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法》适用的疑惑

我是检察院民行科的一名工作人员。4号我接手一个案子,是一个抵押合同纠纷案。法院根据最高院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因为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抵押权人没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申诉人根据该条的第一款:“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申诉,认为《担保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登记,《担保法》也没规定之前的担保合同在该法生效后需要补办登记,,坚决认为自己的抵押合同时有效的,是有优先受偿权的。
这就是我纳闷的地方:该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前后两项规定是有冲突的吗?我想应该不会,人大那么多法律专家,不会连这个也搞不清楚。我的问题是:这两项规定是在什么情况适用的?这个案子应该适用哪条规定?

你好!
该法条没有矛盾,你仔细琢磨一下该法条就很清楚了。
民事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其效力附属于法律,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候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但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再审,则通常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也不例外,《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不例外。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该条阐述很清楚。分三个时间段:
1、担保法施行前
在担保法(担保法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在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在1995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担保法。
2、《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已经审结的案件),
在《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间,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并已经审结的案件,适用《担保法》,但是不在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也不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3、《担保法》施行后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期间(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
该情况适用《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针对你案件的分析:该案件的担保合同签定时间是1995年7月,当时《担保法》未实施,故该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不适用现在的《担保法》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分析的看法,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大家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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