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区水上航标由什么负责管理维护

如题所述

      这篇文章是为公路养护责任主体(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指明道路、出谋划策的好文,可以扭转过去一种沿袭下来的习惯,可以每年为公路养护责任主体节省一大笔资金。
      可是笔者看到,几年过去了,航标维护费,很多公路养护责任主体还在给。笔者很想知道,钱多了烧手,是种什么感觉?
      这里把此文特重发于此,希望此现状能有所改变。毕竟,法制在不断完善。一些事情的处理,也要与时俱进,依法处理。
      公路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莫再给了
      当前,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的管理单位每年都要被迫与相关航道管理机构签订一份所谓的《委托维护协议》,每年被迫“委托”相应的航道管理机构对桥区水上航标进行维护,并缴纳一笔不菲的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或养护费),此现象更多发生在具有通航水域的上跨大桥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航道管理机构收取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的的主要依据
      1、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发布的部门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第三十七条则规定,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2、2007年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长江上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纠纷案,即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的派出机构芜湖航道处与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航标维护费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是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大桥建成通车后的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由大桥管理单位按有关标准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一半。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航道航标维护的事实合同关系。据此,武汉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支付航道航标维护费元。
      该案例也经常成为航道管理机构收取费用的重要理由支撑依据。
      3、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如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日进行了修正的《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究竟应由谁承担
      国务院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航道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航道法》第三十四条另规定,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从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清楚看到,已建成的桥区水上航标的法定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是负责航道养护的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不再是桥梁建设单位(含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桥梁建设单位(含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只负责桥梁建设期间的航标的建设及一次性投入的费用的承担,对于建成后的桥区航标的维护费,依法应由法定养护责任主体负责承担。
      2007年武汉海事法院的案件判例适用的法律规范已经过时,已经不具备案件的指导性。应当适用2011年实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2015年实施的《航道法》这些上位法的新的规范性文件。
      《航道法》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因此,桥区航标维护费应由政府财政支出和承担。
      我们的初步结论
      1、桥区航标建设费用,由桥梁建设单位承担。
      2、桥区航标维护法定责任主体是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3、桥区航标维护费应由政府财政支出,不应由桥梁建设单位或公路桥梁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4、桥区航标及其他助航设施、安全设施,由桥梁建设单位建成并承担费用,建成后应移交航道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
      我们的建议
      一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制定机关及时进行修订。如《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规定: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该规定显然是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的,依法应进行修订。原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中关于维护费用各承担一半的规定也涉嫌违反上位法,依法应及时予以修订。
      二是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的桥区航标维护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该项费用的落实,切实维护好桥区航标,保障桥区通航安全。
      三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海事管理机构(含航标管理机构)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明确各级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不得再向公路桥梁经营管理单位违规收取任何桥区航标维护费。
      四是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要尽快在完善桥区航标设施使之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协商对设施进行移交。在涉及缴纳年度维护费的时候,可以致函或者回函相关航道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阐明不能继续签署维护合同的理由,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对过去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签署的合同,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尝试追回已经支付的不该支付的维护费用。如用行政强制力来征收的该笔费用,可以考虑向相关监委反映,责成纠正错误的做法并退还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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