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 引发的伦理问题

如题所述

  植物人在国际医学界又被定义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VegetativeStatus,简称PVS)。处于这种状态的病人大都是因颅脑外伤或其他原因,如溺水、中风、窒息等大脑缺血缺氧、神经元退行性改变等导致长期意识障碍,他们有自主的呼吸和心跳,但对自身和周围环境已没有认知能力。植物人与脑死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脑死亡病人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自主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他们是永远不可能再存活的;而植物人有呼吸、脉搏、血压,体温也可以正常,只是没有任何言语、意识和思维能力,处于一种特殊的昏迷状态。脑死亡病人的大脑已完全停止活动,但植物人的部分大脑,包括脑干,尚未完全丧失功能。尽管一些病人的大脑皮层和丘脑遭受了严重创伤,但却依然能觉醒、睁眼或微笑。

  如何来判定植物人,目前国际学术界尚未完全统一意见,分歧主要在病人昏迷的时间上。有人认为要持续昏迷3个月以上,也有人认为要持续昏迷6个月以上,但大多数观点赞同要持续昏迷12个月以上,才能被定义为植物人。此外,脑部CT扫描可以看出病人大脑受损的情况,特别是病人昏迷一段时间之后,死亡的脑组织会被脑脊髓流质所替代。只要有充分的医疗手段的支持和临床的护理,包括插管保证营养的供给,持续植物状态的病人可以存活许多年。但到目前为止,尚无一种方法或药物被证明对颅脑创伤后长期昏迷或持续植物状态患者有确切疗效。

  关于植物人的几个伦理学问题

  一、 对植物人的放弃救治的问题

  从植物人的生命质量来看,植物性生命是低质量、低价值的生命,且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后,恢复的概率近乎为零,若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维持这种生命,不仅会增加他人、家庭、医学和社会的沉重负担,对植物人本身而言,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植物人放弃救治,似乎是理智的。但从伦理上来说,“任何人都是其身体的主人。所有的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人类尊严以及自由、生命、人格的统一;根据人类自律性原则,患者对于自己的肉体将被如何处置当然有着不受限制的自己决定权。”,因此,放弃救治似乎侵犯植物人权利。同时,看到一个人,特别是自己所爱的人,放弃救治使其生命慢慢地衰微,是令许多人痛苦的事。这由此产生了伦理学的矛盾:植物人可以终止治疗吗?谁有权作这样的决定?

  如果允许终止治疗,必须首先是要医生运用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对病人病情作出准确的“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的植物人,才可以终止治疗。对于“持续性植物状态” 和“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患者,前者的意识恢复率极低,大约只有1%-6%。后者苏醒的可能性较大,康复率达11%-41%,因此,应给予其充分的时间予以积极治疗,而不可轻易终止其治疗。然而,就现有的医疗手段来讲,要判断“持续性植物状态” 和“植物状态”很难,并非时间长短的区分,(人类有记载的,曾有昏迷二十年清醒的病例)。况且,随着医学的进步,科学家发现某些植物人并非没有知觉,外界刺激同样会引起脑电图的波动,只是没有用行为来表达而已。最近的英国科学家更是通过核磁共振技术与一位植物人实现了“交流”。-----科学家欧文表示“尽管这名病人被诊断为植物状态,但她保留了理解口头指令并通过大脑活动、而非语音或动作做出反应的能力,,她决定与我们合作,根据我们的指令想象特定的任务,这是一个清楚的意向行为,确凿无疑地证明,她有意识地认知自己和周围环境。”如此看来,随着科技进步,对植物人的认识和治疗还会有新的发现,对“植物人可以终止治疗吗?”这一问题单纯地回答“是”与“否”将稍显武断。

  不过,在现实中,对植物人是否放弃救治,各国一般规定较为宽松。但如果放弃救治,就涉及一个问题:“谁有权作这样的决定?”
  首先,从法律上来讲,如果永久性植物人对自己的健康护理和终止救治有明确的预先指示,则其监护人和医生应尊重他的意愿。但就中国而言,大多数人还没有对身后事作预先指示的习惯。如果没有预先指示,从法律上来讲,则其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有“代作决定权”,但这种代作决定权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美国法律规定,对无望治愈的临终病人最后是否放弃治疗,首先必须以病人本人的意志为依据,医生必须忠实地执行病人本人的意志。在病人无法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可由监护人代替病人表达意愿。可以代表病人表达意志的次序是:病人的配偶、病人的子女、父母、病人生前信任的亲朋好友、病人的律师等等。但监护人的意见和决定必须以医生或监护监督机关的意见为基础,医生要充分介绍医学的进展现状及病情现状,并作出准确、客观、符合病人实际病情、最大利益的医学建议,监护监督机关本着保护患者最大利益的立场,协助作出有关植物人权利处分的伦理意见。我国法律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从笔者的工作实践来看,植物人往往由其家人来决定是否放弃救治,在其放弃治疗后,劝其离院,并且签署“自动离院”而非“放弃抢救”的文书,以规避尚不明确法律规定带来的风险。
  如果对植物人是否终止救治,监护人、监护监督机关、医生意见不一致的,则最终应由法院判决。法院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一是医学基础。二是最佳利益标准。法院的判决要从整体上体现患者的最佳、最大利益。这种利益的的考量既包括医疗因素,也包括社会经济问题、患者的潜在发展、可以得到的长期护理资源、以及患者可能具有的那种未来的评估。三是替代性的判断标准。即作出决定的人试图把自己置于患者的地位,进而考虑如果患者懂得决定者所知的事情,患者将会作出的决定。

  二、对植物人婚姻权利的行使与保护问题

  每个人都享有婚姻的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权是一种自主权,是须由本人亲自行使的权利。但一方若是植物人,他的婚姻权又应如何行使呢?这又是一个伦理学的矛盾。关于植物人的离婚问题一向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和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是对健康一方的不人道,应准予离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提出离婚就放弃了扶养义务,间接将植物人配偶置于死地,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这时应该将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和弱者利益的维护有机地统一起来。健康一方最基本的婚姻权利应该得到保证,而作为植物人,其最大利益是有人监护,因此,保护植物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让他(她)得到最为充分的扶养。让原配偶对植物人一方负担扶养义务,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植物人的利益。在离婚的同时,能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监护和扶养,是最好的结局。

  三、对植物人的生育权利的问题

  如果植物人母亲尚在怀孕期间,那她是可能生育的。但是,由此也导致了植物人生育权的诸多争议。从医学角度而言,植物人的人体生理环境跟正常人相比,有着极大的差异。怀孕的植物人仅靠注射流质食物摄取营养,虽然保证了她和胎儿基本生存所需的能量、水、电解质,但不能保证胎儿对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等的需求,胎儿生活在这样的母体环境内,整体营养发育比生活在正常母体内要差得多,易患营养性疾病及免疫功能低下。且怀孕及生育过程对植物人母亲都是挑战。但从延续生命的角度来说,又情有可原。这也产生了伦理学的矛盾。
  如美国的苏珊案件,丈夫为了保住他们爱的结晶,历尽艰辛要维持妻子的生命,让妻子的妊娠持续下去,直至产出婴儿。但成千上万的美国市民通过网络和电话讨论苏珊该不该生下胎儿。一种观点认为:女性不是生育机器,让一位毫无意识的母亲生育子女,无论对大人还是将来出世的孩子都是十分残忍、不负责任的做法。另外,如果维持她的生命仅仅是为了生育孩子,那么对于女性来讲,毫无人性道德可言。因此,美国女权主义者首先掷出振聋发聩的反对意见。但也有观点认为:孩子是母亲生命的延续,作为自愿怀孕的母亲毫无疑问希望孩子诞生,因此,母亲虽然成为植物人,但她的愿望应当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那么植物人该不该生育孩子,植物人是否享有生育权,可能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通常解决植物人的生育纠纷首先应遵循“不出生权优先原则”,以保护植物人母亲和胎儿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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