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价格有法律规定吗?

本人在查看投标资料过程中怀疑投标报价有可能出现泄露.应为对方是长期竞标对手.按照以往价格分析.觉得其价格出现异常接近.加上对方在开标一览表后附文件说明总价可以优惠5%.本人觉得此做法不妥.投标报价应为定值.不应该出现区域值和附加降价说明,请法律高手解答.此作法是否目前的招标投标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壹、确定管辖

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案件的管辖。本文仅就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那么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纠纷,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

第一,起诉时双方早已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投标保证金纠纷是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众多争议问题中的一个,此时不宜将投标保证金纠纷单独列出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而应当作为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个环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可厚非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第二,起诉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纠纷出现在招投标阶段,那么应按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贰、确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招投标相关的案由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标纠纷属建设施工纠纷的其中一项诉请,还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如既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属于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因为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虽然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等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合同;此外,还存在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的可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可作为案由。

叁、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权基础

1、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

第一,招标人中止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即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过投标有效期且未获得中标通知书。虽然实施条例中没有这一条规定,但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3.2条:“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有效期届至,意味着投标作为一种要约,要约本身的特征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内未获得中标通知书,则要约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超出上述三点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但是对于部分有关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一个要约,故一般投标文件会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内容通盘接受,故一旦投标截止,则对于部分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招标文件中的此部分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们注意到,上述实施条例的三条规定(第31、35、57条)中,招标人撤回招标及合同签订两种情况下,规定了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标人撤回的情况下则没有规定退还利息。所以,如果招标文件中对于是否一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则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参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来适用。

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1、法定

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有五种法定情形。

第一,投标截止后撤销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上述第二、三、四点的依据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这一点的依据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到,此处与实施条例第74条有一个细小的差别,即增加了第五种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呢?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非常多,最为常见的就是主张“投标文件内容虚假”及“投标人存在串标、围标、低价中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两种情况应当也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以及对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的理解,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只有在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进行约定,则不能主张,但是招标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等来要求投标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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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4-27
价格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管是哪个价格,都是招标方根据一些数值计算出来的,如果你觉得他们有非法的行为,拿到确凿的证据可以起诉。
第2个回答  2014-04-27
同时,也规定了投标文件必须要对招标文件有实质性响应;而投标报价、投标折扣以及招标 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都属于实质性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生无效标可以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14-04-27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是招标单位自己的事情
第4个回答  2014-04-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招标或投标人 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当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当靠先进的制造 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三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不受 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四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发表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 。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第五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三)对国家和地区大中型基建、技改项目的成套设备招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计委、内 贸部、机械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的相应的甲、乙级资质;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符合上述条件,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委托 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一)建设工程向招标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意向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签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 件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确定标底; (九)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评标、定标;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七条 招标需要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内容应当做到完整 、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当公平、合理,符合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 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评标、定 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三)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四)主要合同条款,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 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事后发生纠纷;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和补充,一般应当在投 标截止日期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八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标 第九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 )及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 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 参加投标。 第十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 务应当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投标需要有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当符合招标文件 的要求。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投标书; (二)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三)偏差说明书,即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五)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六)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定)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其期限应当能满足评标和定标 要求。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 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 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 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当分别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 ,以正本为准。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 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一般采取公开方式,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 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设备标底价格应当以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 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前,应当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 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平等、公正地对待 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 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 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 作实质性修改。澄清解释的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 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 的,评标过程应当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当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 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当向招标单 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 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当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内容;如 果发生纠纷,双方都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同生效以后,接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 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 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内贸易部负责。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如协商 不能解决,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如果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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