否认的是<刑法>第8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假释适用的两种例外情况: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不得假释.从而我们可以直接而明确地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排除在适用假释的对象之外,那么我们进一步要探讨除上诉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能否适用假释的问题.
  其二:按无期徒刑的执行结果来探讨.
  其执行结果有二:其一是犯罪人不认罪不悔罪,确实在监狱中服刑终身.(虽然极少但不能排除,这也正是无期徒刑的正真形态和意义所在.)由于犯罪人不认罪不悔罪,当然地也就不会有适用假释的前提所必须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情节,也定不能保证其不再危害社会,所以这类无期徒刑不能适用假释.其二:是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所以我们最终要探讨的就是这类因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在执行中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能否适用假释的问题.
  如前所诉,下面仅就已得出的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在执行中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作以下两方面的探讨.
  其一:从假释的本意出发试探假释与无期徒刑的矛盾性.我们知道假释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释放:是对逮捕,拘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解除刑罚的制度(1).如果说存在释放,那么这个被释放的刑罚在理论上就必须是有期限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原本在理论上没有期限的刑罚在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而被宣布释放.如果存在我想这样的释放也是一种不合法至少是一种不和程序规范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有期限的刑罚才能适用假释似乎已经成了一种不证自明的必然.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并对起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2)虽然刑法法条未对无期徒刑的概念直接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经验和基于前诉权威专家著作所诉,我们有理由相信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是一种无期限的刑罚.假释适用的是有期限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无期限的,当假释适用条件的有期限性与无期徒刑刑期的理论无期限性相矛盾之时,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坚信无期徒刑能直接适用假释呢/
  其二:从实际司法实践和现实中对无期徒刑犯罪的处理来看.且如承认假释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则无期徒刑的宣判在行刑实务上无异与等同10年或20年之有期徒刑,将使其失去手段的严厉性,影响刑罚抗制犯罪的功能.加以顾虑终身自由刑之排除假释会导致受刑人自暴自弃,乃属多余,因终身自由刑尚有减刑,大赦特赦制度可兹运用,从而主张宣告无期徒刑非在适用假释着列,而应属减刑 大赦特赦领域(陈兴良<刑法疏议>中饭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_假释适用之前都要先减刑,减为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后,再根据其减刑后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假释,而不是直接就对无期徒刑犯适用假释.有趣的是,祖国大陆刑法虽肯定无期徒刑受刑人亦属假释适用之对象,但在执行实务上,无期徒刑受刑人多半经由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再根据需要进行假释,甚少由无期徒刑直接办理.(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310页)实践中不也恰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无期徒刑不能直接适用假释,而减刑,减为有期限的有期徒刑才能适用假释吗?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一个正当途径就是减刑,先减为有期徒刑,我们可以进一不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减刑是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前置程序和先决条件!进而我们可以说无期徒刑是不可以直接适用假释的.
  综合对三种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分析和对因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探讨,我们有理由相信:无期徒刑是不能直接适用假释,不能直接成为假释的调整对象.无期徒刑只有在被减诶有期徒刑后,以有期限的有期徒刑的身份来适用假释,故:减刑是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一个前途,应该作为前置程序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法制日益深入的今天,任何程序上的不当必然导致其结果受到人们的置疑(即使结果是正义的),程序上的任何不当都会使法理陷入不合理境地的尴尬局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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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5-02
2006年8月26日,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在日照召开。会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主题是“刑事法律制度研究——以刑罚为视角”,来自全省部分法学院校和实务部门的代表40余人参加了会议,交流论文43篇。省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陈泽沅出席会议并讲话。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刑罚基本理论、刑事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以及刑事执行制度,审视我国现阶段立法与司法中的不足,并就完善上述制度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建构思路。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罚基本理论

有学者对刑罚目的的通说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通说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回避了把处罚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造成了理论和实践的冲突和脱节,导致刑罚在实践中出现盲目性。而刑罚的惩罚功能就是使犯罪人得到惩罚,惩罚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当然也是刑罚的目的。因此惩罚犯罪的目的应该是刑罚目的。

有学者对我国刑罚体系提出了重构的设想。认为我国刑罚结构系属重刑结构;各刑种之间轻重不协调;监禁刑过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并重以及“轻轻重重”的原则,我国刑罚体系应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废除死缓执行制度代之以终身监禁刑;废除无期徒刑、延长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废除管制刑,设立社区服务刑;为适应社区矫正的需要,增加非监禁刑。有学者认为在刑罚制度创新上应当尊重本土法律文化,培育社会组织,鼓励公民参与,为社会服务刑和社区矫正创造条件。

关于刑种的设置,针对我国单位类型繁多而刑罚种类单一的情况,指出应科学而有针对性地设置单位刑种,并提出应增设新的刑种,如避免单位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没收财产刑;使单位暂时丧失犯罪能力的停业整顿和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刑;降低犯罪单位的商誉的公告判决刑以及具有补偿功能的和强制向社会履行一定义务的社会服务刑。有学者认为随着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发展,资格刑的作用愈加凸显,但我国的资格刑却因单一性、零散性等弊端使其遭到旁落。因此应首先完善我国刑法典中的资格刑,将其变称为“剥夺或限制一定的权利”,取消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使刑法不与宪法相冲突。在附属刑法中增设资格刑,除律师法、教师法、银行法、公司法已作规定的之外,其他行业如商业、娱乐业、行医、驾驶等都可纳入资格刑范围。

关于刑罚裁量。有学者在比较了中外量刑基准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现状后,针对我国刑法第5条和第61条的规定,认为我国刑法量刑基准是建立在犯罪的严重性上,而没有规定量刑应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中外学者皆认为量刑应同时考虑报应与预防两个因素。我国的量刑基准应以责任为主,兼顾特殊预防。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量刑时必须坚持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量刑的标准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行为人的责任,既要考虑犯罪的手段、方法、时间、地点和造成的后果,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目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及行为人的年龄、性格、生活经历和环境等,在选择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式上应以预防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为目的。有学者分析了我国量刑中同罪异罚的原因系刑法和有效司法解释的自身缺陷、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管理行政化和司法权的地方化、刑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未恰当对待新闻媒体、“民意”所致。

有学者阐述了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的根据,指出确立单位自首能贯彻我国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单位自首在成立条件上与自然人自首基本相同,不同处主要在于单位自首应体现单位集体意志而自动投案,而是否以单位名义投案并不重要,关键是看自首人能否代表单位自首,其投案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

缓刑制度是本次年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有学者针对学术界关于缓刑制度性质系量刑制度说、执行制度说、双重属性说、刑罚运用制度说的聚讼,提出了缓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条件的刑罚制度,具有刑罚裁量与执行两方面内容,同时也是一种以刑罚裁量为主的刑罚运用制度的折衷观点。有学者从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出发提出完善缓刑的措施;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得出结论。学者们较为一致地指出了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有:立法对缓刑考察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监督措施过于原则,如“报告活动情况”不具可操作性;仅规定了监督,而无保护、教育、指导等实质性规定;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倾斜适用缓刑的特殊保护;在司法上存在因人而异,标准不统一导致不能人人平等适用缓刑;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缺乏必要的监督考察,使某些被宣告者因没有得到有效监管而再次犯罪。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缓刑官”制度,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关,充实考察内容。建立宣判前的人格调查制度,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以消除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弊端。增设缓刑种类,对未成年犯罪人,增设可以导致犯罪记录消灭的缓刑判决缓刑制度;对符合一般缓刑适用条件的过失犯罪人,增设使原罪宣告失效的缓刑执行缓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对外地执行的缓刑犯实行学习考察制度,由法院和外执犯所在单位或村委会签订双向管教责任书,对其监督、帮教,为完善缓刑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二、审判制度中的刑罚问题

有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提出我国的刑事政策应当在“社会保护优先,兼顾人权保障”的方针指导下,继续坚持依法严打和“轻轻重重”的政策,在死刑政策上应坚持少杀、慎杀的方针。严打实践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而且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应当实行轻刑化政策,处理好当前效果和长治久安的关系。慎用死刑体现在,应将死刑限制在谋杀、强奸杀人、抢劫杀人这类恶性犯罪行为之中而非所有有人命的案件中;应适当地多适用死缓,并注重办案效果,力求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真正收到杀一儆百,办一案教育、震慑一片的作用。

来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相关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针对大量财产刑无法执行导致“空判”的现象,详细分析了财产刑在罚金刑的量刑准则、“预交罚金”、法定罚金数额、罚金刑处罚幅度、财产刑设置的科学性、没收部分财产与没收处分的区分、罚金刑在数罪并罚时的绝对相加、共同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财产刑适用以及财产刑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共十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以发挥其作用;罚金数额应明确限定在犯罪数额的3倍以内以能够有效执行;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不适用或减免适用罚金刑以避免将责任转嫁其亲属;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

有学者就缓刑撤销中的审判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刑法第77条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条件,认为对违反民商法规定的,不能导致撤销缓刑。由于刑法的第77条的规定未对撤销缓刑罪犯犯新罪的发现时间予以限制,故无论何时发现其犯新罪都应当撤销缓刑。对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则不应当撤销缓刑。如果新罪或漏罪为自诉案件,即使自诉人不提起诉讼的,也应撤销缓刑;新罪、漏罪为过失犯罪的以及对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均应撤销缓刑。

有学者从审判制度的角度分析了法律规定的合议制、陪审制与实际办案制度存在的冲突,提出了化解冲突完善刑事法官制度的建议。在法官制度的改革上,可直接任命法院院长为同级政法委的副书记或常委,提高法院院长在同级常委的地位;实行法官分类制度,突出庭审法官的地位,避免非审判部门对审判业务庭法官的各种形式的管理;实行国际上通行的“法官之上无法官”制度,废除法官的行政职级;确保庭审法官的职业保障,建立庭审法官的逐级选拔制度。在刑事合议制改革上,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在中级以上的一审法院的普通程序中,增加合议庭组成人数,提高合议庭的规格,使之成为法院的中层机构。

三、检察、侦查制度中的刑罚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权范畴,是其组成部分,而非超越法律的标新立异的认识。量刑建议的实践应把握:量刑建议的主体现阶段应采个人建议、集体研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做法;量刑建议可适用于任何犯罪性质的公诉案件和任何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量刑建议应在公诉人发表出庭意见时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学者不赞成“量刑建议权”的提法,认为“刑罚请求权”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权能,并能限定审判范围,对审判有制约力。

有学者针对我国有限的公诉裁量权而致的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不能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效用最大化的缺陷,提出应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发挥其特殊预防的作用;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可放宽适用条件;建立不起诉的听证程序;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

有学者提出了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的概念。这是检察机关在现行检察体制模式下,建立的以上级院为“龙头”,以基层院为支点,上下联动,左右协同,统一协调,指挥有力,运转高效的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这一机制符合优化检察机关整体侦查的需要,特别是符合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和规律。机制建设的重点是侦查指挥中心,应明确职责,规范运转。

有学者从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主体、方式、范围,对国外侦查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考察,比较出各国的共同和相似之处,可为我国建立侦查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借鉴。如司法审查的主体皆为中立的、不参与此案审理的司法官;皆设立了司法救济的司法令状制度;皆羁押分离和针对羁押的正式的程序性听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有学者对诱惑侦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了多视角审视,在分析其合理性的同时,也提出了诱惑侦查在实体上存在的侦查人员是否成为共犯;在程序上通过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以及从宪政的角度看,诱惑侦查是否悖逆人权保障趋势,其道德意义如何等问题。提出在主体、行为和前提条件上限制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并确立最后选择原则。

四、行刑制度中的刑罚问题

有学者对刑事执行的涵义进行了界定,认为刑事执行既包括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的执行;既包括监禁刑的执行,也包括非监禁刑的执行,还包括刑法规定的其他刑罚方法的执行。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兼具有司法与行政双重性的独立的强制权力,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下位权力。

有学者阐述了现代监狱的特征。现代监狱应具有监狱职能的纯化、行刑理念现代化、行刑主体专业化、行刑对象主体化、行刑手段科学化、行刑模式多元化和行刑机制规范化的特征。

有学者通过对教育刑思想内涵和科学性的考察,提出应贯穿教育刑理念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将社区矫正法律化、制度化;行刑社会化应既包括社区矫正,也包括狱内行刑模拟社会化;建立累进处遇制度,将自由刑分为若干阶段,按受刑人的行刑成绩,渐次改进其待遇,以达到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

有学者从我国减刑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出发,提出了完善减刑制度的建议。认为进一步细化刑法和监狱法规定的“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适用条件,将符合减刑条件获得减刑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有机结合,将减刑作为假释的前置程序,适用于原判刑期5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罪犯;将减刑决定权和考验权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赋予罪犯行政复议权和司法救济权。

有学者探讨了假释制度的刑罚本质,认为教育刑理论是其最直接、最基本的基础。从假释与教育刑关系看,教育刑理论认为罪犯是可以被改造的,这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罪犯再社会化是教育刑理论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假释制度对于实现这一目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假释与刑罚个别化的关联看,假释是刑罚执行的一项基本制度,既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存精神,又是刑罚个别化的结果。

关于社区矫正。有学者论证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认为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所有罪犯皆可复归,监狱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场所的复归理论,认为判刑带给罪犯降低自我评价的标签理论,刑法谦抑性和给予刑事受害人补偿的补偿理论,是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有学者总结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诸如执行效率低,设施落后,无专门化矫正队伍等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认为在立法上应制定《社区矫正法》,正确为社区矫正定性,社区矫正是一种特殊的行刑方式,最终将演变成一种刑罚。应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财政给予经费支持,完善适于社区矫正的刑种和行刑约束项目。

关于恢复性司法。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具有司法社会化的特征,可以成为我国刑事法治的第二条道路,不同阶段设计为不同的做法:对未然犯罪,以社区为基础的人民调解制度解决民间纠纷、预防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使各类社区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将各种可能的犯罪隐患消除于未然。在侦查阶段,通过警察转处,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依法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暂缓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在审理阶段,由特别组成的“审判”组织以调解、协商等方式办理特定案件,弥补损失,恢复关系。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补偿,但这种途径并不能确保及时有效的补偿,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或可弥补这一缺陷,但这种国家的救济仍是有限和有条件的,因此,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措施则更有利于满足刑事被害人的需求,也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第2个回答  2007-05-04
很遗憾,对你提出的观点不能苟同。其理由:
1、我国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还包括改造成罪犯,使他们不致再危害社会,做对社有用的人,对被判处无期限徒刑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假释符合刑罚的目的;
2、对罪犯给予假释经过了法定程序,是由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准许或不准假释的裁定。
第3个回答  2007-05-02
你说的话太深了~我今年才19而且16岁就没读书了~看不懂
第4个回答  200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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