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检察院民行科的一名工作人员。4号我接手一个案子,是一个抵押合同纠纷案。法院根据最高院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因为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抵押权人没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申诉人根据该条的第一款:“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申诉,认为《担保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登记,《担保法》也没规定之前的担保合同在该法生效后需要补办登记,,坚决认为自己的抵押合同时有效的,是有优先受偿权的。
这就是我纳闷的地方:该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前后两项规定是有冲突的吗?我想应该不会,人大那么多法律专家,不会连这个也搞不清楚。我的问题是:这两项规定是在什么情况适用的?这个案子应该适用哪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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