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疑问?

《担保法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那例如,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A) 2007年12月2日 (B) 2009年12月2日 (C) 2009年3月6日 (D) 2011年3月6日

最后一次催收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也即2007年3月6日+2年=2009年3月6日,为诉讼时效结束,又根据上述法条,再+2年=2011年3月6日,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则应该选D了?
《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与《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是不是矛盾的呀?

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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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4-12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故选择C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一致的
第2个回答  2011-04-18
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第3个回答  2011-04-20
201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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