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常说的十恶不赦,分别是哪十恶?

如题所述

开宗明义,“十恶”,最早出现于佛经中,是佛教用语。佛经被翻译传播之后,“十恶”开始进入律法正式成为一个法律名词。
01 先说“十恶”在佛教中的来历与含义
据《高僧传》记载,早在前秦苻坚建元年间(公元386年),竺佛念就译出了《增壹阿含经》;在晋隆安二年(公元398年)以前,僧伽提婆也译出了《长阿含经》,这些翻译的经文中就出现了“十恶”一词。随后,直接以“十恶”为名的佛经也被翻译到中国。在两晋南北朝时期就出现了多部《十恶十善经》,其中有译者可查的两次分别是晋惠帝永年年间(公元301年),由沙门支法度翻译和宋孝武帝时期(公元453—464年)由竺昙无兰翻译。在佛经翻译传入中国后,中国人撰写的作品中开始出现“十恶”一词。就佛教方面的含义而言,十恶是指十种恶行,其中既有犯罪行为,又有恶的不道德行为。十恶内容见于佛教大小乘经典,往往与十善相对应。在著名的大乘经典《长阿含经》、《增壹阿含经》中,就有对十恶的界定: “言诸有杀生、盗窃、邪淫、两舌、恶口、妄言、绮语、贪取、嫉妒、邪见者。”《大哀经》中也有称:“一曰杀生、二曰盗窃、三曰淫佚、四曰妄言、五曰两舌、六曰恶口、七曰绮语、八曰无明、九曰斗诤、十曰邪见。”尽管各类佛教经典中十恶的具体恶行名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但是所指向的内容却是一致的:杀、盗、淫、妄言、绮语、恶口、两舌、嫉妒、恚害、邪见,是佛主张必须戒行的大恶行。在佛看来,恶行、恶业源于身、口、意三业,其中杀、盗、淫属于身业,妄言、绮语、恶口、两舌属于口业,嫉妒、恚害、邪见属于意业,所谓“身三口四意三”。凡戒行十恶即为十善,行十恶行则为十恶,属于佛教中的根本业道。佛典十恶的界定则在于倡导善行,通过宣扬六道轮回的因果报应理论,告诫世人多行善举,少为恶业,其世界关怀远超律典规定的十恶重罪。
02 再说“十恶”在律法中的含义与演变
在律法中,“十恶”的源头应归于北齐的“重罪十条”,首见于成于公元564年的《北齐律》(比佛教的晚了170多年),它指的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即:“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齐人多晓法律,盖由此也。”《北齐律》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将之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以此加强法律的威慑力。而上文中的“八议”制度又指的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的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议故(谓故旧)、议贤(谓有大德行)、议能(谓有大才业)、议功(谓有大功勋)、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议勤(谓有大勤劳)、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到了后周,则不立十恶,而着重惩处“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等六种罪。隋朝开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制定新律,即《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增删,正式确定了十恶制度:“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当暴君隋炀帝即位后,于大业三年(607年),又另立《大业律》十八篇。讽刺的是,他居然以宽政为标榜,而“除十恶之条。”不过,所谓的“除十恶之条”,实际上删去的仅是“十恶”之名,而在内容上则“十恶之内,唯存其八。”即八恶仍存于律文之中。唐律承袭此制,在《唐律疏议》中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谋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十恶者,不得依议请之例。”至此,“十恶”之名有了较为确定的内容,具体如下:1、谋反,即图谋推翻封建王朝的统治;2、谋大逆,即图谋毁坏皇帝的家庙、祖墓及宫殿;3、谋叛,即图谋背叛国家(明、清律改为“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4、恶逆,即图谋殴打或杀害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5、不道,指灭绝人道,如杀死一家三口,而被杀者都不是应判死刑的;或用支解的手段杀人;或用蛊毒的方法,企图使人中毒致死。6、大不敬,指对帝王不尊敬的言行,如盗取帝王祭祀用的物品或帝王日常穿戴的物品,盗取或伪造皇帝的玺印,为帝王配制药物有错误,为帝王做饭菜误犯食禁,为帝王建造的车船不牢固,咒骂帝王,无礼对待帝王派遣的使者;7、不孝,指对直系尊亲属有忤逆言行,如控告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别籍异财(分居),不予供养;居父母丧时嫁娶作乐,脱去丧服,改着吉服;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亡;8、不睦,指谋杀或出卖五服之内的亲戚,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和小功尊亲属;9、不义,即杀害本属府主、刺史、县令、授业恩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或者是女子丧夫却匿不举哀等;10、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唐律疏议》第一卷 “十恶”篇从以上内容可见,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一为违反伦理纲常。唐律将这些犯罪集中规定于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地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容,此即“十恶不赦”一词的渊源。这些特别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唐律的本质和重点在于维护皇权、特权、传统的伦理纲常及伦理关系。
宋朝,建隆四年(963年),以《显德刑统》为基础,制定《宋刑统》,其中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字等等。至辽代,“统和十二年,诏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可见,此时契丹的统治者基本上已接受了汉民族的刑律,并将其运用到了本族人的身上。元朝的统治者属于蒙古族,他们根据本民族的习惯称谓,将唐宋刑律中的“十恶”更名为“大恶”,“大恶”一词见于《元史·刑法三·大恶》,但具体内容沿袭前制,保持不变。从明朝洪武元年(1368年)起,统治者就一直在不断地编订、增补刑律条律,不过“十恶”内容也未发生变化:“十恶有十:曰谋反、曰谋大逆、曰谋叛、曰恶逆、曰不道、曰大不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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